“下班打牌后”回家遇车祸未被认定工伤:“合理时间内”的确定

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或者死亡的工伤认定,是在工伤认定中比较多见且比较复杂的一种情形。就通常情形来说,劳动者下班后即回家,在上班之前几分钟或者十几分钟到达工作岗位,在这样的时间里如果劳动者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或者死亡的,认定工伤一般是没有什么争议的。但是,由于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劳动者下班后在单位滞留了十几分钟或者几十分钟后再回家,或者是提前一个小时或者迟到了一个小时到单位上班等,此时如果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还能否认定工伤,就必然会产生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6条对“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问题解释到:对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点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点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上述规定虽然指出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工伤认定不能只是在上下班途中就可以,而是需要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但是,究竟什么时间才可以认为是在“合理时间内”呢?这恐怕不是容易说得清楚的问题,必须要结合具体情况才可以进行正确的认定。下面笔者就结合一个实际案例,就“上下班途中”劳动者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或者死亡的工伤认定中 “合理时间内”的确定和把握问题谈一点个人意见。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高某是一家超市的员工,2022年1月,高某邀约同事下班后逗留超市打牌,牌局进行约一个小时结束。随后,高某骑摩托车回家,在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在工伤认定中,重庆市大足区社保部门认为,高某进行娱乐活动,当天下班时不属于“合理时间内”,遂不予认定工伤。高某的亲属对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在下班后邀约同事在单位打牌娱乐,未及时回家,且在此期间一直未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务,在超出下班时间较长时间后才回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合理时间内”。社保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见《上海法治报》2023年9月20日B01版)。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人社部门和人民法院对关于“合理时间内”的认定和把握是正确的。法律所以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也认定为工伤,就是考虑到这种情形是这和劳动者提供劳动是密不可分的。但是,也不能认为只要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无论是什么时间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都一律统统认定为工伤,这就不合理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时设置了一个“合理时间内”的限制条件。即只有发生在“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这里的“合理时间内”应主要这样考虑三点:
一是要和工作有一定关系。例如,虽然下班了,但劳动者因为某种原因没有完成今天的工作任务或者想准备一下明天的工作任务而迟延一段时间下班的;或者是“五一”劳动节或者什么节日要到了,各个班组或者车间都准备了节目,在企业组织的“五一”劳动节的联欢晚会上进行表演,参加演出的职工利用下班的一段时间进行练习的;或者是关心演出的职工观看演出的职工练习的。或者是企业准备在某一个时间进行象棋、桥牌等比赛,职工在此之前利用下班的一段时间进行切磋练习而迟一些时间回家的,等等。只要是和企业及工作有一定关系,体现出职工关心、关注企业的一面,就应当认为是在“合理时间内”。
二是因为客观原因。例如,虽然下班时间到了,但是天气下起了淅淅沥沥的下雨,劳动者甲准备待雨停了再走。或者某乙下班了,但被一个不明真相的人缠住了,使得他走不脱,结果耽误了近一个小时才走脱,这个时间应当被认定为是在“合理时间内”。因为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本人并没有什么不妥当的地方,不能在下班后及时回家,全是因为客观上的原因所致。
三是劳动者本人生理及身体上的原因。例如,劳动者张三下班后突然肚子疼或者腿抽筋,在单位休息了半个多小时才回家。或者是劳动者李四感觉身体不舒服,在忙完当天工作,没有请假提前十分钟下班,为的是赶在医生下班之前开一些药物,等等。这些在时间上虽然不算是正常的下班时间,但这是出于劳动者本人生理及身体上的原因而错过了正常的时间的,也认定认为是在“合理时间内”。
以上述三点来看本文中人社部门和法院不予认定工伤的案例,高某下班后因打牌而迟延一个小时回家的情形,既不是属于和其工作有关系的情形,也不是因为客观上的原因而不能按时回家的情形,也不是其本人生理及身体上的原因所致。因而,其迟延会家一个小时的行为不适于最高人民法院所解释的“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而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当然,高某的死亡是可以要求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给予侵权赔偿的。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此不赘述。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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