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交付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若建设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主张质量合格的,法院不支持。
本案选自《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08/214:42);另见《南通二建诉恒森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被告反诉屋面渗漏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05/29:35)。
案号:(2012)苏民终字第023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由A公司承建B公司发包的某国际广场全部土建工程,开工日期2004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2005年4月28日。
涉案工程于2005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B公司将其中建筑面积2227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原一审中经现场勘查,承租人在屋顶场地中央打螺丝孔安装照明灯4盏。
B公司申请对屋面渗漏的重作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天正鉴定所及东吴设计院对相关事项予以鉴定。
天正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屋面构造做法不符合原设计要求,屋面渗漏范围包括伸缩缝、部分落水管道、出屋面排气管及局部屋面板。
东吴设计院鉴定明确,因现有屋面板构造做法与原设计不符,局部修复方案不能保证屋面渗漏问题彻底有效解决(主要指局部维修施工带来其余部位的渗漏),建议将原防水层全面铲除,重做屋面防水层,并出具了全面设计方案。该全面设计方案中包括A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未施工工序,并在原设计方案伸缩缝部位增加了翻边。
后重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就本案原设计方案中伸缩缝部位无翻边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强制标准及屋顶安装4盏路灯与屋面渗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2年3月15日该检测中心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为:伸缩缝设计样式及用材均为参考而并无统一的强制性规范。所调查4处路灯基座,3处未见螺栓破坏现有防水层现象,其中一处路灯基座位置现有防水层存在局部破损现象,但其对屋面防水层整体防水功能的影响程度无法做出明确判断。
A公司针对B公司的反诉辩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仅有保修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及现场情况,应确认屋面渗漏系A公司未按原设计图纸施工导致隐患及承租人擅自安装路灯破坏防水层两方面因素所致,其中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为主要原因,路灯破坏防水层为局部和次要原因。A公司提出的原设计不合理的问题,因标准或规范中对伸缩缝部位设计翻边并无强制性要求,其也无其他依据得出伸缩缝部位无翻边必然会漏水的结论,故对A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主张自己仅应承担保修义务,而不应承担全面修复费用的问题,一审认为,因现有屋面板构造做法与原设计不符,存在质量隐患,局部修复方案不能保证屋面渗漏问题得到彻底解决,还会因维修施工带来其余部位的渗漏;况且,A公司因偷工减料造成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是全面性而非局部性的问题。东吴设计院建议将原防水层全面铲除,重做屋面防水层,并由此出具全面设计方案,该方案较原设计方案相比,仅增加了伸缩缝翻边设计。因此,可以认定全面设计方案宜作为彻底解决本案屋面渗漏的修复方案。鉴于诉讼双方目前已失去良好的合作关系,由A公司进场施工重做防水层缺乏可行性,故B公司可委托第三方参照全面设计方案对屋面缺陷予以整改,并由A公司承担整改费用。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屋面广泛性渗漏属客观存在并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故A公司根据验收合格抗辩屋面广泛性渗漏,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而认为其只应承担保修责任而不应重作的问题,同样不能成立。因为该条例是管理性规范,而本案屋面渗漏主要系A公司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而形成,其交付的屋面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对B公司形成仅保修无法救济的损害,故本案裁判的基本依据为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而非该条例,根据法律位阶关系,该条例在本案中只作参考。本案中屋面渗漏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应按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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