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达成一致应综合考虑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案号:(2011)民提字第292号河南省C工程有限公司与A学院、河南省B建筑工程公司索赔及工程欠款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1998年6月18日,A学院与B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学院将其成教楼、住宅楼发包给B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工期、质量等级及承包方式等内容。B公司为组织施工,次日将上述工程分包给C公司,双方签订了《案涉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除了C公司执行A学院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施工义务外,对C公司的责任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在分包合同中B公司作为施工管理者的身份承担管理义务。至此,C公司以B公司案涉项目部的名义到A学院工地进行施工。华诚事务所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
1999年元月,因发现成教楼西半部浇板出现裂缝,16日华诚事务所向案涉项目部下发停工整改通知书,20日B公司工程管理部向案涉项目部下发了停工通知书,至此,成教楼全部停工。围绕成教楼裂缝问题,1998年元月24日,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A学院土木工程系作出《案涉成教楼、住宅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结论为:“桩端持力层放在粉质粘土五层上”,该五层土的数值是1500Kpa。1998年11月18日,机械工业部第四设计研究院给A学院基建处函件记载:“《案涉某大楼基桩检测报告》发现部分桩端极限端阻力与原土质资料相差较大”。“若不处理,很可能引起楼房基础沉降不均,建筑物倾斜,开裂等不良后果”。1999年元月发现成教楼裂缝,1999年6月26日由某市建委召集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就成教楼现浇板裂缝原因进行分析讨论,形成《案涉成教楼裂缝原因分析会审纪要》,该纪要第二条:“鉴于地质勘探由无资质的A学院土木工程系勘探,所提供的承载力与桩检报告所反映的地基承载力有一定差异,要求A学院委托有资质的勘探单位重新勘探”。6月29日又委托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进行地质核查勘察,7月1日该公司复函确认原勘察报告符合有关规定。10月下旬A学院又委托某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进行补充勘察,11月该研究院作出《案涉成教楼、住宅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补充)》,结论及建议为:“该场地第5层粉质粘土的极端阻力标准值qp=1300kpa,第6层粉土与粉质粘土的极端阻力标准值在北部,东部为qpk=1200kpa”,“在西部、南部为 750-900kpa”,“对成教楼需进行基础加固”。之后,A学院又委托原设计单位机械工业部第四设计院对基础机械更改设计。2000年3月13日该研究所依据某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的勘察报告对成教楼基础进行了更改设计,在《设计更改通知单》明确更改原因:“因甲方(A学院)所提供的地质报告有误。”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A学院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对成教楼质量检验,2001年 6月25日该站作出《质量检验报告》认为:“该裂缝不属于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的裂缝。”在对该报告质检时,C公司以该报告有倾向性,且诉讼期间A学院单方委托为由对报告予以否认。2001年10月,一审法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成教楼裂缝原因进行检验,结论为:“裂缝是由于两轴间基础的不均匀沉降引起的。”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B公司已按更改的基础加固图对基础进行了加固。
该工程从发现裂缝被下令停工至诉前,为分析裂缝原因及专家论证和确定责任等用去了近两年的时间。B公司和A学院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对C公司何时复工,人员是否撤场,机械是否搬迁等事项作出处理,也未按“工程停工两个月以上应向主管部门报告”的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C公司从1999年4月16日停工起至起诉前2001年3月6日止,共计691天,其中停滞机械设备台班费423 873.91元;建筑周转材料损失1 533 693.42元;人工窝工损失93 030元。另,该工程租用某市信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六吨塔式起重机一部,已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由C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从1999年4月19日起算至2003年1月18日)共计135 000元,以上合计 2 118 559.7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B公司委托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1999年第 92号、100号《质量检验报告》对成教楼检验的结论是:“该工程二、四层6-14轴线范围内所抽检的桩混凝土强度低于强度等级,”省建筑科学研究院1999年第 026号《检测报告》对成教楼检验的结论是:“一层楼板1-6轴线,二层楼板8-11轴线,四层楼板6-8轴线,8-1轴线混凝土推定强度低于C20。”以上证实C公司施工中存在部分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又查明,A学院土木工程系不具有工程勘察资格,无营业执照。关于C公司提出A学院、B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C公司于 2003年元月4日表示由于水电部分的资料涉及案外人,影响工程量的计算,决算在短期内难以向法院提供,鉴于此,C公司先将要求A学院、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撤诉,待决算做出后另行起诉。
04
一审法院认为:
A学院与B公司签订的成教楼、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A学院作为业主是明确的,在合同的执行中C公司以案涉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出现成教楼裂缝,现已查明裂缝是“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造成基础不均匀沉降是A学院提供的《案涉成教楼、住宅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有误,该勘察报告由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和A学院土木工程系共同作出,A学院在没有勘察资质,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与他人作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是造成该报告有误的主要原因,具有过错责任。其作为成教楼的业主,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准确无误的图纸,本案中由于A学院给施工单位提供的基础图纸有误,导致成教楼裂缝,造成C公司停工,应承担停工损失的主要责任,由于C公司诉请是损害赔偿,追究的是侵权民事责任,不是合同的违约责任,故A学院提出因没有与C公司建立成教楼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B公司在发现成教楼裂缝后,处理不力,致损失扩大,应承担一定责任。C公司在施工中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虽然该质量问题不是导致成教楼裂缝的原因,但其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已对A学院产生不安影响,工程停工有其不安成分在内,故C公司对停工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211 855.97元;(二)A学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1 694 847.79元;(三)剩余损失 211 855.97元,由C公司自负。案件受理费31 447元、鉴定费50 000元、其他费用 6289.4元,计87 736.4元,分别由C公司和B公司各负担8773.64元,A学院负担70 189.12元。
05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
1999年4月20日,因成教楼出现质量问题,B公司向C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同月25日B公司又向C公司发出了全部人员停工、撤场的通知。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成教楼裂缝责任应由谁承担及停工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为,造成A学院成教楼出现裂缝,停工损失三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应依其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B公司委托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1999年第92、100号质量检验报告、省建筑科学研究院1999年第026号检测报告,上述鉴定结论均证明,C公司承建的A学院成教楼工程混凝土强度低于设计强度等级,建议有关部门对此采取措施。华诚事务所在对C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进行质量问题没解决、未整改的情况下,向C公司发出停工整改通知,要求C公司对由于施工不规范所造成的问题进行整改。以上的专家论证、鉴定结论等均证明C公司在施工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此种现象的存在对于各方不能及时客观地认识成教楼出现裂缝的原因,从而导致工程停工以及C公司人员长期滞留工地造成相应的损失有一定的影响,为此,C公司对自身人员设备停滞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但A学院成教楼出现裂缝的真正原因是A学院出具的地质报告有误所导致的地质不均匀沉降。在A学院成教楼还未完工时,1998年11月18日,机械工业部第四设计研究院给A学院基建处致函,指出A学院成教楼部分桩端阻力与地质资料相差较大,若不处理,很可能引起楼房基础沉降不均、建筑物倾斜、开裂等不良后果。对此,A学院没有采取措施。成教楼停工后,1999年6月26日,某市建委组织由勘探、设计、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参加的专题会议,对楼房裂缝原因进行分析并形成纪要,要求A学院委托有资质的勘探单位重新勘探。2000年元月27日,某市建委组织多名专家对裂缝原因进行论证,结论为“原工程地质报告深度不够,结论有误。”2000年3月13日,机械工业部第四设计院对设计进行了更改,更改的原因为“因甲方所提供地质报告有误。”2001年11月16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成教楼的裂缝原因进行了检验,结论为:“……基桩持力层的不均匀性,承载力经验参数取值偏高,是可能造成基础不均匀沉降的原因。”以上事实说明,A学院成教楼的裂缝与A学院提供的地质报告有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属施工质量问题,地质报告及设计不可能一再变更。根据专家的论证和鉴定结论,A学院在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成教楼裂缝的原因是与地质报告是否有误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有关的专家论证及科学的鉴定结论认定A学院作为业主,应向施工单位提供准确无误的施工图纸和地质报告,因其给施工单位提供的图纸和地质报告有误,导致成教楼裂缝,造成C公司停工,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确定A学院承担责任的比例和数额不当,应当予以纠正。B公司作为案涉项目部的质量管理、监督并对工程全面负责的部门,应上对A学院负责,下对施工单位负责,B公司对在成教楼出现裂缝之后,在分析认定裂缝原因的过程中C公司是否还应当继续施工等问题的解决组织协调不力,并对停工后如何避免分包施工单位的损失,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使C公司人员设备长期停滞在施工现场,由此给C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损失计算的依据问题。因A学院成教楼出现裂缝后需要查清裂缝的原因,停工后一直在寻找和分析裂缝的原因,在裂缝原因没有查明的情况下,A学院、B公司一直未给C公司明确的态度,虽然B公司于1999年4月20日、25日两次向施工单位发出停工撤场通知,当时并未明确该工程不让C公司继续施工,撤场通知也未明确是人员撤场,还是人员和设备一并撤场。在此情况下,C公司于停止施工后留下人员看场并将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继续留存于工地,以备将来复工之用合情合理。并且导致停工的原因并不能完全归责于C公司,对因停工所产生的人员窝工损失、机械设备停滞损失、建筑材料周转损失等也不能只让C公司承受,根据造成停工和C公司机械设备、周转材料不能及时撤场的原因,C公司、B公司、A学院对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与自身原因相适应的责任。鉴于成教楼裂缝的主要原因是由于A学院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有误导致地基不均匀沉降所致,裂缝出现后,A学院既不正视自身的原因,也没有对是否复工、是否还让C公司继续施工做出明确的指令,导致C公司是去是留难于及时决断,因此对因停工给C公司造成的机械设备停滞、周转材料、人员窝工等损失,A学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50%。B公司沟通协调不力,对导致C公司长期停工而又没让其及时撤场有因果关系,对停窝工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20%,其余损失由C公司自负。但计算停窝工损失的期限一审认定为691天过长,根据省建设厅《关于记取暂停工程有关损失费用规定的通知》,暂停施工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超过3个月的,双方应协商工程缓建停建。本案A学院成教楼出现裂缝导致工程施工不能继续进行的事由时,三方当事人均没有本着诚实信用、协力合作的合同法原则,以客观的态度查找原因,以积极的态度采取善后措施,而是不同程度地向别人推卸责任,回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但由此导致停工持续一段时间后,C公司自身应当意识到在短期内已经不能复工,自己应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据此,计算C公司停工窝工损失的期限,二审法院酌定为C公司从1999年4月16日停工起6个月,此后的停窝工状况,C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改变,故不再计入赔偿损失的期限范围。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C公司691天停滞机械设备台班费423 873.91元、建筑周转材料损失 1 533 693.42元、人工窝工损失93 030元、租用六吨塔式起重机支付的赔偿金 135 000元,以上共计2 185 597.33元,则C公司6个月停工损失应为534 162.6元(停滞机械设备台班费、建筑周转材料损失费、人工窝工损失费2 050 597.33元÷ 691天=每天的损失为2967.57元×6个月);租用六吨塔式起重机支付的赔偿金 135 000元,以每天100元,共计6个月,合计18 000元。以上两部分合计552 162.6元,A学院赔偿C公司损失50%即 276 081.3元,B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0 432.52元,其余损失由C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考虑到C公司在成教楼裂缝查找原因期间,自己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认定C公司691天的损失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一审法院收取的其他费用无依据,不应收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欠妥,应予以改判。
高院再审认为:
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C公司在承建A学院成教楼的施工过程中发现成教楼裂缝后,三方当事人对A学院成教楼裂缝的原因,经多次勘查、检验、鉴定和专家论证,特别是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又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成教楼裂缝原因进行了检验。通过以上情况可以证明,A学院作为业主,应向施工单位提供准确无误的施工图纸和地质报告,因其给施工单位提供的图纸和地质报告有误,导致成教楼裂缝,造成C公司停工,一审、二审判决认定A学院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C公司承建的A学院成教楼工程混凝土强度低于设计强度等级,华诚事务所在对C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进行质量自检时,也发现在建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在多处工程质量问题没有解决、未整改的情况下,向C公司发出停工整改通知,要求C公司对由于施工不规范所造成的问题进行整改。专家的论证和鉴定结论均证明C公司在施工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此种现象的存在对于各方不能及时客观地认识成教楼出现裂缝的原因,从而导致工程停工以及C公司人员长期滞留工地造成相应的损失有一定的影响,据此,二审判令A学院承担50%责任、C公司对自身人员设备停滞所造成的损失,负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当事人C公司、A学院和B公司在停工的事由发生后,不是积极协商解决,而是相互指责推诿,导致停工损失进一步扩大。特别是作为实际施工方的C公司,在停工持续一段时间后,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对C公司停工的损失,二审法院参照省建设厅《关于记取暂停工程有关损失费用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酌定6个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是正确的。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院查明:
1999年5月25日,B公司召开案涉成教楼工程质量会议,根据该会议记录显示,B公司经理吴某对C公司经理杨某要求“所有人员退场,找可靠人员把所有现场封闭,特别是成教楼,任何人不准进入”,杨某对此表示“能做到”。同日,B公司向C公司发出了全部人员停工、撤场的通知,曹某于 1999年5月27日签收。对于曹某的身份,C公司认可其是B公司派驻到案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1999年8月2日,B公司召开了案涉成教楼、住宅楼复工会议,根据会议纪要显示,B公司要求“分承包方”即C公司于8月中旬复工,工期100天,B公司副经理蔡某并要求“必须保证工期,……如果杨某再出现什么事,公司将采取强硬态度。”杨某则表示“一定按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尽快安排人员进场。”但从1999年10月26日、2000年3月4日C公司给A学院、B公司的信函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中的陈述来看,工程并未于1999年8月中旬复工,各方当事人仍因成教楼裂缝问题而就停工、复工未达成一致。
2001年1月20日、1月21日,C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B)公司于2000年元月22日支付给C建公司工程款50万元”,“2月7日前就款项问题A学院、B公司履约的同时,向B公司腾出成教楼施工现场”。后由于双方均未履行协议,B公司诉至某区人民法院,在某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了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即C公司)撤出现场”。
最高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的诉辩主张和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学院、B公司应当如何承担C公司诉请的停工损失。具体又包含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停工时间为多长。
关于停工时间。本案中,从最高院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在1999年4月20日成教楼工程停工后,C公司与B公司就停工撤场还是复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对此,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协商处理,暂时难以达成一致的,发包方对于停工、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应承担合理的停工损失;承包方、分包方也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如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告知有关各方、自行做好人员和机械的撤离等,以减少自身的损失。而本案中,成教楼工程停工后,A学院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没有就停工、撤场以及是否复工作出明确的指令,B公司对工程是否还由C公司继续施工等问题的解决组织协调不力,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C公司的停工损失,A学院和B公司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与此同时,C公司也未积极采取适当措施要求A学院和B公司明确停工时间以及是否需要撤出全部人员和机械,而是盲目等待近两年时间,从而放任了停工损失的扩大。因此,本院认为,虽然成教楼工程实际处于停工状态近两年,但对于计算停工损失的停工时间则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加以合理确定,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参照省建设厅《关于记取暂停工程有关损失费用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将C公司的停工时间计算为从1999年4月20日起的6个月,较为合理。C公司认为参照该通知将停工时间认定为6个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据此认定对此后的停窝工,C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改变,不应计入赔偿损失范围并无不当。C公司对其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C公司主张不存在怠于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联系方式:17855809404,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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