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认为,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涉案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满6个月(现已改成十八个月)的期限(2014年1月11日)届满前,由于合同双方未完成工程决算,对工程总价款及需要支付的余款数额均未确定,承包人A公司客观上尚不便向发包人B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和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认为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认定承包人A公司行使建设工程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期限并无不妥。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56号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一、涉案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1年4月20日,承包人A公司、发包人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7月11日,承包人A公司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承包人A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的《函》一份,内容为“发包人B公司:我公司承包施工的案涉土建、安装、附属等工程已依约施工,贵司尚需支付我公司巨额工程价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致函贵司,要求贵司将我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项目)折价或变卖(拍卖),并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贵司尚需支付我公司的全部工程价款(包括损失等)。特此函告。承包人A公司2013年11月26日”。该函尾部承包人A公司落款处盖有承包人A公司公章,旁边有手写体“已收到同意蔡某2013.11.27”并加盖发包人B公司公章。
承包人A公司还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的《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经承包人A公司要求,我公司就相关事宜确认如下:承包人A公司曾于2013年11月26日致函我公司,要求行使工程款优先权;我公司认为,承包人A公司的要求符合相关规定;具体等工程决算完成后协商处理。特此确认!发包人B公司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该确认书尾部发包人B公司落款处盖有发包人B公司公章,旁边还有手写体“同意确认!”。
一审法院意见:
关于承包人A公司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一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由于工程款优先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如果承包人长期不行使该权利则会使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能否实现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司法解释规定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因此当事人如通过协议折价的方式行使优先权,应在六个月内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并将工程折价确定优先受偿份额,以使其他债权或抵押权的实现得以继续。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已超出六个月的主张时限。虽然承包人A公司提交了其于2013年11月26日向发包人B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函以及2014年9月28日发包人B公司确认该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书,因其中既未确定工程款数额,也未确定欠付数额,更未确定工程折价数额,故即使该两份证据为真,也不能据此认定承包人A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同时,本案中承包人A公司在收到发包人B公司大额款项当日又将大部分款项汇至发包人B公司汇出银行账户之外的其他银行账户,且此种行为短时间内发生三次。承包人A公司辩称不知该大额款项性质,因发包人B公司告知汇错款项,遂在留下部分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将余款返还发包人B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A公司所收款项的汇出附言中已注明工程款,双方又无其他大额经济往来,承包人A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大额款项的性质;短时间多次汇错大额款项亦与常理不符,且如确系汇错也应返还至原有账户而无需多次向发包人B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返还款项,故可以认定承包人A公司、发包人B公司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存在串通之嫌,承包人A公司对发包人B公司获取贷款提供了不正当的帮助,加大了淮安中行贷款回收的风险,在承包人A公司自身的工程款优先权与淮安中行的抵押权发生冲突时,承包人A公司、发包人B公司的行为足以令人对承包人A公司、发包人B公司之间就优先受偿权问题往来函件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综上,一审法院对承包人A公司提出的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另查明:
发包人B公司与承包人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规定:26.1.具体分为:承包方垫资到2011年7月份。在8月份发包方支付7月份所完成实物工作量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方代表核实确认后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然后每月按完成的实物工作量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方代表核实确认后,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根据承包方每月25日提交的工程量报告进行审核,七天内须审核完毕,在次月10日前支付进度款。26.2.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后付至合同造价的85%;26.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将竣工资料归档后,发包方将进行竣工决算,决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26.4.余下结算价款的5%作为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的保修费用,待合同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3%,满二年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结算价款剩余的2%。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承包人A公司对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判断承包人A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看其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批复》的规定,即承包人A公司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起算。而2002年《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在《批复》出台后,大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都是从实际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肯定了垫资的效力,至此,在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工程款债权可能尚未届期,此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起算?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批复》的规定,从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回归《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理由是: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是工程款债权到期,如果工程款债权尚未到期,此时债权无从主张,优先受偿权更无从谈起。其次,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看,其具有担保物权性质,根据担保物权的附从性特点,其成立虽可与债权同步,但其行使应在债权未获满足之时。第三,从法体系而言,《批复》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从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其前提是债权已届清偿期,对于债权未届清偿期的,仍应回归《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故两者并不存在矛盾。
具体到本案,按照承包人A公司与发包人B公司施工合同第26.2条的约定,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后付至合同造价的85%。本案合同价款为44442000元,故发包人B公司应于工程竣工日2013年7月11日付至37775700元。截止2014年1月30日,发包人B公司已经支付了3925万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
对于2013年11月26日《函》的认定,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该《函》系事后形成的。而且,《函》上表述发包人B公司欠付承包人A公司巨额工程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该《函》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目前承包人A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由于在《函》发送之时双方到期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剩余的工程款尚未到清偿期,故该《函》是否发送对于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
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的95%到决算后才支付,3%的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并验收合格后10内支付,2%的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满二年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本案工程决算于2014年12月5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0日为2014年7月21日,二年后10日为2015年7月21日,承包人A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要求发包人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承包人A公司对剩余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承包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案涉工程抵押权人(第三人)不服二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
关于承包人A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未支付的剩余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承包人A公司与发包人B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2条约定,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后工程价款应付至合同造价的85%,剩余工程款的95%到决算后支付。本案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截止2014年1月30日发包人B公司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4444.2万元总价款中的3925万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工程决算于2014年12月5日完成,发包人B公司、承包人A公司共同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098.937668万元。承包人A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要求发包人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涉案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满6个月的期限(2014年1月11日)届满前,由于合同双方未完成工程决算,对工程总价款及需要支付的余款数额均未确定,承包人A公司客观上尚不便向发包人B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和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认为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认定承包人A公司行使建设工程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期限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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