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实践中,钢结构建筑构配件的安装工程大多都会签订购销合同或者加工合同,案涉合同性质的确认往往会极大影响合同的效力,案件的管辖,质量的认定。本案中,常某主张按照房开公司要求在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等书面材料上补盖A公司印鉴,其为实际施工人,A公司为被挂靠人,房开公司为发包方,其举示了《钢结构加工合同》、该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交接单、结算表、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
看合同,不能只看合同的名称,更要分析合同的本质,处理建工合同纠纷,首先就需把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分析清楚,看合同是解决建工纠纷的第一步,是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案号:(2016)黑民辖终18号
解析规则:名为购销合同,实质上含有安装施工内容,在履行过程中也符合施工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案情】
2015年4月20日,常某以房开公司、A公司为被告诉至某中院称,2011年8月5日,房开公司将其某市让胡路区创业城展厅(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常某施工并加工钢结构的钢构件。2011年9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2,161,316.88元。常某多次要求房开公司给付该项工程款,房开公司以常某不具有油田入网结算资质为由推脱,并指定常某只能将工程结算款挂靠到与本案竣工工程无关的A公司名义上才能结算,常某为及时能结算工程款,只能按照房开公司指定在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等书面材料上补盖A公司印鉴,现房开公司依然不给结算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开公司、A公司给付工程款2,161,316.88元及利息30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常某起诉时提交的2011年8月1日其与黑龙江省建重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常某委托黑龙江省建重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约50吨钢构件。常某起诉时还提交了该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交接单、结算表、结算书等证据材料,上述两份结算材料中施工单位处加盖了A公司印章,其他材料中施工单位加盖了A公司创业城项目部及项目经理常某印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交接单载明工程地点为某市创业城。
审理经过:某中院受理常某与房开公司、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A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某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该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某中院认为,常某于2015年4月向某中院起诉,要求房开公司、A公司给付工程款2,161,316.88元及利息,并提交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及收据、结算表及工程计算书等证据材料,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不动产(即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属于某中院辖区内。常某起诉的标的额符合某中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条件。综上,某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A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决认定】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常某主张按照房开公司要求在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等书面材料上补盖A公司印鉴,其为实际施工人,A公司为被挂靠人,房开公司为发包方,其举示了《钢结构加工合同》、该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交接单、结算表、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某中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某市。某中院收到常某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某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常某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240余万元,且A公司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符合某中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某中院受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某中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A公司提出的未与常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属本案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在本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解决。
类似案例:(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42号
【裁决认定】
本院认为,A公司与丁某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业品加工合同,但合同内容包括设备安装调试、钢构件制作安装、电气、电力铺设安装、自动化及仪表安装调试等,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A公司关于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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