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发包人代表是由发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发包人有关的具体事宜的人。[参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2.2]可见,发包人代表与发包方存在职务代表或职务代理关系[参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职务行为认定的讨论意见》],发包人代表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与承包人方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进行签认证明。发包人代表超出授权范围签字的,需审查发包人代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如构成,则其签字法律效果归属于发包人;如不构成,则其签字无效。如果发包人没有明确约定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通常发包人代表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第三条第十九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九条]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的其他工作人员或技术人员,因其并非发包人任命代表该方履行合同的现场负责人,其在施工现场通常也不具有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等职责,故对于此类人员的签证,对方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核实清楚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授权,因此在施工合同对此类人员的签证权限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其所作出的签证⼀般不应认定有效。为了保障权益,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如果更换发包人代表应提前书面通知承包人。
【解析规则】
发包人代表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签字的,原则上有效
(2013)民提字第128号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26日,装饰公司与欣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商派驻广场工程的工程师孙某负责水电安装工程,刘某负责装饰工程,马某奇负责水电安装和装饰工程的签证审核,以上三人代表发包商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和履行本合同中发包商的义务。2005年6月29日,市建委质量安全检查项城市质量监督站两次针对广场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发现了质量问题,并于2005年7月2日向购物广场项目部发出通知:为贯彻落实项德字(2005)第04号文件,根据业主要求,成立临时质量检查督导小组。由业主代表马某某任组长,项目管理组、监理公司派专业人员参加,相关施工单位配合。2005年11月27日购物广场马某某就有关工程进度问题致函装饰公司;2005年10月17日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购物广场一层、三层、四层现场检查,共检查出12项问题,马某某予以签字认可。2005年10月16日、11月13日、12月19日,2006年3月27日监理例会记录显示,马某某安排施工、负责竣工报告。2005年4月14日至12月19日期间的工作确认单和双方往来登记簿显示,均由马某某代表购物广场签收认可。2007年1月15日,装饰公司向欣欣公司发出关于报审竣工决算书的函以及决算书一套,由马某某签收。2007年1月、1月25日装饰公司分别向欣欣公司购物广场项目部段某某报送关于工程竣工移交及工程决算的函。2005年11月30日,装饰公司项目部移交一层弱电间及消防控制室,马某某签字“同意移交”,并代表购物广场与武汉万德网络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安全保卫责任书。2007年1月11日,装饰公司发出部函字(2007)第02号文:现将欣欣公司投资兴建的项城购物广场二次精装饰工程、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楼体广告及照明工程的竣工决算书报呈贵公司,请予审核,附件《项城购物广场装饰及安装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30095103元,其中装饰工程造价18585465元,安装工程11509638元,建筑面积32900平方米,马某某于2007年1月15日签收。2006年5月15日,装饰公司向欣欣公司、监理公司发出部函字(2006)第05号文:“我项目部在河南省项城市所承包的购物广场一至三层安装和装饰工程,已按照业主及设计要求于2005年12月28日全部施工完毕,业主已于2005年12月29日正式开业投入使用。我项目部从2005年12月29日开始,已三次发文要求办理交接手续至今未果。工程完工已快半年,正式使用也已半年,请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尽快办理交接手续,望接到此函件后24小时内给予回复,否则我部将视为默认,由此造成的管理、安全隐患均由业主承担,我部将概不负责,附工程交接单。” 2006年5月15日,欣欣公司马某某、监理公司分别签收。2006年12月30日,装饰公司发出部函字(2006)第017号文:欣欣公司购物广场项目部、监理公司,关于竣工图纸的函、购物广场装饰工程竣工图、购物广场水、电工程竣工图请业主15日内给予审签。段某某、马某某、海华监理公司当日予以签收。2007年1月6日,装饰公司向欣欣公司、监理公司发出部函字(2007)第01号饭店装饰及安装工程移交说明函:“我项目部在河南省项城市所承包的购物广场酒店大堂和四至六层的安装及装饰工程,已按照业主及设计要求全部施工完毕。一层酒店大堂、四层中餐、婚宴大厅、西餐厅及五层,于2006年9月29日正式开业,四层ktv于2006年10月19日正式开业;四层火锅城及六层于2006年11月29日正式开业(四层小吃城和六层桑拿房除外)投入使用。目前,购物广场酒店工程已投入正常运营阶段,请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尽快办理交接手续,望接到此函件后72小时内给予答复,如不答复,我部将依据有关规定视为默认。”段某某、马某某、监理公司予以签收。2007年1月13日,装饰公司向欣欣公司、购物广场项目部、段某某发出部函字(2007)第03号文:关于业主2007年1月13日通知的回复和工程移交、维护事宜,双方进行协商,意见不一致。该函件2007年1月15日马某某签收。因欠付工程款纠纷,装饰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马某某的身份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欣欣公司派驻的工程师为孙某、刘某和马某奇,其中马某奇负责水电安装和装饰工程的签证审核,故马某某并不是合同确定的欣欣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根据2005年7月2日购物广场项目部的通知,可以确认马某某为业主代表,为购物广场项目部临时质量检查督导小组的组长,代表项目部对购物广场工程进行质量检查,行使质量检查职责。根据2005年10月16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内容,可以确认马某某为项城市建设公司派驻购物广场工地的代表。根据2005年4月14日的工作确认单登记的内容,可以确认马某某为业主现场代表。根据2006年3月27日监理例会记录第一项第5条内容:“竣工报告由马某某负责”,并不能确认购物广场二次精装修工程竣工报告由马某某负责签收。因此,对于马某某于2007年1月15日签收装饰公司出具的报审竣工决算书的函以及决算书一套,不能证明其系代表欣欣公司签收工程竣工报告,其签收行为因欣欣公司不予认可,故对欣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装饰公司、欣欣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装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马某某系发包方指定的业主代表,并经监理例会确认为竣工负责人,但原审判决却否认马某某签收竣工决算报告的效力,是错误的。就此,欣欣公司答辩称,关于马某某的签收及装饰公司单方决算书的效力问题。合同约定发包商派驻的工程师为孙某、刘某和马某奇,马某某并非合同确定的发包商派驻工地的代表,不是双方往来函件的合法签收人。
二审法院认为:
装饰公司出具的报审竣工决算书系由马某某签收,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商即欣欣公司派驻工地的工程师为孙某(负责水电安装工程)、刘某(负责装饰工程)、马某奇(负责水电安装和装饰工程的签证审核),该三人代表欣欣公司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和履行合同中欣欣公司的义务,马某某非欣欣公司派驻工地代表。2006年3月27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上虽载明竣工报告由马某某负责,但马某某是代表项城市建设公司参加会议,会议纪要并未明确竣工报告是指土建工程还是本案装饰工程,且之后项城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2006年6月20日向欣欣公司出具了项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因此,马某某的签收行为并不产生本案双方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视为总包商的结算价款已得到发包商的认可的法律后果。
装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称:马某某签收竣工决算报告的行为有效。(1)马某某是业主代表、竣工报告负责人,监理例会确定了马某某的业主代表、竣工报告负责人的身份。(2)马某某对装饰公司与欣欣公司之间大量往来函件予以签字并下发各类工程指令,其签字行为贯穿工程始终。(3)装饰公司送交的工程竣工移交函件及工程竣工材料包括图纸由马某某代表欣欣公司签字接收。(4)一审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所使用的材料(336张竣工图纸)正是由马某某签收,然后由欣欣公司提供给鉴定机构,也能证明欣欣公司认可马某某签收竣工材料的效力。(5)合同约定的发包方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马某奇并未出面履行职责,实际上的负责人是马某某。欣欣公司答辩称:马某某不是欣欣公司指定的工程师,也不是欣欣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欣欣公司签收决算报告,装饰公司向马某某递交决算报告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不能视为履行了《施工合同》规定的向发包商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的义务。
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马某某的代理权限及欣欣公司是否签收了本案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问题。原二审判决认定马某某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欣欣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且2006年3月27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上虽载明竣工报告由马某某负责,但马某某系代表项城市建设公司参加会议,会议纪要并未明确竣工报告是指土建还是讼争装饰工程,且之后项城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2006年6月20日向欣欣公司出具了项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故马某某无权代表欣欣公司签收竣工决算报告。本院审理认为,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虽然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发包商派驻工地的工程师孙某负责水电安装工程,刘某负责装饰工程,马某奇负责水电安装和装饰工程的签证审核,但实际上马某某行使了广泛的业主权利,其具有业主授权的代表身份。2005年7月2日购物广场项目部发给各施工单位的通知载明:根据业主要求,成立临时质量检查督导小组,由业主代表马某某任组长。欣欣公司系讼争工程的业主和发包单位,据此可以认定马某某系欣欣公司在讼争工程的代表。作为认定工程造价重要依据的工作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等文件,马某某以“业主现场代表”身份签字40多份,并且其还代表欣欣公司在《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项目经营部往来文函登记》上签字30多份,上述函件的内容涉及工程质量、进度、现场管理、竣工图纸、决算报告等各方面情况。马某某的上述签字行为贯穿了讼争工程建设的始终。上述事实足以表明马某某虽非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驻工地代表,但其一直代表欣欣公司履行工程派驻工地代表应履行的职责。2006年3月27日监理例会,马某某虽以项城市建设公司名义参加,但马某某同时还是欣欣公司的代表,该例会决定由马某某负责竣工报告,没有特殊强调是指土建工程报告,实质上是指整个工程的竣工报告,之后的事实也充分印证了这次例会的决定。同年5月15日,装饰公司向欣欣公司发出部函字(2006)第05号《关于一至三层工程完工移交说明的函》,马某某代表欣欣公司签收。同年12月30日,马某某代表欣欣公司还签收了装饰公司关于工程的竣工资料和相关报告文件。2007年1月13日,欣欣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就上述文件向装饰公司作出回应,亦证明欣欣公司对于马某某代表该公司的签收行为是认可的。同年1月15日马某某代表欣欣公司签收了装饰公司向其发出的(2007)第03号回复函、关于报审竣工决算书的函和工程决算报告。对于马某某代表欣欣公司行使的上述签收行为,欣欣公司均没有提出过异议。综上,马某某有权代表欣欣公司签收竣工决算报告,欣欣公司对其签收行为亦予以了认可。
(2009)民一终字第7号
案情简介:
2003年5月6日,西部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开工,工程于2004年5月25日竣工。同日,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四方验收(3份验收记录)为合格工程。2004年5月18日,双方当事人在中介方咨询中心造价工程师姜某某的参加下,形成了“西部公司示范工程决算工作会议纪要”,共同确认了工程取费标准。该纪要有建设公司项目部赵某、张某、孔某某,西部公司杨某某、刘某某,审计方咨询中心姜某某签字。2004年5月20日,双方当事人在咨询中心工程师姜某某等的参加下,形成了第二份“西部公司示范工程决算工作会议纪要”,共同确认了工程量,并附有工程量清单50页。该纪要有建设公司团结湖项目部张某、孔某某,西部公司杨某某、刘某某,中介方咨询中心姜某某等签字。因工程款纠纷,建设公司将西部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工程款的决算,双方当事人各提出一份决算书,其中建设公司提交的决算书,是工程完工后决算时,双方同意由咨询中心作出的工程决算。在决算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工程量、取费标准,在对决算中的有关事宜提出了不同意见后,双方当事人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在咨询中心拿出初审工程造价汇总表时,建设公司赵某、梁某,西部公司刘某某均签了字,事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异议。对西部公司单方申请中某公司作出的工程款决算,建设公司不认可,在法庭明示下,西部公司又明确表示不再提出司法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提交的由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的决算书,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了整个过程,西部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还在工程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说明双方当事人当时是认可的,只是由于西部公司没有交纳鉴定费,咨询中心没有最终作出工程款的终审决算书。故本案工程款应当以建设公司提交的咨询中心作出的决算书来认定。关于西部公司提出的刘某某身份问题,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等42份证据证明,在整个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有关材料均为刘某某签字。据此,应当认定刘某某是西部公司的工地负责人。
西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完成竣工结算是本案最为重要的争议焦点。其核心是应否以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汇总表”来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本院认为应当以该工程造价汇总表来确认本案工程造价。主要理由是:(1)该汇总表的形成过程表明,咨询中心的介入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共同委托意思,并由西部公司申请。在案涉工程已经实际完工的情况下,由咨询中心相关人员介入,双方当事人及中介方先后形成两份会议纪要,确认了取费标准和工程量。2004年5月21日,双方当事人与咨询中心又共同签字确认了一份“未计算工程量清单”。(2)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市场价格”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于2004年6月28日形成关于价格的最后方案由西部公司示范工程部报送了咨询中心姜某某工程师(传真件),该函件第5条内容为前述的未计算工程量。(3)咨询中心姜某某编审的造价汇总表对建设公司报审价进行了审定,审定价为20,108,092.09元,核减了7,008,787.89元。双方当事人的代表人在重新制作的造价汇总表上签了字。(4)从本案所附一系列有关案涉工程的施工、验收等资料看(包括图纸会审记录、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变更单、地基验槽记录、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等),刘某某一直是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的。西部公司对刘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从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其在造价汇总表上的签字有异议,认为其无授权。但根据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刘某某系西部公司团结湖示范工程的全权代表,其应有权代表西部公司确认工程价款结算事宜。(5)从中某公司所作审核报告内容看,该数额与造价汇总表的结论差距较大,但主要原因在于对取费标准的大幅调减。而这个问题在2003年5月18日会议纪要中已经得到解决。(6)尽管造价汇总表所确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与合同暂定价的差距过大,但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西部公司已经当庭确认案涉工程在签订合同时的基础资料都不是很完整。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以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汇总表”所载数额来确定西部公司应当支付的案涉工程价款,符合本案事实。西部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后提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因西部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造价汇总表的充分证据,该行为系对其已确认事实的反悔,故其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