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维修费用或赔偿责任

【方法解析】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果承包人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维修费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5.4.1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0条。];如果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承包人需要进行赔偿[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如果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则实际施工人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3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第2条。]。若发承包双方无法就质量缺陷责任及责任分担协商一致而致诉,发包人进行工程质量索赔的路径存在争议,一般认为:(1)发包人以质量不符约定为由仅请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或者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直接将工程质量违约金或赔偿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属于抗辩,无需反诉;(2)发包人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需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8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
【解析规则】
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维修费用或赔偿责任


(2020)最高法民终485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5日,开发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将某科技产业园项目总承包给建设公司承建。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20.2(2)约定:“若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达不到合格,由承包人承担返修费用,直到达到合格。”同日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得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房间和外迁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其他工程均为2年。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8月15日,双方就项目厂前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约定将主合同项下工程中的装修工程由建设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00000000元。同年1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二》,对报送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11月25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协商解除合同,建设公司施工至2014年11月30日。双方对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开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返修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返修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0条20.2约定:“若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达不到合格,由承包人承担返修费用,直到达到合格。”而案涉工程根据上述《检测报告》显示,确实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开发公司给建设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证明,开发公司已向建设公司提出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要求,但建设公司并未履行其维修义务。现双方已失去信任基础,不宜再由建设公司维修。因此,开发公司主张建设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协商解除合同,11月30日建设公司撤场。开发公司2015年6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工程仍在工程质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说明施工人在质保期内对工程整体承担质保责任。因此,建设公司提出对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分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建设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由,辩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开发公司已实际使用,其不再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的实质是指因擅自使用后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和原因难以判断。而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根据鉴定机构的《检测报告》证明是建设公司施工不规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规定标准施工所致;原因和责任清晰,不存在无法判定的情形。所以,建设公司以工程实际使用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适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行为的,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质量与检验部分”15.1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2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专用条款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20.2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承诺工程质量为合格,若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合格,由承包人承担返修费用,直到达到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在承包人迟延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可主张维修费用。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案涉工程未按标准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并非系其未按标准施工所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开发公司多次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要求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建设公司均未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2022)最高法民终291号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某隧公司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中标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项目TD3合同段工程。某隧公司(甲方)和华某公司(乙方)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联合施工合同》。同期,华某公司进场施工。某隧公司成立了高速公路TD3项目经理部,并派驻了项目经理等相关人员。施工过程中,省交通厅高速公路TD3项目经理部向某隧公司和华某公司多次发通知、函等形式的文件,对现场管理、施工进度、工程质量、整改等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各项问题进行通报和督促。华某公司亦向某隧公司和相关部门回复采取有关施工整改的措施等情形。从2008年案涉工程开始施工,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陆续向某隧公司项目经理部发文件,通报批评管理混乱,施工不合规范,埋下较大质量隐患等问题。案涉工程仅作了交工验收,未进行竣工验收,于2011年5月31日正式通车运行。案涉高速公路运行之后,由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某隧公司组织进行施工维修。因某隧公司请求华某公司承担相应维修费,华某公司不予认可而发生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某隧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利息、罚金、检测及维修设计费用等应否支持的问题。1.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施工过程中,省交通厅项目办公室(建设方)陆续向某隧公司项目经理部发文件,通报批评施工不合规范、偷工减料,埋下较大质量隐患等问题。工程交工通车后,省公路工程质量试验检测中心、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省交通设计院分别在不同时期对案涉工程作出检测报告,均显示工程施工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针对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工程设计单位省交通设计院出具了维修方案和维修施工设计图,经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批准,进行维修。经某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金某公司对案涉工程2011年、2016年、2018年至2020年三次维修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金某公司依据相关规定作出151号鉴定意见,应作为确定案涉工程维修费用的依据。某隧公司施工部分对应的维修费用为56821837.64元;华某公司施工部分对应的维修费用为136766912.39元(其中2016年5925487.39元,2018-2020年130841425元)。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某隧公司施工部分对应的维修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某隧公司维修的华某公司施工部分的费用136766912.39元,华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该部分责任,即向某隧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36766912.39元。2.关于维修费用的利息问题。根据某高速公路维修完善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于2020年11月12日发的《关于表彰某高速公路隧道质量缺陷维修处治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的决定》,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修复工作至2020年11月5日完成,故应当从该日起计算欠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某隧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无不当。3.关于某隧公司所提华某公司承担罚金4151234.15元的主张。某隧公司该项主张系依据《联合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华某公司必须按设计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如出现质量问题,处以返修费用2%的罚金。因案涉《联合施工合同》无效,该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故对某隧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某隧公司主张由华某公司承担维修检测费及维修施工图设计费5360304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维修检测费及维修施工图设计费为5360304元,应当由双方按照各自施工范围的维修费比例及过错责任划分承担数额,即某隧公司施工部分的维修费用占总维修费用的41%左右,那么华某公司应当承担维修检测费及维修施工图设计费合计为3162579.36元(5360304元×59%)。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华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因质量缺陷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如何分担问题。华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隧道工程质量缺陷产生原因,华某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即使判令华某公司承担该维修费用,也应当根据华某公司和某隧公司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以某隧公司单方提供的三次维修费用为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判令华某公司承担该部分维修费用136766912.39元不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一审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交工通车后,省公路工程质量试验检测中心、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省交通设计院分别在不同时期对案涉工程作出检测报告,均显示案涉工程施工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某隧公司最终亦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华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建设,其虽主张鉴定意见不足以表明工程质量问题系因其施工行为所致,但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对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无过错,且省交通设计院就隧道工程质量问题出具的《检测报告》明确载明“隧道的质量问题主要由仰拱厚度不足、衬砌回填空洞、混凝土抗渗性不达标等施工问题导致”。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认定华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费用,于法有据。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联系方式:17855809404,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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