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质量通病、瑕疵的工程,可能因违反合同对质量的约定而产生违约责任

【方法解析】
工程质量问题分为工程质量通病、工程质量缺陷和工程质量事故。质量通病是指工程完工后易发生的、常见的、影响使用功能和外观质量的质量损伤,[ 参见《江苏省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控制标准》(DG132/J16-2014)第2.0.2项。]是工程质量的“多发病”、“常见病”,例如结构表面不平整、局部漏浆、管线不顺直等。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中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项或检验点,按其程度可分为严重缺陷和一般缺陷。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使工程产生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从严重程度来说,通常认为工程质量通病程度最轻,因此在涉及质量问题的诉讼中,施工单位常以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质量通病为由作为抗辩理由。但工程质量通病、瑕疵如不能及时修复,也可能造成工程使用障碍和质量安全隐患。如果承包人交付存在质量通病、瑕疵的工程,可能因违反合同对质量的约定而产生违约责任。[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如果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需要区分责任主体,如果是发包人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如果是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 参见《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第11.1条。]。
【解析规则】
存在质量通病、瑕疵的工程,可能因违反合同对质量的约定而产生违约责任


(2015)民四终字第30号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12日,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小区商品房屋开发建设项目。2009年l0月24日,开发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5月21日,监理公司向开发公司发出《工程技术联系单》:工程桩基础已完工,因桩承载力还没有试验,桩基础分部工程还没有验收,在桩基础没有验收合格前不准进行下一步施工。2010年5月27日,寒地检测中心受开发公司委托出具诉争五栋楼的部分桩基础《主体结构检测报告》。2010年6月1日,监理公司向建设公司下达《技术联系单》:根据寒地检测中心桩基础《主体结构检测报告》,诉争五栋楼桩身混凝土强度非常低,参差不齐,达不到设计要求,桩基础工程不能通过验收,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在加强补固验收后再施工,请建设公司停止下一步施工。2010年6月4日,肇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开发公司下达《关于对住宅小区桩基础存在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根据寒地检测中心桩基础《主体结构检测报告》,诉争五栋楼桩基础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强度等级,要求开发公司对诉争五栋楼桩基础承台以上工程立即停止施工,由设计单位根据检测结果重新出具设计文件,经原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合格,并报送备案后再施工。同日,设计单位根据其于2010年6月4日收到的开发公司工作联系函及附件寒地检测中心桩基础《主体结构检测报告》,出具《关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桩基础施工完毕后的意见》:1.根据现有的检测报告分析,桩基础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再施工上部结构,要立即停工。2.根据《混凝土结构耐久性设计规范》,本工程环境类别与作用登记为1-b,同时设计年限为50年,混凝土最低强度等级为c30,认为五栋楼的桩基础不能再做承重结构。3.诉争桩基础应废除,必须重新设计基础。2010年6月8日,开发公司向建设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2010年6月15日,建设公司向开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认为诉争桩基础已经通过国家规定的单桩静压测试,混凝土试块强度符合设计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时询问开发公司是否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开发公司回答不需要其提出鉴定申请,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桩基础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开发公司主张建设公司施工的诉争桩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举示了寒地检测中心作出的《主体结构检测报告》、监理公司2010年5月21日及6月1日下达的《工程技术联系单》、肇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0年6月4日下达的《关于对住宅小区桩基础存在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设计单位于2010年6月4日出具的《关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桩基础施工完毕后的意见》等证据证明。关于《主体结构检测报告》的证明效力问题。首先,检测单位寒地检测中心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2013年10月25日《复函》及2013年10月29日《回复》均阐明其作出的《主体结构检测报告》对诉争桩基础工程的质量如何未作出最终评价,其检测的仅是当时温度、龄期条件下的混凝土强度,并未对混凝土试件的质量合格与否作出任何评价,该检测报告不能推定当时的混凝土强度是否为最终强度,也不能确定混凝土的最终强度。其次,从该检测报告本身内容看,共抽检基桩试件23根,对于其中的7根即注明“试件芯样长度不足所作检据仅作参考”,占抽检数量的30%多,故其结论尚具有不确定性。再次,建设部《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03第7.4.1条规定:“当桩长10—30m时,每孔截取3组芯样,当桩长小于10m时,可截取2组,当桩长大于30m时,不少于4组。”“上部芯样位置距桩顶设计标高不宜大于1倍桩径或1m,下部芯样位置距桩底不宜大于1倍桩径或1m,中间芯样宜等间距截取。”寒地检测中心依据的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标准《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第3.2.4条规定:“钻芯确定单个构件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时,有效芯样试件数量不应少于3个,对于较小构件有效芯样,试件的数量不得少于2个。”因寒地检测中心《主体结构检测报告》对每根基桩只钻取了1个试件,应认定其单个构件取样数量不符合建设部及上述协会规定的标准。建设部《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第3.3.4条规定:“对设计等级为甲级或地质条件复杂,成桩质量可靠性低的灌注桩,抽检数量不应少于总数的30%,且不应少于20根;其它基桩工程的抽检数量,不应少于总数的20%,且不应少于10根”。本案诉争基桩设计等级为乙级,诉争五栋楼共设计基桩1580根,按照建设部上述规定,检测应不少于316根(1580根×20%。寒地检测中心仅抽检基桩23根,其抽检数量不符合建设部规定的标准。故《主体结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明诉争工程质量达到废桩程度的依据。监理公司于2010年6月1日下达的《技术联系单》、肇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下达的《关于对住宅小区桩基础存在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及设计单位出具的《关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桩基础施工完毕后的意见》等三份文件,均依据寒地检测中心的《主体结构检测报告》作出相应结论,在开发公司不申请对诉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情况下,开发公司举示的现有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诉争桩基础工程质量达到废桩程度。但基于本案诉争的五栋楼桩基工程,共抽取23个试件,所有试件的抗压强度均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事实,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一定瑕疵。另外,建设公司委托检测公司所作的单桩抗压静载实验也从侧面证明诉争工程质量存在一定瑕疵。
开发公司、投资公司与建设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对涉案争议的桩基础工程质量问题,寒地检测中心虽然出具了《主体结构检测报告》,但其在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2013年10月25日《复函》及2013年10月29日《回复》中,均阐明其作出的《主体结构检测报告》检测的仅是当时温度、龄期条件下的混凝土强度,并未对混凝土试件的质量合格与否作出任何评价,该检测报告不能推定当时的混凝土强度是否为最终强度,也不能确定混凝土的最终强度。且寒地检测中心《主体结构检测报告》显示的单个构件取样数量及抽检数量不符合建设部《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及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标准《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的规定。对此,住建部在本院原二审期间给本院的函件中也予以确认。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及质量监督部门下达的《技术联系单》及处理意见,均是在寒地检测中心《主体结构检测报告》基础上作出,并不属于对争议的桩基础工程质量进行的检测或鉴定。但是,寒地检测中心抽检的23个试件的抗压强度均不符合设计要求,长城检测公司所作的单桩抗压静载实验结果也表明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据此,原审认定开发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桩基础工程质量达到废桩程度,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一定瑕疵,对证据的采信及工程质量的认定并无不当。
对开发公司、投资公司关于涉案桩基础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本院认为,首先,监理公司2010年6月1日向建设公司发出的《技术联系单》,明确“桩基础工程不能通过验收,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在加强补固验收后再施工,请建设公司停止下一步施工”。因此,监理公司虽然对桩基础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按照监理公司的意见,涉案桩基础工程需经采取补救措施后再行验收。建设公司在纠纷过程中并未明确认可其施工的桩基础工程不合格。开发公司、投资公司以建设公司对监理公司、质量监督部门及设计单位的通知既未提出异议也未进行整改的行为主张建设公司以其行为表明认可施工的桩基不符合设计要求不能使用,并在本案中丧失了抗辩权,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审法院将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认定为存在一定质量“瑕疵”,系表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程度,即表明涉案桩基础工程虽然存在一定质量缺陷但尚未达到不具有使用价值的不合格工程的程度。开发公司、投资公司以建筑法及行业规范中没有使用“瑕疵”用语而主张原审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一定“瑕疵”超越法律和行业规范,理由不成立。第三,肇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寒地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的基础上作出要求开发公司停止施工的处理意见,属于其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质量管理职责。对争议的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当事人有权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相关民事权利,人民法院亦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争议的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作出审理认定。开发公司、投资公司主张原审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作出认定系否定了质量监督部门行政行为的效力,理由不成立。
对建设公司关于涉案桩基础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寒地检测中心抽检的23个试件,浇筑日期最早为2009年10月29日,最晚于2010年5月1日。《主体结构检测报告》出具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因此,在寒地检测中心检测时,抽检的23根桩基,完成浇筑时间最长达近六个月时间,最短也达到二十多天。建设公司主张原审是拿龄期为零的砼强度与标准养护条件下的砼设计强度进行比较,但并未举证证明施工后的温度或湿度从未达到使砼龄期增长的条件。且本案中无论是寒地检测中心,还是监理公司、设计单位、质量监督部门,均未提出在当时取样状态下无法对混凝土强度作出检测。住建部的咨询意见中也明确“其检测结果仅作为当时取样状态下混凝土构件的强度数据,与等效养护龄期无关”。原审也并未依据《主体结构检测报告》作为认定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混凝土最终强度的依据,只是基于抽检的23个试件在当时取样状态下均未达到设计要求的客观情况,认定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建设公司以原审是拿龄期为零的砼强度与标准养护条件下的砼强度进行比较,不具有可比性,以及《主体结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砼最终强度认定标准为由,主张原审认定其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错误,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其次,对建设公司主张的单桩抗压静载实验检测不能作为认定工程质量的依据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21日,监理公司向开发公司发出《工程技术联系单》,明确桩身承载力试验报告是桩基础分部工程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请开发公司尽快联系桩基础检测单位进行桩基础静载试验,以便对桩基础工程进行验收。因此,原审以单桩抗压静载实验检测结果作为认定本案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并无不当。建设公司以砼强度龄期未达到设计强度节点以及单桩抗压静载实验委托检测主体应为开发公司为由,主张原审以单桩抗压静载实验作为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依据错误,理由不成立。第三,本案虽然开发公司、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桩基础工程为不具有使用价值的不合格工程,但根据检测情况可以证明涉案桩基础工程质量存在一定瑕疵或缺陷。建设公司因此负有继续举证证明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桩基础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涉案桩基础工程存在一定质量瑕疵,并无不当。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在不能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即应认定为合格工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开发公司、投资公司主张涉案桩基础工程为不具有使用价值的不合格废桩,证据不足,但基于现有证据应认定涉案桩基础工程质量存在一定瑕疵,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9)最高法民终974号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30日,基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承建基业公司金融中心。2010年10月27日,建设公司中标基业公司招标的金融城1某至5某楼及地下工程。次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2月6日,基业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工程金融中心,承包范围在原总包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本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机电安装工程预留预埋施工内容。上述三份合同指向工程为双方合作一期工程即商业部分。2011年1月18日,基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承建基业公司位于1某地块及桩基工程。另,基业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项目1某地块工程框架协议书》,合同无签订日期。2013年3月20日,基业公司与保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总包协议履行中,新增金融街项目LOFT公寓楼洞口补板工程。上述三份合同指向工程为双方合作二期工程即住宅部分。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案涉工程陆续进行了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一期商业部分验收记录由施工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章;二期住宅部分由施工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四方签章。依据案涉双方提交证据,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经造价鉴定现场勘验,二期工程部分住宅已入住。建设公司与基业公司就工程款存在争议,建设公司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鉴定问题。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已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对于一期商业部分验收记录由施工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章,基业公司对无设计单位签章虽主张为建设公司施工不符合设计规范,但经法院释明后不能提交设计单位相关说明,且质量验收记录已经监理单位确认,监理单位系发包方基业公司委托,确认上述验收项目亦未超出监理权限,对基业公司应具有约束力,另基业公司所提交的案涉工程金融街3某楼质量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同时从报告内容看,载明主体结构构件布置、混凝土强度等级、构件配筋、构件柱截面尺寸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筋保护层厚度,构件梁、板截面尺寸和部分外观质量未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所提及相关问题应界定在整改维修范畴,在案涉工程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已承诺履行整改保修义务情况下,基业公司对一期工程申请质量鉴定依据不足。对于二期住宅部分验收记录由施工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四方签章且已部分入住,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基业公司对二期工程申请质量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基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全面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基业公司反诉请求的工程质量整改费用7000万元不予支持。鉴于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同时建设公司应依约履行整改保修义务,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质量保证金相关约定,暂扣鉴定造价数额的5%即387101593.04元×5%=19355079.6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以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期限内相关质量修复。
基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金融街项目工程主体结构质量明显不合格,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根据《金融街项目3某楼鉴定报告》证明,案涉工程质量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专家论证意见》显示: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有必要对案涉工程质量、整改方案、整改费用造价等进行司法鉴定。案涉建设工程质量是否达标,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主要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建设工程质量存在实质争议,且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建筑领域专业性问题,应当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对此,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未完工,合同履行还未到整改阶段即由于基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终止。考虑到工程施工的正常情况,整改之前的质量通病并不当然等同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公司承诺履行整改义务且一审法院暂扣5%质量保证金,已经充分保证了基业公司的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一期、二期工程已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正常情况下,无论是分部分项验收还是竣工验收,所涉工程均应当是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等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参与验收的各单位才能作出通过或者同意质量验收的决定。而且,监理单位系受基业公司委托,代表和维护的是基业公司的利益,在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属于未获得授权或者存在故意损害基业公司利益等情况下,其基于委托关系对质量验收记录予以确认,可以视为基业公司对工程通过分部分项质量验收是同意的。第二,基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坚持要求就案涉全部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对基业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质量有问题而提交的案涉工程金融街3某楼质量鉴定报告,建设公司认为系基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没有建设公司和法院派人参加,不能采信。而且其认为从报告内容看,恰恰说明“主体结构构件布置、混凝土强度等级、构件配筋、构件柱截面尺寸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所提及相关问题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同时,建设公司承认工程存在应当整改维修的质量通病问题,并承诺履行整改保修义务。可见,双方对已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争议较大,相比较而言,建设公司的观点和做法更有说服力,一审法院认定基业公司申请质量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基业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整改费用7000万元的反诉请求的理由是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其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该项反诉请求无法获得支持。另外,一审法院暂扣鉴定造价数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期限内相关质量修复,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双方利益的做法。如后期在整改保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合理修复费用超出一审法院暂扣数额的,基业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联系方式:17855809404,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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