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格三种方式。其中,对于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相比于固定单价造价方式及可调价格的造价方式,固定总价合同最明显的优势就在于其造价清晰明了,易于结算,但价格风险和工程量风险均由承包人承担。如果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则价款可以进行调整,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部分第11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
【解析规则】
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的,合同价款可以进行调整
(2019)最高法民终134号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起,涉诉工程在未经招投标程序,也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原施工单位一环公司进场施工,后退出,涉诉工程于2011年2月全部停工。为推进中水回用项目的继续建设,在汉沽环容局的协调主持下,远某公司、滨某公司、渤天化工公司以及汉沽环容局四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署四方会议纪要,根据四方会议纪要的精神,在未经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远某公司与滨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以及附属的《施工协议》《采购协议》和《服务协议》。《总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施工图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设备监造、调试、验收试验、配合环保专项验收、技术服务与培训、移交生产、性能保护、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的服务进行全过程总承包。合同金额为8787.627万元。2012年9月10日,滨某公司和远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中一、(一)第4.1条约定:《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约定的付款申请作为计算建设期垫资利息的依据。
就案涉工程造价问题,滨某公司主张:2012年8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EPC合同,EPC合同为设计施工一体合同,在设计出水量没有改变的前提下不存在任何工程造价的增加。远某公司根据日后经营需要,擅自变更了原图纸增加了施工内容,滨某公司不认可;应根据实际完成情况,将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在固定总价中予以扣减,从而得出最终的工程造价。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已完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不包含技术服务合同)。对于已完工程的造价,鉴定单位依据双方的主张分别计算了相应的数额。滨某公司和远某公司对土建已完工程中单位工程中累计费用增减在10万元及以上的造价存在分歧。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但是工程款可以参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依据该协议10.1.2.1关于合同价款调整范围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土建工程量发生变化时,且单位工程中累计费用增减在10万元及以上,就变化部分所涉及的工程量按10.1.2.2条的原则计算变化金额。故建筑安装工程单位工程中累计费用增减在10万元及以上,就变化部分所涉及的工程量应按10.1.2.2条的原则即天津市2008预算基价及配套执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调整政策计算变化金额。据此,中水回用项目(不含技术服务造价)的已完工程造价应为85561298元。另,根据滨某公司已经签收的《工程产值清单》,技术服务合同已发生的费用为160万元,故涉诉项目已完工程款总计87161298元。因远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是以结算的工程价款为准,故滨某公司应给付远某公司工程款87161298元。
滨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滨某公司上诉主张,远某公司擅自变更设计图纸,土建工程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不应计入滨某公司应付款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滨某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远某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施工图的设计。次日,滨某公司参与签订的《工程设计补充协议》约定,重庆环保设计院在远某公司取得总承包人资格后,继续实施设计任务,如远某公司提出设计优化或者设计变更,重庆环保设计院应积极配合,完成施工图设计变更。在2012年12月8日施工图交底会上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重庆环保设计院与监理公司签字同意远某公司施工图设计方案。其后,滨某公司多次向远某公司提出抓紧施工进度、尽快完工等要求,且其对远某公司变更图纸施工而制作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产值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滨某公司对远某公司变更设计图纸并进行施工是明知且授意的,并无不当。由于鉴定机构分别依据滨某公司和远某公司的主张作出两个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在上述事实基础上,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依据远某公司的主张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已完工程造价,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滨某公司关于土建工程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不应计入应付款范围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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