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最高院民一庭2022年第22次法官会议讨论,如果工程建设发生大规模设计改变,或者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存在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可以不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如果案件涉及以上情况,或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因此,根据合同无法确定工程造价款时,鉴定机构可以定额计价的方式判定工程价款。但如果合同无效过错主要在实际施工人一方,且新型建设工程定额标准不够完备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可根据市场价为标准判定工程造价款。
【解析规则】
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如果根据合同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可以定额或市场价进行鉴定来确定工程价款
(2011)民提字第104号
案情简介:
环某公司冒用“某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公章与永某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环某公司按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完成了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永某公司已经接收了工程并已投入使用,环某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举证的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同,双方均各自认为自己所举证的合同真实,因双方对三份合同本身及合同的工程价款存在分歧,法院无法予以参照。
一审法院认为:
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价款相互矛盾,但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却是同一日期,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承包方公章是虚假的,所以无法按合同确定工程价款。法院一审审理中委托某造价公司对环某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厂房的造价进行鉴定。某造价公司出具的轧钢车间《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轧钢车间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是15 772 204.01元,其中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合计 12097423.01元;有异议部分是39 922.82元。该报告书第五项有关情况说明称,钢结构工程有两种结算方式:一种为市场价;另一种为定额价。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应以市场价进行鉴定。根据一审法院要求,某造价公司出具《造价鉴定补充说明》,该说明以永某公司提供的总价款为 988万元的合同约定的单价337.73元/平方米和施工图纸及施工记录记载的建筑面积29 240平方米为依据,得出工程总造价市场价值为9 875 225.20元。环某公司对此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进行鉴定就是因为双方提供的合同约定的价款相互矛盾,鉴定部门仍依永某公司提供的合同得出市场价显然不妥。某造价公司又出具《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一)》,该说明称收到的三份合同相互矛盾,均不采纳。结合当时市场情况和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综合单价应采用鲁正基审字(2004)第0180号造价咨询报告的综合单价,建筑面积采用施工图纸,比较符合市场情况,即工程造价(市场价)为:388.35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建筑面积为29240平方米,总造价为9875225.20元。因该说明中总造价数字计算有误,某造价公司出具《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二)》称:本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一)》认定工程综合单价为388.35元/平方米,工程总面积为 29 24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1 355 354元,因笔误,补充说明(一)将总造价误算为 9 875 225.20元,应更正为11 355 354元。
环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因本案中,涉案工程有三份价款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环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抗诉。
原再审法院认为: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举证的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同,双方均各自认为自己所举证的合同真实,因双方对三份合同本身及合同的工程价款存在分歧,法院无法予以参照。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所作的《造价鉴定报告书》,经质证后,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均予以采信,《造价鉴定报告书》中济南永某轧钢车间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是15 772 204.01元,有异议部分是 39 922.82元。建设工程价值就是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合同无效后,如施工方只能主张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直接费,则施工方融入建筑工程当中的间接费、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方获得,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对施工方不公平,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审判决以环某公司没有承揽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为由,仅支持了环某公司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 12 097 423.01元,而对间接费、税金、利润等均未予以支持不当。
永某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第一,本案应当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尽管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建筑施工行为的特殊性,对于环某公司实际支出的施工费用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在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不应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委托某造价公司进行鉴定时,先后要求某造价公司通过定额价和市场价两种方式鉴定。2007年1月19日,某造价公司出具的鲁某基鉴字[2006]第006号鉴定报告载明,采用定额价结算方式认定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 15 772 204.01元,其中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合计12 097 423.01元,有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9 922.82元。一、二审判决以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合计12 097 423.01元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原再审判决则以无异议部分15 772 204.01元作为工程造价。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本案中,环某公司假冒中国某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如果采用定额取价,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此外,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第三,以市场价进行鉴定的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某造价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又以市场价进行了鉴定,并于 2007年9月26日出具的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二)指出,涉案工程综合单价每平方米 388.35元,工程总造价11 355 354元。一审法院认为,某造价公司按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以山东鲍某有限公司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鲁正基审字(2004)第 0180号《关于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为鉴定依据,而该报告委托主体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该报告所涉452万元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该鉴定结论缺乏较充分的工程同期材料、人工、机械等工程造价主要构成要素的市场价格资料作依据。但是,某造价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一)已经明确载明,鲁正基审字 (2004)第0180号造价咨询报告中的综合单价388.35元,比较符合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这一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关于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委托主体是否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该报告所涉452万元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对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88.35元的认定。一、二审和原再审判决对以市场价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的做法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所涉工程总面积为29 240平方米,故工程总造价按市场价应为 11 355 354元。鉴于永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1 952 835.52元,永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后,永某公司亦没有提出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工程总造价可按一审确定的12 097 423.01元,作为永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
(2019)最高法民申4299号
案情简介:
海口某新城基础设施C区+A区二期项目采用以投融资-建设-移交(BT+EPC方式)进行投资建设,政府授权高新区公司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人+设计人+施工总承包人。经公开招标,2013年11月28日,路某公司、某四局、某十一局、某交科公司联合中标。2013年12月2日,高新区公司作为项目回购方,路某公司、某四局、某十一局、某交科公司作为投资建设方,共同签订《海口某新城基础设施C区+A区二期项目(BT+EPC方式)投融资、建设、移交、回购合同》。随后,某四局以路某公司名义组建海口某新城项目施工总承包部。某四局将海口某新城A2区规划十四路、十五路、十七路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远某公司。2014年初,某四局海口某新城项目第二分部(甲方)与远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2月21日,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杰以海口某新城项目总承包部四分部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洪某某签订一份《劳务协作协议》。2014年5月19日,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杰又以海口某新城项目总承包部四分部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洪某某、王某某签订一份《劳务协作协议》。协议签订后,洪某某、王某某按约进场施工。因高新区公司要求的工期紧,洪某某、王某某不能按要求完成施工而决定退场。2014年12月29日,李某杰以某新城总承包部四分部(远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洪某某、王某某签订《十四、十五路终止施工协议书》。
2015年1月11日,李某杰与洪某某、王某某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工程量结算表》,但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洪某某、王某某自行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涉案十四路、十五路编制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16819373.31元。远某公司以该工程结算书是依据图纸而非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表》进行结算为由对该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对该工程结算书亦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
远某公司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合同未约定单价的工程量参照定额计价不当。在二审庭审中,远某公司与洪某某、王某某均表示双方至今没有对合同未约定单价部分进行再次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参照定额计价并无不当。远某公司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合同未约定单价的工程量参照定额计价不当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远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可被申请人的辩称,即因洪某某、王某某与远某公司双方对合同未约定单价的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参照定额计价亦无不妥。再审法院驳回远某公司再审申请。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