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一般认为结算协议是当事人就工程价款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在确定结算协议效力时,应当依据民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重点审查结算协议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进行综合认定。
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的规定,主要有以下5种: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4条)
2.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例如“阴阳合同”或名实不符的合同。(《民法典》第146条)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
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4条)
有关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在《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文包括: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相对人以欺诈手段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基于第三人欺诈行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行为的撤销)、第六百五十八条至第六百六十四条(赠与行为的撤销)。
【解析规则】
结算协议订立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的,结算协议可能无效。
(2016)京03民终1322号
案情简介:
2010年,金宏帝公司委托红旗建设公司进行生态园项目建设施工,红旗建设公司方在京负责人冷某作为红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二份合同上签字,合同有红旗建设公司盖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没有约定冷某有权办理工程的结算。2012年11月27日,红旗建设公司在京负责人冷某与金宏帝公司负责人付某签署了结算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80万元,该结算书没有红旗建设公司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
结算书是一项工程中最为关键的文件,涉及到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直接利益。本案金宏帝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上没有红旗建设公司盖章确认,金宏帝公司也未提交红旗建设公司书面授权某进行结算的委托书,因此该结算书对红旗建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做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冷某作为红旗建设公司员工,却将红旗建设公司财务章擅自交予金宏帝公司,并在金宏帝公司任管理职位,上述行为导致红旗建设公司有可能陷入交易风险,处于不利地位,冷某亦认可其为谋取利益而与金宏帝公司签订远低于实际工程价款的结算书。综上,冷某没有代理权签订结算书,且其与金宏帝公司均不具有善意,双方所签订之结算书对红旗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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