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利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方法解析】
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指的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何种债权可以优先受偿。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设工程的价款”是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的界限。同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0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因此,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一个动态的概念,需要参考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同类型的建设工程价款作出的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在“解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点七步法”的视角下,明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对应的是“算工程款”这一步,实践中需要结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1.0.3条以及《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有关建设工程价款的规定综合判断。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可以把各项工程价款分为可优先受偿的、有争议的、不可优先受偿的三种类别,如下表所示。其中,“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部分地方高院曾经被作为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而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但需要注意,根据现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0条第2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主张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
原最高院《优先权批复》第3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0条第1款 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垫资款(已经实际投入于建设工程之中的部分)
有争议的价款 非因承包人原因所致停窝工而增加的机械费、人工费;
质量保证金;
工程奖励款等。
不可优先受偿的工程有关债权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0条第2款 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解析规则】
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利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2017)最高法民终762号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0日,中铁建设集团、海源公司签订《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铁建设集团对“龙湖湾”住宅小区11栋楼的商铺、商务会所、地下车库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中铁建设集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海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后来因多方原因停工、复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竣工结算协议》、《建设工程进度核定表一》、《建设工程进度核定表二》、《补充合同2》、《补充合同3》等系列协议。在多次催讨该项目尚欠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中铁建设集团于2016年2月26日第三次停工,并于2016年8月11日提交起诉状,将海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中铁建设集团、海源公司签订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海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3,557,158.89元及利息;3.请求确认中铁建设集团在63,557,158.89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认为】
经法院查明,尚欠工程款本金为58,582,806.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现已失效,可参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0条第1款)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中铁建设集团享有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在尚欠工程款58,582,806.77元的范围内,而不包括违约损失、利息等其他款项。
【二审认为】
本案中,因海源公司作为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判令中铁建设集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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