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支付承包人。对于质保金条款的性质,本文分析的最高院案例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质保金条款依然有效,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
【解析规则】
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
(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5日,九鼎公司与佳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九鼎公司自筹资金,承包佳鸿公司位于昆明市晋宁县米钢结构厂房的工程施工,工程为钢结构,地上三层。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案涉项目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计算扣留5年。2014年10月8日,九鼎公司垫资进场施工。2016年1月7日,福建九鼎完成了除部分停工栋号外的其他13栋房屋主体封顶工作,并经监理人验收确认。2017年10月3日,九鼎公司就佳鸿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形,向佳鸿公司邮寄送达了《律师意见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催告其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已完工程价款。
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的鉴定意见为:钢结构防腐涂层、防火涂料厚度不能满足设计和现行国家规范要求,质量不合格,已完成钢结构防火、防腐涂料不合格部分占已完部分工程量的100%。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九鼎公司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体封顶,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九鼎公司主张质保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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