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背靠背”条款通常表现为: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以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为支付条件。这一条款的本质是将分包、转包合同中的付款条款与总包合同中的付款条款进行挂钩,属于一种关于风险分担的约定,将第三方给付的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收款方。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对“背靠背”条款进行法律规制,不同法院对“背靠背”条款的性质、效力、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也未形成一致观点。
在地方司法实践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的第22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本条中比较重要的关键词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其中“怠于”主要表现为承包人的消极行为,如①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催告而未催告;②承包人应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实际未主张;③承包人未履行一定的配合义务,如未按照发包人结算要求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等。本文分析的案例中,承包方在工程审价审定后怠于主张工程款的行为阻碍了给付分包方工程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不得对抗分包方的付款请求。
【解析规则】
合同约定背靠背条款,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分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2020)赣民终958号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晟和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南昌某大桥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城建公司的相关事宜。2013年4月30日,重工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城建公司分包相关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人接收到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比例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或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才支付分包人工程款。2016年5月29日,案涉分包工程移送了竣工结算(送审)材料,重工公司与城建公司从2019年7月31日开始办理工程结算,9月23日通过《工程结算审定汇总单》。后重工公司与城建公司就案涉工程余款付款条件是否未成就和欠付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产生分歧,重工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在分包合同中,承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给付工程款,分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工程施工,主合同权利为收取相应工程款。合同权利的实现有待于合同义务的履行,既然“背靠背”条款赋予承包方以发包方(业主)向其付款作为其向分包方付款的条件,则承包方便负有积极向发包方(业主)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分包方主合同权利得以实现。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分包合同“背靠背”支付条款中的具体体现,该支付条款的适用应以承包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条件。城建公司负有积极向发包人(业主)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重工公司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这也是对其行使抗辩权的法律限制。城建公司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履行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存在拖延结算、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等情形,其怠于办理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那么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不得对抗重工公司的付款请求。
结合城建公司与发包人晟和公司签订的《南昌某大桥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城建公司与发包人工程款结算支付的条件已经具备,但城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项目结算金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其采取积极的、必要的措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城建公司在工程审价审定后怠于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实际阻碍给付重工公司工程款条件的成就,现又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向被上诉人重工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从项目结算工程款金额确定之日起即2019年12月3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处理正确,对利率计算标准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