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中发承包双方就停工时间协商一致,承包人可以主张工期顺延

【方法解析】
根据《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1.4.3,约定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实践中,工期顺延的确定会影响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本文分析的案例中,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中并未说明是否包含冬歇期,但施工地点因行政机关要求必须在冬歇期停工,承包人与发包人对停工时间达成了协商一致,并得到监理单位的认可,此时应支持承包人对工期顺延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解析规则】
施工中发承包双方就停工时间协商一致,承包人可以主张工期顺延
(2021)最高法民终372号
【案情简介】
经招投标程序,2014年1月6日,盛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位于青海省西宁市的两栋商住楼工程建设项目。2014年5月2日,案涉工程实际开工。西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2014年及2015年均下发过相关《通知》确定冬歇期。
因天气寒冷,为保证案涉工程施工质量,经盛源公司、监理公司、B公司三方协商,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1日两次停工,累计停工时间为200天。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B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盛源公司认为其在《停工报告》与《复工(停工)报告》中认可案涉工程累计停工时间200天,仅仅是对B公司选定的停工日与开工日的确认,认可这两次停工并非B公司擅自停工,但从未认可这200天的工期可以予以顺延。B公司辩称,冬歇期停工有行政命令,且属三方约定,应当顺延。
【一审认为】
客观上青海省的冬季施工确实存在冬歇期,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亦明确约定了工期的总日历天数,该工期总日历天数应包括施工期间的冬歇期。但盛源公司与B公司又在施工期间两次就冬歇期达成停工约定,并得到监理单位的认可,两次停工累计时间200天应视为案涉工程发、承包方对工期顺延的重新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有约定从约定的民事法律原则,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故上述累计停工200天应视为工期顺延,予以扣除。
【二审认为】
合同工期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和实际施工能力,经过协商约定的完成某项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时间周期,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工期做出明确的要求。合法有效的默认须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中并未说明包含冬歇期。根据青海省冬季施工情况,因需面临无法施工的客观条件限制,确存在冬歇期。《西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2014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和《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关于2015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指令冬季停工时间,经盛源公司、监理单位、B公司三方协商,确定两次停工累计200天,应自约定工期中予以扣减。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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