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工期显著低于定额工期的,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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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均认为压缩合理工期的约定无效。那么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压缩工期的,是否有效?

一、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压缩工期系承包人在考虑到自身施工能力作出的处分,不属于发包人单方要求压缩合理工期,故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工期。

二、案情简介


1、建设单位金胤公司对位于南宁市××西区××·××城小区××期工程(其中主体工程为12﹟、14﹟、15﹟、16﹟、17﹟五栋)项目未经公开招投标,直接与中建三局进行议标,并于2009年10月10日与中建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9)443)]。

2、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09年11月15日,以甲方工地代表,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指令为实际开工之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6月17日,合同总工期不超过580日历天。

3、2009年11月18日,经金胤公司、中建三局广西分公司、广西城建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审批同意,金胤公司签发开工令,并由中建三局广西分公司进场施工。

4、后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查验,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对12﹟、17﹟进行竣工验收;于2012年1月17日对15﹟、16﹟进行竣工验收;于2012年3月2日对14﹟进行竣工验收;于2012年3月31日对地下室进行竣工验收,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

5、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招标而未招标无效,工期经鉴定合理天数(定额工期)为1182天,故中建三局并未逾期竣工。

6、二审法院因由于涉案工程经当地发改委批复可以不用招标,故合同有效;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虽然约定的工期显著短于定额工期,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压缩工期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约定工期的条款有效,中建三局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

三、裁判主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显著短于定额工期的,其约定是否有效?最高院主要认为,定额工期的计算是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订,但这些因素往往落后于实际情况没有及时更新,不能反映大多数施工企业的实际施工能力。

承包人作为专业施工的企业,对工程假设所需天数应有较为准确的判断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接受短于定额工期的约定工期,系基于自身施工能力与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当然的推定发包人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

四、实务经验总结


承包人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约定合理的工期,不能为了承揽而过分压缩,本案的结果也表明工期并非由鉴定结论而决定而是依据合同约定。

五、相关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30.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六、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