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而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对于工程竣工验收的定义,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中的表述为: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提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对竣工日期的确定作出了规定,并单独说明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结合以上规定可知,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工程质保金按国家规定执行的,发包人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年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向承包人返还相应质保金。而竣工验收需要由承包单位提请建设单位进行组织,若发包人否认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则承包人应当举证证明已通过竣工验收,或已向发包人提交验收报告,否则法院对其请求返还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解析规则】
承包人未能证明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或已提交验收报告即主张返还工程质保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2019)最高法民终1602号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2日,瀚星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吉林市紫光绅苑三期1、2、3、4号楼建设施工协议书》,约定:华升公司承建瀚星公司开发的吉林市紫光绅苑三期小区1-4号楼及会所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并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单位工程的分项工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返还该分项工程保修金。沈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瀚星公司支付各项工程款。
【一审认为】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的规定,瀚星公司应当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由于瀚星公司否认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沈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沈某某在本案中要求瀚星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可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二审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承包人可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本案中沈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瀚星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沈某某要求返还工程质保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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