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条司法解释是对实际施工人诉权的保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发包人与总包方尚未结算完毕,但实际施工人就已完工程进行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从推进纠纷实质化解的角度,在符合起诉主体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实际施工人提起工程款的诉讼,推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约定了工程审计,而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审计,故无法确定施工工程量及价款,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为,施工事实及相应价款是否成立属于实体审理时需查明的问题,并不影响当事人进行起诉,以此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可以较好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根据这两点认定原告的再审理由成立,指令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解析规则】
实际施工人提起工程款诉讼,法院不能仅以审计未完成、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为由驳回起诉
(2023)最高法民再2号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某与江苏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高某某主张施工的工程包含在江苏某公司与某区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现发包方某区住建局与总承包方江苏某公司尚未就合同约定工程最终审计完毕,高某某主张的施工工程无法确定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高某某可待某区住建局对发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高某某的起诉。
【二审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高某某与江苏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高某某提交的某区住建局和江苏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4条载明,案涉“某区水城大道绿化工程”的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资金;第四、1条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时结算”;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及结算书120天内确认工程审计结果,并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办理完毕”。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审计,亦无相关证据明确未完成审计的原因和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某某的起诉,认为其可以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可以较好的维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认为】
具体到本案,高某某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区住建局在欠付江苏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审理。至于高某某所主张的施工事实及相应价款是否成立,可在实体审理时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或依照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原审法院虽对高某某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但最终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其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可以较好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予以纠正。高某某的再审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