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因现场签证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是实践中常见的引起工程价款变化的原因,围绕这一问题也可能会产生相关的工程价款纠纷。《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2.0.24、《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50875-2013)第3.4.8条将“现场签证”定义为“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在签证存在程序性的瑕疵的情况下,并非必然不能计入工程造价,需要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产生瑕疵的原因具体判断。
本文分析的案例中,存在争议的签证单均有监理公司和至少两名发包方工作人员对签证单签字确认,而发承包双方对签证单签章的完整性没有特别约定。最高院认为,缺少分管领导签字属于发包方内部关于签证单的报签手续,这一责任不应归属于承包人,因此本案中发包方对争议签证单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有效,相应价款可以计入工程造价。
【解析规则】
发承包双方对签证完整性没有特别约定,发包方内部报签手续不全的责任不属于承包人,签证有效
(2023)最高法民终55号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9日,某冶集团公司与东方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东方伟业公司开发的“霞浦东方伟业城市广场”项目由某冶集团公司承包施工。11月14日,东方伟业公司向某冶集团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函,通知工程开工日期为11月18日。接到通知后,某冶集团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工程施工。
2015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11月29日,某冶集团公司向东方伟业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结算数额为495318935元,东方伟业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发函要求某冶集团公司补充结算材料,东方伟业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回函,明确表示已经完成的结算对量工作,系因某冶集团公司的原因导致结算工作拖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某冶集团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天建公司对案涉工程双方争议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0日中天建公司出具榕中天建【2020】评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争议部分造价为:确定项234419502元,不确定项为11375410元。当事人经充分协商,一致认为本案争点为:……(2)审计中不确定项以签章不全的签证259953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26份签章不完整的签证单均由监理公司签字,其中487号、588号-609号、611号-613号共计25份签证单中,东方伟业公司的现场代表和总工办已签字确认,仅缺少分管领导签字;497号签证,东方伟业公司总工办和分管领导已签字,并加盖东方伟业公司工程部印章,仅缺少现场代表签字。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在“关于讼争工程总造价的问题”中对案涉签证内容的表述为:签证(487、497、558-594、595-613)259953元。该部分签证单内容不完整,不予采纳。某冶集团公司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虽然签证(487、497、558-594、595-613)缺少东方伟业公司“分管领导”的签字,但不能仅以上述签证缺少形式要件而否定其实质内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签章不全的签证,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系争签章不全的签证259953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系争签证单已经全部由监理公司签字确认,虽缺少东方伟业公司相关人员的完整签字,但至少有两名东方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签证单载明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东方伟业公司内部报签手续不应由某冶集团公司履行,东方伟业公司工作人员在该26份签证单上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双方按约定对案涉工程量的确认。故系争签证单所涉259953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未作认定,确有不当,应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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