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员工签署的不缴纳社保协议无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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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天刷到最多的是,8月1日最高院针对解释二的新闻发布会上,记者的一个提问,关于社保的。
记者问:请问实践中用人单位、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有哪些?《解释二》规定,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效,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出于什么考虑?
最高院答:实践中,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多样,有的出于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有的以“社保补贴”的方式将现金发放给劳动者,由劳动者自行购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也有部分劳动者,尤其是年轻的劳动者群体参保意愿不强,为在工作期间获得更多的现金性收益,主动不参加社会保险。对于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纠纷,《解释二》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裁判规则。确立此规则是出于以下考虑:一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有利于社会稳定。从长远看,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帮助劳动者在遭遇年老、疾病、工伤、生育、失业等风险时,防止收入的中断和丧失,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二是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过程中发挥着更为主动和关键的作用,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离不开用人单位的配合。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用人单位基于成本控制等考虑与劳动者约定、或者让劳动者单方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没有选择权。三是明确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责任可以倒逼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效预防纠纷,促推社会治理。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存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请求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应的是解释二的这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解释二之前,公司与员工签署《放弃社保协议》有三个作用:
1.部分免除滞纳金;
2.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公司未缴社保的经济补偿金;
3.员工返还社保补贴。
随着解释二下个月的正式出台,第二点“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公司未缴社保的经济补偿金”会彻底改变,员工只要提起 “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迫解除,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公司基本都是输。
第三点认可“员工返还社保补贴”在解释二之前,已是主流司法裁判观点,这次解释二把规则说的更清楚,公司完成补缴后可以主张返还。
实务中,公司补偿了员工工伤损失、养老保险损失、失业金损失等,公司也是可以主张返还的,就是禁止员工双重获利。有些公司主张返还的官司输的可惜,就是输在证明不了给过社保补贴。建议公司要在工资条上要注明社保补贴,还要有员工的签收记录,返还社保补贴后员工的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公司提起返还没有过时效,公司基本就可以锁定返还。
第一点的“部分免除滞纳金“有待进一步观察。欠缴社保的滞纳金是比较恐怖的,利率日万分之五,年利率就是百分之十八点二五,欠缴100万,欠五年半,滞纳金差不多也是100万。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最后一句: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按照民法中协议无效的思路,是讲究个双方过错的。解释二之前有些地方,如果员工主动放弃社保并获取补贴,事后又投诉补缴,需按过错程度分担滞纳金。山东的案子,公司和员工签了个协议,按照某个数交社保,公司按照员工实际工资数,计算多出来的应缴部分,随工资一起发给员工,后来员工去举报高薪低缴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先前为了员工每个月多领取实际报酬而减少了社保缴纳数额,员工后来又向社保部门主张要求公司补缴社保,从而导致滞纳金的产生。双方对补缴社会保险金数额均存在过错,对据此所产生的滞纳金,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解释二之后,滞纳金不分过错,是由公司全给,还是由员工和公司分担,再看实际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