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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资金链断裂、项目回款不及时等问题,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材料款、人工费、大型机械租赁费等是常见的情况,承包人自行垫资继续施工显然并不合适,因此工地会出现停工、窝工的情况。在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支付停工、窝工损失往往也是承包人的诉求之一,那么该项损失的责任如何分配呢?
一、裁判要旨
因发包人未及时办理开工手续导致延期开工的窝工损失,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但承包人明知应当合同应当招投标等问题却仍然协助的,对损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施工中停工的,发包人应当赔偿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窝工损失,但对于承包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责任。
二、案情简介
1、2012年5月3日,(甲方)府河苑公司与(乙方)龙元集团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交大府河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2、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12月6日,府河苑公司就案涉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分别发出招标通知书,龙元集团提交投标文件后,府河苑公司随即于2013年7月2日和2014年1月17日向龙元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由龙元集团为案涉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施工的中标人。
3、备案于2013年7月1日和2014年1月23日(签订时间不详)的两份《备案合同》对一标段、二标段进行了分别约定,两份合同总的工程范围与《2012年合同》工程范围一致。
4、2012年5月17日,府河苑公司向龙元集团发出进场通知,龙元集团进场施工。2014年6月27日,龙元集团向府河苑公司发出关于延迟开工增加费用的索赔报告,府河苑公司收到未回复。
5、2015年5月20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12月18日、2018年1月28日,龙元集团又四次向府河苑公司发出索赔报告,主张因府河苑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未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以及未按期对材料认价、甲供材料滞后等原因造成龙元集团四次停、窝工的损失。府河苑公司收到后均未回复。
6、后续多次工地例会纪要载明施工因存在各种问题无法继续。
7、2018年2月7日,府河苑公司发函给龙元集团载明“感谢贵司对案涉项目危机处置工作的大力支持和感谢……受制于我司面临的具体情况和困境的干扰,我司在筹融资工作方面推进缓慢,加之项目尚未实现自我造血功能,有关退还贵司(履约)保证金的事宜还要延期……”。
8、2018年11月9日,府河苑公司发函给各施工单位载明“案涉项目各参建单位现已陆续复工”。
9、《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本工程Ⅰ标段(1#楼、2#楼、3#楼、8#楼及部分地下室、商业楼)开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5月31日;Ⅱ标段(4-7#楼及部分地下室)开工日期2013年3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5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10、一审法院对于停窝工损失费用认为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龙元集团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机构结合客观实际和行业惯例确定金额,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府河苑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不予采信。该项费用为4224222.32元。
11、二审法院认为龙元集团明知应先办理招投标等手续却与府河苑公司共同规避,对于因手续不齐全导致的无法全面开工、停窝工亦负有责任,本院综合双方约定、实际履行中的过错大小,酌定龙元集团自行承担30%责任。对一审判决起算日期、责任划分进行了修正。
三、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窝工损失的认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要点如下:
1、府河苑公司对停窝工损失存在负主要责任,2012年9月到2013年6月期间,龙元集团虽然开展了部分工作,但无论是从府河苑公司辩称的长达9个月的时间仅完成了2000万元左右的产值、多份工地例会纪要、工程联系单均记载的催促府河苑公司及时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以及因手续不完善、电源未及时提供、降水不到位、无正式施工道路等原因,现场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的内容可看出,案涉工程未及时完善开工前的相关工作,以致龙元集团无法正常全面开展施工,产生了机械、人员的停窝工损失,以及履约保证金被推迟返还的资金占用损失。
2、二审法院认为龙元集团明知应先办理招投标等手续却与府河苑公司共同规避,对于因手续不齐全导致的无法全面开工、停窝工亦负有责任。
3、补偿标准因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法院酌情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法定损失。
四、实务经验总结
1、出现窝工情况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发函通知发包人,保留证据材料(快递单号、聊天记录等),并注意及时减损,撤除施工机械和材料。
2、对于明知发包人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存在根本上不能办理的问题、或者如上述案件所述的合同应招标而未招标导致开工延期的窝工损失,不要因小失大,承包人亦可能承担责任。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六、案件来源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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