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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的中标金额等事项很多时候其实并不满足双方的真实意思要求,但为了应付招投标程序,还是要签订一个虚假的合同以作为备案,这些合同的效力如何?
一、裁判要旨
双方无意履行招投标项目中的内容,签订中标合同行为的实质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标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二、案情简介
1、2012年10月8日,暨阳公司(发包人)与鼎元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工程)。
2、2013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法将该合同在江西省星子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但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大相径庭。
3、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且协商不能达成一致,鼎元公司于2016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
三、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将用于备案的施工合同认定为本案中适用的合同。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招投标之前,鼎元公司、暨阳公司即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双方在此合同基础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也应确认无效。鼎元公司、暨阳公司2013年1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经过招投标程序而签订,且在江西省星子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但招投标、备案仅是应付监管,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确认无效。
四、实务经验总结
1、当事人为办理相关施工手续而实施的招投标行为、应付主管部门的要求而签订备案合同的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2、发包人明知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施工,仍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六、案件来源
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暨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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