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李某、尚某诉于某、郭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1214条的规定,在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即拼装车或报废车的情形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全部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在这种情形下,不管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知道肇事机动车是拼装车或报废车,只要是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转让和受让人就应当根据这一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换句话说,只要各方之间转让的是拼装车或报废车,就推定认为转让人和受让人知晓该机动车是拼装车或报废车,他们对该机动车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具有共同的过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对于拼装车或报废车而言,其本身就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所以说也不属于可以允许在市场上流通转让的机动车。而且我国对机动车实行年检制度,拼装车或报废车本身也不可能通过年检而只能进行强制报废。所以说对于机动车属于拼装车或报废车的,其本身不能在市场上公开合法地转让,而且也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既然转让必定是违法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其属于违法的拼装车或报废车显然应当是明知的。而且拼装车或报废车也不可能购买交强险或商业保险,其发生事故后不可能存在保险赔偿。因此,上述因素明显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而且是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的过错,其在法律上构成共同侵权,而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拼装车或报废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20)冀01民终3414号
02、转让拼装、报废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胡某不具备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擅自收购他人报废机动车,未经拆解又出卖给被告段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结合案情判决段某、胡某连带赔偿王某医疗费损失67,987.95元。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要求:应当强制报废的车辆,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强制报废车辆不得进行买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董某子等与杨某华、建行岳阳市分行、建银投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2009年9月16日,建行岳阳分行与杨某华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将案涉丰田海狮面包车(9座)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华。该车在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11日期间未年检,转让行为发生在该车未年检期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规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上述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检验,检验合格后可延长使用年限”,根据上述规定,案涉车辆在转让时属于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的规定,建行岳阳分行作为转让人应与受让人杨某华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湘民再636号
04、郭某冬与葛某孩、魏某兵、魏某树、赵某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豫08民终1435号
05、拼装车和报废车的标准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拼装车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利用报废汽车零件组装的机动车;二是利用进口汽车零部件组装成的机动车;三是未经国家批准,私自组装的机动车。实践中“山寨版”汽车、仿造的汽车等由没有生产机动车资格的企业违法生产的汽车也属于拼装车。
报废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虽未达到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实践中需注意,虽然法条中未采取拼装及报废“等”机动车的表述,但其规范意图非常清晰。因此,该法条并不仅局限于拼装车和报废车两种情形,如非法改装的机动车等其他符合本条规范目的、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也应受民法典1214条规范。
06、谢某芝与余某兵、周某中等、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云阳支公司、巫溪县田坝镇人民政府、重庆旭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应当经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行使。上道行使的机动车还应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中,案涉车辆未经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所涉证照均系伪造,案涉车辆使用过程中亦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该车制动系统不合格。为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属依法禁止行使的机动车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前述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余海兵、周兴中作为案涉车辆的购买人及转让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渝民申164号
07、如果不知道车辆为拼装车或报废车,是否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在因驾驶拼装车与报废车等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而导致的交通事故中,拼装车或报废车的转让人及受让人承担的责任属于绝对责任,无论其是否知悉车辆为拼装车或报废车,两者都应当承担责任,不知道车辆状况不能成为免责事由。需注意,以上责任承担前提是损害是因机动车属于拼装或报废车而造成,若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此时,车辆属于拼装、报废的缺陷与损害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机械适用。
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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