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裁判规则:精神抚慰金

01、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且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的,是否应支持受害人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要旨: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非被害人近亲属就精神损失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按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范围和责任。故原审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不当。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且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其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而应当按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和责任。
案例文号:(2020)鲁11民终2374号 (2021)鲁民申5963号
02、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心健康受损,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李某诉王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例要旨:
行为人在违背受害人主观意愿的情况下,多次发送不良信息,导致受害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身心健康受损,受害人要求行为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0)宁民终字第1245号
03、因治疗影响选择终止妊娠的交通事故受害者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某兰诉华某伟、阳光财险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后,受害者因CT检查影响胎儿健康发育,在医生的建议下选择终止妊娠,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联;受害者有权就终止妊娠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文号:(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186号
04、李某某等诉靳某某、某保险公司案—侵权人已承担刑事责任的,是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交通肇事罪的赔偿范围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失。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通肇事犯罪的赔偿范围有别于其它犯罪,交通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后仍然应当承担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05、费某媛与王某峰,侯某坤,锦州市士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费某媛妊娠一个月后,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经120急救送往医院治疗。因其在妊娠期,故只能卧床休息,其在入院三日后即出现腹痛,入院七日后即出现先兆流产及完全流产。医院在对其治疗后,出院诊断为:1、左肘、小腿及足踝部挫伤;2、完全流产;3、左足第2、3跖骨基底骨折;4、左足第2、3楔骨骨折。故根据费某媛流产发生的时间及整个治疗过程,可以确认费某媛的流产系本次交通事故后费某媛受到的损害内容之一。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交通事故与费某媛流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安华保险虽主张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且在再审期间不同意对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费某媛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腹中胎儿流产,虽然未构成伤残,但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致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且费某媛系大龄孕妇,对孩子的期待值较高,对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故一审法院判令侵权人赔偿费某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辽民再94号
06、查某花、孙某与被陈某震、肖某、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抚慰金是否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可见,上述规定并不存在冲突的情形,查某花、孙某主张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不应再适用,不能成立。本案中,受害人孙某华系因疾病死亡而不是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是孙某华而不是查某花、孙某。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是自然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一种补救的权利,且本案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一、二审判决不支持查某花、孙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诉请,符合上述规定。
案例文号:(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051号
07、杨某等与张某朋、李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太平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等五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问题。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此与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所适用的民事法律法规有所区别,且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亦不完全相同,在举证责任的分配、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侵权责任认定存在不同之处,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并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其虽可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其次,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应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证据,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韦某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某朋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韦某宗受伤倒地。在第一次事故发生约两分钟后,李某勇驾驶小型轿车行至事故现场时从先前受伤躺在道路上的韦某宗身上碾压而过,造成韦某宗二次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其胸背部肌肉大面积出血……两肺多处挫裂伤并肺压缩萎陷……结合其身上所穿外衣两袖撕裂及案情介绍,应为碾压所致。综上所述,结合案情及抢救记录综合分析,韦松宗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肺部严重损伤出血死亡。”根据该鉴定结论并结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韦某宗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李某勇的碾压行为所致,即李某勇驾驶车辆从韦某宗身上碾压而过的侵权行为与韦松宗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杨某等五人系韦某宗近亲属,与韦某宗存在情感、血缘的密切联系,韦某宗的死亡必然使杨某等五人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故李某勇对韦某宗碾压致死的行为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旨在给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予以慰藉,获得合理的精神补偿。如按照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比例,则韦某宗亦需就其自身死亡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此既与本案查明的造成韦某宗死亡的侵权事实不符,也有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
综上分析,原二审法院根据杨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全案事实并参考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判决由李某勇为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杨某等五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余赔偿款项90,266.88元再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杨某等五人进行赔偿,该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主张应以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桂民再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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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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