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就财产损失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于法无据——文某诉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法律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方式,已经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故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不应再根据事故责任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
02、受害人受伤后停业期间产生的摊位租金损失肇事者不应赔偿——殷某侠诉江某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伤并导致摊位停业的,对于停业期间的摊位租金,由于该笔摊位费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业已交付,并不会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带来增加或减少的改变,故摊位租金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无权请求事故肇事者赔偿其受伤期间的摊位租金损失。
案例文号:(2012)甫奉民三初字第139号
03、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就财产损失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于法无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法律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方式,已经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故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不应再根据事故责任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
04、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的确定方式。
裁判要旨: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车辆维修费用通常有两种确定方式:
(1)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即最通常的做法,将受损车辆修理完毕后,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2)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确定的维修费向侵权人主张。
现实生活中有因经济困难等客观原因无力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的情形,或因其他原因不想对车辆维修,则可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进行评估,以评估出的修理费数额为标准。但两种方法只能取其1种。
本案中原告先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进行评估,后又实际修理了车辆,而原告又以实际修复车辆产生的维修费作为主张依据,在此情形下,其委托评估的费用显然属于自己夸大损失,因此不予支持。
05、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全损时,车辆购置税损失是否属于车辆重置费用?——常某道与陈某斌、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的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被侵权人为取得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所开支的费用。而车辆购置税属于车主购车时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车辆的重置成本,应当作为直接损失认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案例文号:(2019)鄂0505民初124号 (2019)鄂05民终1800号
06、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休学损失是否属于侵权人应予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陆某玲与江某锋、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原告陆某玲主张的休学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问题。
首先,作为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和治疗,实际治疗加上医嘱休息的时间长达四个多月,必然会影响学业,在学生课业压力较重的当下,一旦需要长期休养必然跟不上教学进度,学校为学生办理休学符合学校规章制度和客观实际,陆某玲休学一年是合情合理的。因此休学期间产生的相应支出属合理损失。
其次,学生休学在家,不仅没有收入,还要消费支出,会给家庭带来额外的开销,客观上也会延误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必然造成财产损失。这些损失的发生并非原告主观故意,而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
最后,应当遵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对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合目的性解释。如果不支持陆某玲的该项诉请,那么就无法弥补陆某玲的合理损失,对陆某玲而言就不公平,也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支持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的误学损失也符合损失填补原则的题中之义。
综上所述,陆某玲系在校学生,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学业受到影响,学校为其办理休学一年的手续,陆某玲因此增加了中学期间一年的相应支出,该项损失并非陆某玲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原告陆某玲主张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9)苏0681民初4238号
07、杨某涛等诉徐某福、时代汽车保养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故障车辆等待维修时,修理人与报修人之间是否形成承揽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当结合承揽业务的性质、承揽人的条件能力、定作人的协作义务、占有状态是否改变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例文号:(2018)黔03民终1492号
08、淡某建与赵某武、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昌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车辆购置税、车牌费用、车辆交强险费用系当事人在购买车辆的过程中依法缴纳的相关税费,并不构成车辆自身价值的一部分,不能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故,对前述赔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鄂民再115号
09、刘某奎与王某福、大地财险辽源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损害,故一般以恢复原状为基本规则,具体在车辆损害案件中应当体现为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但是该维修费用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高于损害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那么赔偿维修费用将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亦不符合节约资源的基本原则,故此时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本案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涉案刘某奎车辆修复费用为550,075元,事故发生日现实价值为345,000元,即修复费用远高于车辆现实价值。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赔偿“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津民申57号
10、赵某明与李某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根据赵某明的陈述,其主张的1300元的损失系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其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其为车辆缴纳保险费需增加1300元。赵某明主张的该项损失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津民申868号
11、交通事故后车辆送修,租车代步的费用该不该赔?
裁判要旨: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如车辆维修费,后者如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事故责任方也应赔偿。因事故导致租赁车辆的租车人,应当妥善留存正规的修理厂维修明细或证明,同时应从合法正规的租赁公司租赁车辆,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仔细审慎阅读合同条款,关于租车费支付凭证及其相应发票亦应细致保管。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理应与被损害的事故车辆品牌、档次、类型基本一致,或者低于被损坏车辆。
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投保人进行投保时应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对于不理解或心存疑惑的条款可以向保险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如保险人未提供具体明确条款,可以拒绝在相应投保单中签字。实践生活中更多的是以电子信息方式进行投保,对于保险人发送的各类短信信息及验证码,投保人均应全面仔细查阅掌握并留存。对于保险人来说,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交付并解读保险条款,格式免责条款提示释明,要求被保险人签署投保单,留痕相应投保流程等步骤至关重要,由此防止出现拒赔事由后因未履行法定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条款无效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12、赵某菊与滦县明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并无争议。关于车辆损失数额,赵某菊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原审中,赵某菊仅提交了公估报告证明事故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没有提交公安机关报废证明和车辆回收单位证明,且赵某菊并不能说明车辆去向,因此本案车辆损失数额无法认定,赵某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判决驳回赵某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7125号
13、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人寿财险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伊春金旺公司事故车辆保险理赔标准,按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还是按车辆保险价值计算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虽然案涉保险合同第27条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格投保的,发生全损时,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标准,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伊春财保公司明知被保车辆使用年限已超过7年,在未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仍与伊春金旺公司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格264,600元一致,并按此金额收取保费,应认定缔约双方对按照新车购置价格计算车辆损失达成合意,排除了保险合同第27条这一格式条款的适用。且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亦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缔约双方在已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格计算赔偿标准,案涉保险合同第27条则要求以车辆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标准,排除了伊春金旺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该条仍不可适用。故原审判决按照新车购置价格计算车辆赔偿标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7)黑民再132号
14、陈某强与陈某旭、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一审法院依据案涉鉴定报告认定陈某强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了176,865元的车辆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强的车辆因案涉事故受损,太保财险盐城公司作为陈某旭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保财险盐城公司主张案涉鉴定报告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故该鉴定报告评估的维修费用可作为陈某强主张车辆损失的依据。太保财险盐城公司虽抗辩称该车辆尚未实际维修及陈某强购买车辆的购置价仅为8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维修费用不当,但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陈某强车辆受损系事实,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必需实际修理才能赔付保险金,陈某强购买案涉车辆享受新能源车辆补贴后的购置价虽为8万元,但是根据案涉评估报告和盐城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估算单,该车辆维修费用远远超出8万元,而该车辆维修并没有新能源补贴,故陈某强虽未对车辆维修,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客观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与损失大小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涉评估报告,陈某强车辆的维修价格为176,865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太保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陈某强124,405.5元车损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苏09民终3758号
15、芦某兴与友谊县润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桂某敏、张某浜、袁某超、太平洋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如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应赔偿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如车辆未灭失、能够修复的,则应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
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芦某兴所有车辆损坏,但未达到灭失及无法修复程度,故原审判决以鉴定作出的维修费用为依据并无不当。同时,车辆零件整车比大于1为通常情形,维修费用与车辆原值累加超出原车价值甚至新车购买价值亦为常态,故润达公司主张的生效判决违反“填平原则”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0)黑民再221号
16、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能获得的使用利益损失赔偿范围如何认定?——韩某剑与侯某伟、蒙城县某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能获得的使用利益损失赔偿应是被侵权人日常生活中正在使用的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的使用中断损失,而非非营运性质车辆在未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形下,违法从事货运、客运等经营性活动的经营利益损失。且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赔偿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而非简单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的依据。
案例文号:(2020)苏民申1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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