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裁判规则:保险不担责情形

01、刘某平与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检察院对无名氏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或处分权,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赋予其相应职责或者公益上的当事人资格,侵权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无名氏的赔偿款代为保管的行为不能认定已向有关法律授权机关或组织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交强险赔付的前提不能成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6)赣民申535号
02、金某华与太平洋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驾驶员停车后开始解揽绳卸货,在解揽绳过程中不慎被车上滑落的钢管砸伤的,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必须是车辆造成;在道路上发生的;在运动中发生的,包括车辆在行驶或者停放过程中发生的;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金某华所受伤害事故过程为“金某华停车后开始解揽绳卸货,在解揽绳过程中不慎被车上滑落的钢管砸伤”,该事故虽在道路上发生,但金某华受伤并非车辆造成的伤害,而且涉案车辆并不处于行驶或者停放过程中,金某华所受伤害事故缺少车辆造成的以及车辆在运动中造成的两个认定交通事故的基本条件,原审认定金某华不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伤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因本案所涉事故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所以太保聊城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鲁15民终3781号 (2021)鲁民申6699号
03、出了交通事故,车主让人顶包还向保险公司索赔?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双方均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在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有义务保护现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和交警谎报驾驶员,隐瞒重要事实和情节,致使交警未对实际驾驶员进行精神状态核实,且未能根据实际驾驶员的情况作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该行为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
当被保险人遭受了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但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都应当本着真诚善意的态度,讲真话、办实事、守承诺,做到不欺不诈、合法合规。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刘某向保险公司和交警谎报驾驶员,隐瞒重要事实和情节,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另一方面,刘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刘某在事故发生后谎报驾驶员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情形,故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04、货车司机下车检查轮胎被炸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该赔吗?
裁判要旨:
郴州中院审理认为,案涉事故是车辆(案涉挂车)在道路上因意外(右侧轮胎爆炸)造成的人身损伤(马先生被炸伤)的事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的含义。
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仅限于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马先生位于案涉车辆的车体外,确非“本车人员”,但此时马先生也是案涉车辆投保人重庆某物流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此时案涉车辆仍由其实际控制,其驾驶人的身份不因其位于车外而改变。因此,马先生虽非本车人员,但系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其无权请求承保案涉车辆交强险的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应当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而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被保险人除了投保人之外,还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因此,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本案中,马先生作为投保人重庆某物流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第三者),其无权请求承保案涉车辆商业三者险的A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05、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王某京、北京九通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九通亿达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京。驾驶员陈某国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均系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将上述情形作为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仅需对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投保人九通亿达公司认可收到的两份保险单中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和赔偿处理”。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也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标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天安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对因陈某国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京0115民初9587号 (2020)京02民终9404号(2021)京民申3996号
06、车辆违规载货发生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有效期内,投保的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将客车非载货空间用于载货,从常理推知会不同程度改变客车的质量和空间使用状态,影响车辆行驶过程中的操作与制动,进而危及车内人员安全,且因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该问题也会给公共交通安全带来隐患。因此,行政法规将此确定为禁止性行为。涉案车辆属于客车,除本身设置的行李架和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而使用人将车辆座椅部位拆除用于装货,明显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行为属于法律所推定的危害行车安全的行为。而持续的商业用途需要在较长时间段内不定期或固定将客车用于载货,会使得车辆的安全隐患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可以认定为对车辆的不合理使用,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情况下车辆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07、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在送达给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中对“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驾驶员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酒后驾车属于严重违法事项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能认知,作为驾驶员对此更应熟稔于心。故在该类保险纠纷中,应适当降低保险公司对提示义务的证明标准,保险公司将“饮酒后驾车”作为免责事由在保险条款中予以约定,相关免责条款以特殊字体、加黑加粗等方式印制或者投保人在“声明”等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通过恰当方式尽到提示义务,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赔偿责任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08、曾某某与张某毛、杨自花、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张贵毛驾驶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系其法定义务,因申请人张贵毛违反其法定义务,未通知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原审基于车辆使用性质未通知保险人系法定免责情形认定被申请人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赔偿金的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如因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本案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亦显失公平。
案例文号:(2020)黔民申2623号
09、申某宝、申某洁与赵某胜、孙某明、华联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禁止性规定与法定免责条款分属不同领域,二者的评价标准及立法目的均不相同,禁止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责任的免除,因此保险人若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相应提示义务。本案中,赵某胜在事故发生时虽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为相关法律所禁止,但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若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应负有举证证实其已尽到相应提示义务,使孙某明在投保时知道酒后驾驶行为与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免责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本案中,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提交的华联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责任免除保险条款仅字体加黑,未加大加粗,与其他保险条款相比,未达到明显及显著标志,且在其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并非投保人孙某明本人书写,且无投保人孙某明按格式内容要求手书填写予以确认,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已经送达或向投保人孙某明出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孙某明尽到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判令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内民申1605号
10、顾某才等与上海宏奉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无锡市分公司、人民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宏奉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大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承保险种为非营业货车。鉴于宏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保洁服务、绿化养护、土石方工程等,涉案车辆系宏奉公司从事环卫清洁业务所必备的交通运输工具,为公司的生产经营服务,并非保险条款中所称的单纯用于以赢利为目的的客运或货运运输业务,且人保大庆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对“营业运输”概念的文字描述会引发不同的解读,对此条款内容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大庆分公司的解释。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人保大庆分公司以宏奉公司将涉案车辆用于营运为由,要求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沪民申1991号
11、张某某与唐某花、阳光财产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张某某受伤系因其违法翻越护栏,被唐某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所致。碰撞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张某鸣停放的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两车道中间有隔护栏阻断,唐某花无须避让张某鸣的机动车,张某鸣的不当停车行为与张某某受伤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审认定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作为张某鸣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鲁民申1984号
12、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与陈某刚、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对《人民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再审庭审查明,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提供了涉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单正本,该投保单正本上“特别约定”栏内约定投保人在充分理解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所做的解释后,再在投保单上签名,保单所承保的所有险种的对应条款已附后,保单送达后视同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如有疑问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要求予以解释,否则视同默认,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在此栏进行了签章。“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支公司亦在此处进行了签章。
本院认为,投保单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赔偿以及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的凭证和依据。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并作出了明确说明,将不承保的内容以合理的方式告知了投保人,中原物流公司在“特别约定”栏及“投保人声明”处签章,视作其对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可,因此案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对中原物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对柳州第二客运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停运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7)桂民再16号
13、上海气焊机厂有限公司、上海沪工焊接集团与董某泽、董某丹、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在事故发生后十余小时后出具,吹气测试无法反映董某泽在事故发生当时的状态。一、二审法院根据董某泽在《承诺书》中自认醉酒驾车、两位证人陈述事故发生时董昊泽满身酒味且车内有呕吐物、董某泽在事故发生后请求在场人员不要报警等事实,认定董某泽存在醉酒驾车的情形,并无不当。其次,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中已经注明被保险人应详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且董某泽作为驾驶员,对于饮酒、醉酒等基本的保险免责条款应当然知晓。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予以认同。
案例文号:(2019)沪民申703号
14、刘某阳与宋某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宋某刚驾驶的机动车虽然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但其以家庭自用机动车的性质投保,其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相应地增加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概率和风险,应当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安盛保险公司,而宋某刚未及时将家庭自用机动车变更使用性质的情况通知安盛保险公司,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宋某刚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从事运营期间,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也出具了放弃保险索赔的声明,故二审判决安盛保险公司对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于法有据。
案例文号:(2021)鲁民申1034号
15、姬某彬等与贾某霞、北京凯富腾达建材销售中心、大地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双滦营销服务部、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涉案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标的物为运输中的货物,保险条款明确载明责任起讫期为自保险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开始,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时终止。《附加条款》明确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事发时,肇事车辆为空车行驶状态,没有运输货物,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凯富中心主张大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案例文号:(2021)京民申2674号
16、李某奎与张某朋、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后,再审申请人张某朋驾车逃逸。平安威县支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该投保声明中明确写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投保单中有张某朋的签字,在原审期间,张某朋亦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只需要进行提示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形,且张超朋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签字,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津民申1171号
17、保险合同中约定按行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不属于免责条款——张景红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计算和支付伤残保险金的依据,属于保险标的及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约定,意在明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金赔偿标准,系保险责任的范畴,不是免责条款。
Ⅱ、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体现的是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轻重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少相适应的关系,不属于比例赔付条款。
Ⅲ、《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是由不同部门依据职能制定的并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领域、对象和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Ⅳ、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伤残鉴定标准对被保险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被保险人又申请按其他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
Ⅴ、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是不同的、并行的鉴定标准,对应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工伤残疾的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人身伤残的评定以及保险合同中人身伤残评定,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后法与先法的情形。《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是通行的行业标准。本案联顺公司在中银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计算和支付伤残保险金的依据,该评定标准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就赔偿金额进行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而非免责条款。保险单上载明的团体意外伤害事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意味着无论被保险人发生何种程度的伤害、残疾,保险人一律应按该数额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案涉保险合同关于按照伤残等级对应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约定,虽然在计算方式上带有比例因素,但并不具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本质特征。该约定体现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轻重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少相适应的关系,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配了各方权利义务,亦符合伤轻少赔、伤重多赔的社会公众普遍认知,是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金赔偿标准的确定,并未在保险人承保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该条款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案例文号:(2020)赣11民终1621号 (2022)赣民再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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