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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联系单导致的工程量变更,可以突破EPC合同固定总价

本案中,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只有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才是可调风险范围,其他调整均属于总承包单位自行承担的风险。发包人作出施工图后根据审图机构提出的意见和专家意见对施工图进行修改、为使设计符合现行规范标准而进行的修改及设计深度不同进行的修改所造成的变更,不属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变更,由此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属于总承包单位自行承担的风险范围。法院认为:因具体施工措施调整导致的增加屋面楼
工程联系单导致的工程量变更,可以突破EPC合同固定总价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最高院认为,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涉案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满6个月(现已改成十八个月)的期限(2014年1月11日)届满前,由于合同双方未完成工程决算,对工程总价款及需要支付的余款数额均未确定,承包人A公司客观上尚不便向发包人B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和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认为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到期未兑付,后续所生纠纷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还是票据法律关系处理?

本案中,发包人公司向承包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发包人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在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由此可以看出,截至目前发包人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发包人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发包人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
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到期未兑付,后续所生纠纷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还是票据法律关系处理?

虽竣工验收合格,但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发包人委托第三方修复整改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本案中建筑公司与发包公司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案涉工程发生屋面渗漏。屋面渗漏的质量问题不在于原设计而在于建筑公司偷工减料,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法院认为,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不予支持。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
虽竣工验收合格,但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发包人委托第三方修复整改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对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变更要有明确约定,不能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认定双方对工程款计价方式变更为据实结算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补充协议》均无效,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施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其他未涉及部分仍执行主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在工程实践中,由于工程建设周期长、投入大等特点,工程进度款是为了保证工程顺利施工而支付的款项,且本案工程进度款累计审定的应付款数额并未超过中标价。不能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
对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变更要有明确约定,不能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认定双方对工程款计价方式变更为据实结算

工程违法分包情况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关于收取管理费的约定是否一律无效?

本案中叶某等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并与总承包单位口头约定了分包合同。法院认为:总承包单位与叶某等人之间的口头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是,由于总承包单位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承担了案涉工程的组织、管理等工作,此类工作也已经物化入案涉工程之中。因此,从不当得利返还的角度看,总承包单位要求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应予支持。考虑到建设工程的实践,本院酌定按
工程违法分包情况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关于收取管理费的约定是否一律无效?

工程交付后未竣工验收未达成结算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起诉时间

本案中双方未积极履行审计程序,且双方对工程造价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按照承包人B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妥。 案例信息:(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来源:裁判文书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9日,发包人A公司与承包人B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书》。
工程交付后未竣工验收未达成结算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起诉时间

再审发回重审后形成的生效裁判可以再次申请再审

对于重审二审的生效判决是否还能申请再审。经过检索,最高院曾在答复中明确表示过:“你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
再审发回重审后形成的生效裁判可以再次申请再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能否适用

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则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条款,仅在特定情形下有适用余地,人民法院在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能否适用

因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不适格,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明力

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验收主体不适格,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没有核实上述事实情形下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 案例信息:某市鲸园建筑有限
因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不适格,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