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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结算已经进行了约定,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结果

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结算已经进行了约定,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结果

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导致合同无效,管理费的处理

本案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出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在本案中法官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
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导致合同无效,管理费的处理

建设工程虽已进行强制执行,承包人仍可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系最高院发布的第30批指导性案例中的第171号案例,本案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 关键词: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 裁判要点: 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
建设工程虽已进行强制执行,承包人仍可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适用“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前提须合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关于“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情形规定了适用前提条件即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本案例虽适用原《建工司法解释》(2005年1月1日起实施),但原《建工司法解释》与《建工司法解释(一)》中就本条款无内容上的更改。本案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
适用“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前提须合同约定

双方诉讼中达成结算协议,应作为工程款认定依据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双方在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基础上,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并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 案例来源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2011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因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建筑公司起诉。诉讼中,双方自行委托咨询公司进行
双方诉讼中达成结算协议,应作为工程款认定依据

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劳务分包合同的管辖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议焦点,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应遵循专属管辖的规定,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就此观点,现分享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来源 案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43号 陕西华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管辖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 案件事实: 2012年1月8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
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影响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有无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受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的影响,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具有有针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号:(2018)浙民申3524号 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案 审理法院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影响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建工合同解除

本案中因承包人使用假冒伪劣产品致使合同目的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也即工程质量对于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且承包人在合同签订时对于该合同目的有充分的了解,那么即构成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此时发包人有权基于单方意思解除该合同。 案号:(2019)京01民终5253号 关键词:施工合同/工程款/根本违约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建工合同解除

转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不属个别清偿

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工程款应归属实际施工人情形下,因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主张工程款系破产财产,要求实际施工人返还的,不予支持。 案号:(2015)宁商初字第51号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诉南京集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转包人破产程序中工程价款的归属》(李剑),载《人民司法·案例》 案件事实: 2014年5月6日,某
转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不属个别清偿

实际施工人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应符合“如不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必要条件

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原告主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称建工解释2004)第二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强调不能孤立地理解第2款的规定,认为只要是实际施工人就可以不受任何条件限制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 裁判规则: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越过合同相对方仅向与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客观上是突
实际施工人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应符合“如不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