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认定纠纷的40条裁判规则

※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
01、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将该种情形视为工伤,是因为职工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认定为工伤有悖公平。因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条件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若是下班之后发生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使疾病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则上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的原因,亦可以认定为工伤。如职工刘某下班回家后突发脑溢血死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治疗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刘某是在下班以后回到家中因身体不适到村委会卫生所就医,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故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决定。此外有些情况即使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回家后突发疾病死亡,也不能认定为工亡。
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发病的症状,休息后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8月1日,李某在单位出现不适症状,并伴有发热、咳嗽、黄痰等现象,次日李某在家休息期间突然出现肢体活动不灵活等病情,经医疗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而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所谓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还包括其他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属于因工外出的特殊情形原则上只要因工外出期间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均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
第二,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出的合理延伸。如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法认定视同工伤。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12年第6集(总第56集)
02、如何理解“突发疾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 〔2004〕 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要正确而全面的理解。
有一种观点认为,职工既有病情在工作中加重的,除非医疗鉴定明确认定病情加重是由工作原因引起的,否则一般不视为工伤。因为劳动者原先病情的加重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工作原因只是其中一种可能性,若一概认定为工伤,会对用人单位造成不公平。我们认为,这一理解是不恰当的,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各种疾病”的本来含义。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12年第6集(总第56集)
03、如何理解“48小时”?
这里有以下两方面问题值得注意:一方面,“48 小时”的起算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基于上述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认定为工伤没有太大的争议。而没有当场死亡的,社会保险部门认为要直接送往医院,并且要有医院的治疗记录,否则不认定为工伤。有些法院也是这样认为的。
对此有人认为,上述理解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并在48 小时内死亡的,即使未经医院抢救,亦可视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未经医院抢救是有其合理理由的:
一是要求职工一有病时就去医院不合我国国情;
二是职工由于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未选择及时治疗而选择请假休息;
三是由于个人身份素质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同,要求一律直接送医院救治不符合实际情况。
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无法坚持工作,经请假外出就医、回家休息时或者坚持上班在下班后死亡,死亡时间距离开单位(一说突发疾病时)不足48小时的,可视同工伤。没有送卫生院就医的,只要两人以上共同劳动的职工能证明该劳动者在工作时间时“突发疾病”,并因此在48 小时内死亡的,就应当适用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不苛求职工突发病病后必须到医院救治。如某职工在上班时间感觉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宿舍休息,第二天一早发现死在床上,若身体不舒服与死亡之间有直接的联系,虽然未经医院抢救,但也可认定工伤。因此,职工突发疾病没有当场死亡,直接送往医院的,其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未送医院的,以突发疾病或者离开单位时作为起算点。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其合理性,在实践中可以进行探索,在条件成熟后通过修法予以明确。
另一方面,关于“48小时”是否要严格要求的问题,我们认为,原则上超出 48小时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连续抢救48小时,而后死亡的,亦可认定工伤。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12年第6集(总第56集)
04、如何理解“死亡”?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突发疾病死亡分为两种:突发疾病死亡和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是,“死亡”也有一个标准。死亡标准的不同,对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至关重要。
“48小时”内脑死亡是否为死亡。我们认为,脑死亡应当是人死亡的标准,对 “48小时”内死亡、“48小时”后停止呼吸者予以认定工伤。否则就会出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如果“48小时”之内脑死亡、仅靠呼吸机维持生命者,是放弃治疗,还是继续抢救?放弃治疗,太不人道,但是能够认定为工伤;继续抢救,一旦抢救无效,就无法认定工伤。死亡不仅要有标准,而且死亡时间也需要证明。死亡时间的认定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作为医疗机构,亲临了对患者的救治过程,其对患者死亡的宣布,一般是在死者亲属等均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医疗器械的显示,作出宣告,相对更为客观。即使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时间与鉴定机构不一致时也是如此。如确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涂改病历、违规操作的,以鉴定机构的认定为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12年第6集(总第56集)
05、主动放弃治疗能否认定工伤?
职工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死亡可能存在自然死亡或者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后死亡的不同情形。尤其是否认定视同工伤,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孙家岭案,其死亡发生于其家属作出放弃治疗决定,医院停止抢救措施之后,该死亡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审法院认为,应是在经抢救无效的前提下,亦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了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家属才可以作出放弃救治的决定,也只有在此种情形下,家属的放弃治疗可以认定属“经抢救无效”。因此,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在本案中,劳动部门调取的证据只有医院的病历和死亡证明。从病历的记载看,孙家岭发病当日即行手术治疗,术后次日凌晨2点40分病人停止呼吸,血压降低,靠呼吸机控制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中,明确载明了孙家岭是因 “抢救无效”死亡。劳动部门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孙家岭当时已无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家属的放弃治疗的行为也是在此种情形下作出的。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审判法官专程到相关的医院及当事人居住的居委会做了一些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形,能够证实在医院告知孙家岭家属病人已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的情况下,其家属才决定放弃抢救,家属与孙家岭间关系正常。由此能够认定,家属的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二审遂作出维持判决。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12年第6集(总第56集)
06、劳动者未直接前往医院进行救治并不必然影响“视同工伤”的认定。
【裁判要旨】:
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首先是为了实现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也正是基于该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除了对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外,也规定了部分视同工伤的情形,以保障相关职工的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认定职工的伤害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时,应当在正确适用上述行政法规来进行案件认定的前提下,同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本意,并结合具体案件的案情来作出判断。
Ⅱ、视同工伤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Ⅲ、“工作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有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通常来说,工作时间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来说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本身没有被行政法规直接定义,其适用范围从立法目的等来讲存在比较宽泛的解释,对于个案的多样性应具体分析,结合工伤保险主旨等予以综合考量认定。
Ⅳ、“突发疾病”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的规范定义。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对于突发疾病的种类,并未有任何限制。而“突发疾病”死亡确实系要求“危重病患”所导致的死亡,这些“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就呈较为“危重”的状态,导致劳动者不能继续从事正常工作,并非一般身体偶感小恙所致轻微病症。疾病的发生、病程的发展、死亡结果的发生,往往因为疾病的种类以及病人的身体状况不同而存在个体差异性。
Ⅴ、劳动者未直接前往医院进行救治而选择回家,是否影响“视同工伤”的认定?法院认为,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作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重状态”这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危重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施救导致死亡若排除在视同工伤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案例文号】:(2020)京01行终612号
07、视同工伤”认定应综合考量生活情理与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
Ⅰ、“工作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确定有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通常来讲,工作时间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内容,工作场所是指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本规定“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通常来讲,工作场所包括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日常工作所在场所以及接受单位领导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场所等。“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来讲,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而工作场所包括固定有形工作场所和流动性无形工作场所等,工作岗位外延一般要小于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本身均没有被行政法规直接定义,故其适用范围从立法目的等来讲存在比较宽泛的解释,对于个案的多样性应具体分析,结合工伤保险原旨等予以综合考量合理认定,不能呆板地适用法律,而案涉相关事实涵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法律要件仅从通常含义去理解即可。
Ⅱ、“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要件是该“突发疾病”特定具体事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中发生。若是下班之后疾病发生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使疾病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则上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的原因,亦可以认定为工伤。相对于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对疾病的保护应当属于医疗保险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立法精神来看,一般的工伤认定强调须遵从“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核心要件,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是用以佐证工作原因的重要要素;但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同工伤”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只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构成要件,并没有设置“工作原因”这一构成要件。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是更需要保护,将与工作无关的“病”作为工伤来保护,是工伤保险法律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理念呈现。本案中,傅高木于2017年10月31日16时许在第三人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时身体不适,傅高木“突发疾病”确系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作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并无争议,其死亡事件满足这一构成要件。
Ⅲ、“突发疾病”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的规范定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对于突发疾病的种类,并未有任何限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结果仅包含死亡一种情形,而对于突发疾病导致的其他后果不能视同工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状态包括突发疾病立即死亡、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突发疾病历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端视上述规制“突发疾病”死亡的态势描述均系“危重病患”所导致的死亡,这些“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即呈现“危重状态”,致使劳动者不能继续从事正常工作,并非一般身体偶感小恙所致轻微病患症状。“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减轻死者家属所承载的创伤和遭受的损害,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该“视同工伤”对“突发疾病”状态和结果作出严格的限制,这也契合了设立“视同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工伤保险立法精神。
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上述法律规范开宗明义表明:劳动立法的重要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故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实质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工伤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从劳动者个人责任发展到雇主过失责任直至现在的无过错责任三个阶段。迄今,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任何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都只是对特定历史阶段社会关系的记载,虽然不可随意变动,但法律是一种动态的利益博弈,不是非此即彼的静态零和博弈,公正是社会多元利益关系多次复杂博弈的相对均衡,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实施实际上就是对这种博弈均衡的确认与保障,同时也只有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体现社会主体的利益博弈的相对均衡才能形成公正和良好的法律制度。当现实社会关系伴随社会转型而发展变化时,面对具体社会情境的变化,考证和体察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及解释,还需要根据社会的真实需求赋予法律规范以更为丰富的内涵,这同样也是适用法律应当秉承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常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则为视同工伤情形,第十六条为工伤认定排除情形,由于工伤范围和情形不同,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需要做到区别对待,宽严适度。一般来讲,对第十四条规定的传统工伤解释应当从宽,对视同工伤认定解释适度从宽,而对排除工伤认定解释应当从严。突发疾病原本不属于因工伤害范围,但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凸显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而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随着国家社会保障水平的逐步提高,其工伤保障范围也并非一成不变,法律适用可以适度从宽解释。因此,在工伤保险认定法律条文比较抽象,内容笼统、原则和列举不明等情况下,可以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目前社会保障水平之间进行衡量的基础上恪守法律目的和基本原则的立法要旨下,将工伤认定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予以适当延伸保护,进行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解释,使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能够获得更为优厚的社会保险给付,从而让他们自由和生存等基本权利得以切实有效保障。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急状态”则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重症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施救导致死亡若排除在视同工伤的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在此情况之下,从维持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前提下努力实现劳动者权益的最大化,并结合遵循按照社会法的法律规则运转的工伤保险基本理念予以统筹考虑,寻求更为公平、公正、合理并使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解决方案,这是作为裁判决断的法院应有之责。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处于“重症状态”导致无法坚持工作,之后离开工作岗位就近休息缓解症状,该就近缓解病情符合生活情理具有合理性,将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且在合理时间内确系疾病恶化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符合作为社会法调整适用的工伤保险规则要旨。
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依据上述之规定,职工受到的伤害如果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即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亦不能认定为工伤。鉴于排除工伤情形属于特殊情形,该排除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而自杀等情形系从人的主观心态角度认定的,而主观内心活动需凭借相关证据对其予以分析和揭示。因此,该排除情形适用应有明确和充分的证据证明。排除认定工伤关系到受伤职工的重大利益,对其排除工伤法定事由的成立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社会保障法倾斜保护弱者的具体体现。另外,关于突发疾病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死亡原因按照世界卫生组织在《国际疾病分类》的界定为:“所有直接导致或间接促进死亡的疾病、病情和损伤,以及造成任何这类损伤的事故或暴力的情况。”突发疾病外在表现为症状、体征和行为的异常,因身体自稳调节紊乱从而导致身体不适符合致病机理,而突发疾病没有立即致死却因它的继发后果或合并症致死则为直接死因。故对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无需举证证明,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精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如果用人单位提供反证,足以证明死亡与其先前的“突发疾病”身体不适无关,则当然可以推翻依据法律推定规则所认定的突发疾病乃死亡之成因。本案中,傅高木猝死并无证据证明具有排除认定工伤的相关特定事实存在,并无构成工伤认定之阻却情形,傅高木的“突发疾病”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故其死亡事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
【案例文号】:(2020)渝行再1号
08、视同工伤情形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认定。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要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未要求住院时间要在工作时间,亦未要求突发疾病系由于工作原因;疾病发生、病程进展、死亡结果往往因为疾病的种类以及病人的身体状况不同而存在个体差异,劳动者在住院后陈述心前区疼痛一天并不影响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认定。
【案例文号】:(2021)京03行终429号
09、职工之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争议时未能正确处理纠纷,甚至存在行为不当情形时能否认定为工伤?——刘伟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此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本案情形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关键不在于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
职工之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争议时未能正确处理纠纷,甚至存在行为不当情形时能否认定为工伤,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正如二审法院所言,因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但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不当的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该认定对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而言过于严苛。
首先,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
其次,二人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确有一定过错,但受伤职工的过错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况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二人系因涉案工作纠纷之外的其他个人恩怨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
最后,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适度从宽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本款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有违。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再68号
10、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视同工伤吗?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而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
【案例文号】:(2018)京03行终271号
11、工伤认定不应增设或限缩法定适用条件
【裁判要旨】:
Ⅰ、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而不应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
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也没有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Ⅲ、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如果仅以劳动者存在发病后感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返回家中的行为为由,径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否定了其发病后作出的合乎情理的行为,事实上限缩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利于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当即进行的自我调整与自救,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的立法目的。
【案例文号】:(2018)京03行终572号
12、急救记录可作为认定视同工伤情形中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的依据。
【裁判要旨】:
“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
【案例文号】:(2022)京03行终664号
13、突发疾病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是否认定工伤。
【裁判要旨】:
Ⅰ、我国涉及工伤认定的立法本意在于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使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劳动者尽可能的享受相应待遇。疾病本不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为更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Ⅱ、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48小时之内”的起算点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考虑突发疾病的突然性和危急性,并结合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上下文的文意,《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未限定“48小时”须待职工进入医院抢救室抢救才能起算,《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所规定的初次诊断时间亦未将起算时间限定为确诊时间。
Ⅲ、关于劳动者死亡时间。劳动者的初次诊断时间和实际宣布死亡事件已超过48小时,是否因此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仍须结合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及劳动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进行综合裁量判断。劳动者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心外按压等抢救手段的结果。在劳动者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
【案例文号】:(2019)京0108行初1045号
14、“双重劳动关系”对工伤认定是否产生影响?
答:从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和宗旨来看,“双重劳动关系”并不影响职工的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制度体现的是平等保护与倾斜保护的统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体现的是对职工和企业两方合法权益平等保护。同时因其社会法属性,在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裁量尺度等方面,应秉持倾斜保护弱势一方(即受伤职工)的社会法理念,例如,职工在信息资源、举证能力等方面明显弱于用人单位,在有关事实难以查清或法律适用出现争议时,原则上向职工倾斜,作有利于职工的解释。由于目前用人单位的用工形式呈现多样化,一人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现象较为普遍。特别是对于下岗、待岗、内退等职工,在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条件下,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也较为多见。这种“双重劳动关系”并不影响职工的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双重劳动关系概述
双重劳动关系可以理解为在同一时间,一个劳动者跟两个不同的劳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两份工作,这种劳动关系可能仅仅存在于合同,也可能确实付出劳动。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职工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所在企业暂停营业而处在长期休假状态的职工另行寻找工作,但是档案依旧停留在原先的单位,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等依旧由原单位所缴纳;职工没有在原单位辞职,或者离职手续没有办理齐全,又重新被另一单位所聘用;职工在不影响原有的工作的情况下,进行兼职工作,因此原劳动关系续存;另外还有单位没有进行严格规范的用人管理,可能长时间不营业,该企业劳动者另谋出路,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二、双重劳动关系中职工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原因分析
处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中的职工,如果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或者视同工伤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我国传统劳动法建立的背景是计划经济体制,因此存在对于劳动力的计划管理倾向,但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劳动力市场以及劳动用工制度日益复杂化,劳动者不再仅仅依赖于一种就业方式。只要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违法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都是可以接受的。
其次,如果将双重劳动关系中的一层劳动关系理解为合乎法律的劳动关系,将另一层劳动关系理解为劳务关系,也不符合法理。因为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含义和调整范围有着较大区别。从定义上来看,劳动关系是指提供劳动力的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劳动者,与使用劳动力的单位,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用人单位,两者的关联在社会劳动中产生,其中用人单位处于管理地位,劳动者处于被管理地位。但是通过劳务关系的准确定义可知,劳务关系的双方地位具有平等性,主要受《合同法》调整。如劳动者属于双重劳动关系性质,则在从事劳动工作时,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安排,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无论是固定期限还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都不会影响两者间的劳动关系性质。
再次,对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立法及规范性文件也有比较明确的态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当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如果该劳动者针对原单位工作任务不达标,或者工作质量不佳,其劳动付出与其收获的劳动费用不成比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该项规定也在侧面承认了多重劳动关系的合理化。除此之外,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也明确了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情形下工伤认定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制定实施的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此外,针对实践中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可能产生的问题,立法应当作出细化规定。例如,规定劳动者在进行兼职时所具备的条件以及兼职的时间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充分重视双重劳动关系因素,并着重解决受该因素影响而形成的复杂的社会保险关系,采取相应的措施,利用技术手段解决这一问题。例如,实行账户统一化,或者社会保险费用由多方共同缴纳等。
综上,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所保护的利益是双方面的,既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用人单位提供保障。双重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执行,不影响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
15、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裁判要旨】:
Ⅰ、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也没有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Ⅱ、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不能机械理解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职工突发疾病应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的解释,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
【案例文号】:(2017)京02行终1298号
16、视同工伤情形中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认定
【裁判要旨】:
Ⅰ、“工作时间”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岗位性质,执行的工时制度、单位规章制度、考勤记录及事发时的实际状况等因素。
Ⅱ、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相关规章制度及考勤记录,人民法院无法依据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或规章制度等内容来确定工作时间,当事人亦未能在工伤认定阶段就工作时间予以举证。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在受理工伤认定申后,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向当事人的工友等知人员询问情况等方式,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做出了当事人系在工作时间死亡的事实认定,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确凿,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岗位”的要求。
Ⅲ、在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劳动者并非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下,行政机关经核实认定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京0102行初45号
17、工作原因并非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
Ⅰ、突发疾病死亡纳入视同工伤范围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判断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应当结合职工是否完成受指派的工作、日常工作安排、工作计划、职工从事工作的行业特点、是否存在合理突发事由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
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岗位并没有“在工作岗位正在从事工作”的限定。对工作岗位的认定,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考虑工作地点、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等因素予以判断。
Ⅲ、《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不同条件,由此可见立法本意之一在于最大程度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使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劳动者尽可能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作原因并非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当劳动者的工作状况比较特殊,对其工作岗位更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Ⅳ、劳动者是否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对该规定不能做机械理解,应结合劳动者突发疾病的具体情况及医学常识进行合理认定。如果仅以缺少医院关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证明,即认定不符合视为工伤的条件,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限缩性理解。
【案例文号】:(2020)京01行终40号
18、视同工伤情形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如何把握
【裁判要旨】:
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在规定各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另行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该项规定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障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Ⅱ、“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中,无论是对于“工作时间”还是关于“工作岗位”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工作性质,只要具备相对的合理性,就可以认定当事人的发病时间、地点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内。
【案例文号】:(2022)京01行终550号
19、中午在食堂吃饭摔伤算不算工伤——段宏燕诉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根据被申请人太仓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对华升公司及申请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华升公司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时上班,下午17时下班。午餐时间根据职工工作岗位分段,申请人属于行政管理和业务人员,其午餐时间为中午12时至12时45分。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在食堂就餐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骶3骨折。据此,被申请人太仓市人社局认为申请人受伤发生在华升公司食堂的中午用餐休息时间,其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该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遂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苏行申707号
20、视同工伤认定宜本着倾向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
【裁判要旨】:
Ⅰ、突发疾病死亡纳入视同工伤范围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Ⅱ、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在规定各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另行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将突发疾病的情形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障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Ⅲ、当现有证据不能确信地证明职工发病,包括出现轻微症状,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 还是在工作时间已结束、离开工作岗位不久后,两者均具有相当可能性的情况下,宜本着倾向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职工利益的认定。
【案例文号】:(2020)京01行终129号
21、未参保劳动者工伤认定地区的确定。
【裁判要旨】:
Ⅰ、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Ⅱ、工伤保险为省级统筹,各地工伤保险待遇和规定各不相同。当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在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情况下,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后,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文号】:(2021)京02行终1315号
22、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地的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
发布于2016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有效的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故从便捷职工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及时有效获得权利保护来看,第七条应理解为是授权性而非限制性条款,即该意见应理解为赋予了职工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的权利,但未限制职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职工有权在生产经营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之间进行选择,以最大化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文号】:(2019)京0112行初172号
23、在公司宿舍午休上厕所摔伤脑袋能否构成工伤?——唐朝文与南充市高坪区恒升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再审申请人唐朝文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5:00-19:00,其于当天下午14时03分左右午睡后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该时间为再审申请人的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摔伤地点也非工作场所,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故再审申请人唐朝文于14时03分左右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9)黔行申232号
24、工伤认定中不宜对劳动者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作出严苛界定。
【裁判要旨】:
从《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来看,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也是最主要的宗旨,因此,在目前的立法未对“何为劳动者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作出具体明晰的界定并对相应时长作出限制的情况下,结合劳动者的相对弱势地位及法律认知水平等考量因素,法院应对工伤行政部门的行政裁量权的行使给予一定的尊重,不对劳动者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作出过于严苛的界定。
【案例文号】:(2019)京0112行初610号
25、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案例文号】:(2018)京0102行初82号
26、中止工伤认定的条件。
【裁判要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而当劳动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以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建议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则一方面徒增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成本,另一方面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之问题,应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文号】:(2019)京01行终965号
27、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已超过退休年龄,还能认定工伤吗?——无锡市仲庆模具厂诉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对其职工魏立平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及魏立平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魏立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与魏立平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此,《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且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在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锡山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29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魏立平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苏行申39号
28、工伤行政案件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认定。
【裁判要旨】:
Ⅰ、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相反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劳动者系向他人提供劳动服务,即应当推定劳动者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Ⅱ、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并不能完全排除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可能性,仅以注册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劳动者工作内容为由,不能得出劳动者并非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结论。
【案例文号】:(2021)京03行终1541号
29、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
Ⅰ、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用人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和角色均承担一定证明责任和核实义务。具体而言,申请人承担着推进责任和初步证明责任,即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害事实等基本事实,从而足以达到启动工伤认定申请程序的目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承担着调查核实的职责,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从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承担举证责任,即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工伤事故事实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实确认后,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此处的证明责任应为说服责任。
Ⅱ、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仅要合理分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并应根据需要依职权主动履行调查职责,同时应适用合理的证明标准审核认定双方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在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上,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宗旨,不应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应采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案例文号】:(2017)京0105行初378号
30、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对职工符合申请资格、待遇享受条件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这里的同一事实,是指被撤销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同一理由,是指被撤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专业技术判断的证据之一,并非拥有绝对的证明力,在其他事实可以佐证的情况下,即使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亦或认定不明确,作为工伤认定部门理应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法律法规作出是否应认定工伤的决定,而非仅以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Ⅲ、工伤认定是依申请而发生的行政行为,只有在职工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时才能认定工伤。申请人及职工应当对职工符合申请资格、待遇享受条件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行政职责,可以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承担的是行政不作为责任。如果申请人及职工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后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及职工的主张成立,对申请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京02行终93号
31、职工在周末去单位加班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裁判要旨】:
职工周末去单位加班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综合考虑空间因素、时间因素、目的因素、合理因素、特定事故受伤害因素、责任分担因素,根据案情具体分析。
一、空间因素
“上下班途中”的空间,一般指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合理的路径一般是最直接、最符合常理的路线。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于居住地应作适度广义的理解。居住地包括单位提供的宿舍、实际居住地、临时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等。因此,周末去单位加班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从空间因素上应考虑是否从居住地出发、是否以工作地为目的地以及是否属于合理路线。
二、时间因素
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上下班途中。也就是说,职工加班加点、提前上班、延迟下班,且有证据表明是为了工作的,在其回到居住地或前往单位的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周末去单位加班途中,是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还要具体分析,比如周末加班是否是为了完成领导交办任务,周末加班是否属于工作常态,周末加班是否正常打卡考勤等等。一般情况,周末去单位是否加班,应由职工本人承担举证;单位对此不认可的,由单位提供证据证明。
三、目的因素
目的因素,主要考察职工本人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正如前所述,周末去单位加班途中受伤算不算工伤,有一点必须考虑的是职工本人是否以通过加班完成工作为目的。当然在上班途中职工顺路买菜或顺路接送孩子上学等日常活动未改变“上下班”的目的性。
四、合理性因素
此处的合理性因素,是指对于职工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空间因素、时间因素、目的因素等进行综合的合理性分析。比如路线是否合理、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职工本人举证的周末加班的证明材料是否符合常理或有正当理由等。综合以上四个因素,“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是时空合理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目前司法实践中达成共识的认定情形进行了列举:一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是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五、特定事故受伤害因素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都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也就是说,上下班途中受到他人抢劫、暴力伤害、步行时跌倒扭伤或不慎被高空坠物伤害等一般不能认定工伤。
六、事故责任分担因素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规定,强调“非本人主要责任”。也就是说,职工本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本人主要责任”,一般是指职工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酒后驾驶、闯红灯、违反交通规则等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事故,并由此造成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形。当然,职工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饮酒后驾驶车辆、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伤害的,并非全部不能认定工伤,关键在于该违法行为是否致使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认定是否属于职工“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综上,周末去单位加班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综合考虑以上几种因素分析。一般来说,周末去单位加班途中受伤,若符合合理时间和路线,符合以加班为目的并能够提供一定证据证明,且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观点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智典•行政审判与国家赔偿卷》
32、职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认定要素。
【裁判要旨】:
Ⅰ、职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需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三方面的要素。
(1)“工作时间”是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开展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的工作时间等。
(2)“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3)“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
Ⅱ、当职工的受伤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即其所受伤害不满足工伤认定的充分必要条件。
【案例文号】:(2020)京01行终204号
33、工伤认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的判断。
【裁判要旨】:
判断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不应仅从职工是否完成受指派的工作予以判断,而应当综合受伤职工日常工作安排、工作计划乃至职工从事工作的行业特点、是否存在合理突发事由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中因工外出的工作时间应当以固定的工作时间安排为准,但同时也应考虑到受伤职工及用人单位在工作中的实际需要和弹性处理。
【案例文号】:(2019)京0102行初80号
34、员工在宿舍等生活区从事公共卫生清理活动可否认定工伤。
【裁判要旨】:
宿舍是员工休息和生活的场所,员工在宿舍等生活区从事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公共卫生清理活动,更多地是一种承担群体义务的自治和自利行为,与工作岗位上的工作任务有本质不同。
【案例文号】:(2019)京行申1643号
35、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的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
Ⅰ、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应当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即“三工”因素。从工作原因的考量因素判断,传统工伤认定的“三工”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当工作原因系工伤的间接原因,或者工作原因不甚清晰而难以查明时,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因素纳入综合判断则至关重要。
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该条款中“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故在具体的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中,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职工受伤的具体原因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考量,且不应限定较小范围,而是应当将具有关联因素的原因都纳入考量范围。
Ⅲ、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旨在强化公民权利保障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工伤保险制度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正是基于此立法目的,工作原因的认识不能局限于直接原因,对于间接原因及原因不明的情形,需要人社部门在认定中充分考量其相关因素,注重对劳动者的保护。
【案例文号】:(2021)京02行终1469号
36、工作纠纷导致的暴力伤害能否认定工伤
【法律问题】:
工作中发生纠纷导致的暴力伤害能否认定工伤?
【甲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虽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职工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相互斗殴,其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相互斗殴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乙说】: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受伤的直接原因虽为同事暴力伤害所致,但暴力伤害的起因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双方发生争执,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因工作事项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不足以阻却对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在于对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进行救济,适用本项对工伤进行认定时应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不应要求“纯洁的受害人”,若只有在暴力事件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有违,只有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暴力等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方能够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本案中,刘甲与刘乙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刘乙心生怨气产生犯意,两次争执打斗时间上前后连贯性较为明显,且刘甲与刘乙在发生本案纠纷前并不相识,其受到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所致。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刘甲对于暴力侵害行为的后果并无过错,二人因工作纠纷发生口角后未能冷静处理确有不当,但刘甲的行为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刘甲在工作中存在行为不当的情形,也不应阻却对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
37、用人单位不得通过与受伤职工签订协议方式规避工伤责任。
【裁判要旨】:
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用人单位与职工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有义务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在未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下,用人单位通过与受伤职工签订协议方式逃避工伤责任的约定,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文号】:(2018)京02行终891号
38、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后还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吗?
【裁判要旨】: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与第三人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后,仍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案例文号】:(2017)京0106行初178号
39、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裁判要旨】: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除医疗费用外,该职工或其近亲属就其他费用、损失既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起索赔,也向第三人索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出现竞合的情况下,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中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案例文号】:(2019)京02行终1156号
40、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的工伤认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裁判要旨】: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伤害的,具体工伤认定的办法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办法来执行。
【案例文号】:(2016)京02行终17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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