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如何认定出资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

婚后夫妻为子女出资购房,一方主张是借款,另一方认为是赠与的情况下,法官不会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该笔出资问题,需要父母另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法官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审查出资性质问题。
那么,律师从原被告身份确认开始,带大家了解一下这种因父母出资引起的民间接待纠纷的庭审现场是怎么样的。
案情简介
原告:大红(小红的父亲)
被告一:小红
被告二:小明
小红和小明系夫妻,大红为小红的父亲。小红和小明于2008年登记结婚。
2009年2月20日,小红和小明与案外人小强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价是255万元。同年2月24日,小红向中国银行贷款140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购房前后,大红多次通过银行向小红转账或存现。
2014年8月29日,小红向大红出具借款确认书(大家可以借鉴):本人借款于2009年4月 3日购得位于x x路x x弄x x号x x室房屋一套,登记在本人及小明名下。该房屋购买总价为255万元,向父母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税费、偿还按揭贷款,共计122万元。此后,小红多次与大红签订借据,借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
后2017年8月20日,小红再次向大红出具借款协议书:小红购买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至今全部已支付款项均为向大红所借。并约定自2016年9月起,续借的购房款均以银行放贷和扣款流水账单金额为准。同时约定未还清全部本息之前,小红不得单方面将房屋进行任何所有权分割、变动和处理,以用作返还借款本息的担保,今后如遇争议事项不能协商解决,发生诉讼则由出借人工作所在地某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借钱父母方)观点:
原告大红认为,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当时小夫妻购房是用于投资而非居住,所以才买了200平方米的房子,本来只是借首付款,但是后来由于小明收人不高没有能力支付按揭,只能继续向大红借钱还贷,客观上大红也没有能力赠与小夫妻二人如此高额的款项。借条的情况小明都是清楚的,只是不肯签字而已。
被告一(子女一方)观点:
被告一小红认为,所有的首付款和贷均是向大红的借款,实际大红给小红的款项要高于还还贷的金额:房屋成本不到300万元,现在在价值1200万元。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
被告二小明(配偶方)认为,大红提供的证据漏洞百出,所谓的借款是大红和小红串通形成的虚假债务,是典型的虚假诉讼。
实际房屋的首付款中有100万元是小红的叔叔对小明夫妇的赠与,之后的还贷部分也是小明和小红在共同还贷,只是家里的钱都是小红在管,小明只管交钱,具体还事宜都是小红在操作。
赠与是单务合同,受赠人只要接受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整个赠与就完成了,所以大红应当就其主张的借款进行举证而不应当由小明来举证明赠与。
一审法院观点法院认为:
第一,小红和小明的购房行为发生在2009年2月,小明尚在服役,所有购房手续均由小红办理同时,小红购房的另一目的是方便小明退役后落户上海,与其共同生活。对此小明不但知晓,并授权小红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在小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大红的出资是赠与的情况下,小红对购房款项系借款的说法更具说服力。
第二,小明认为借条系伪造,法院认为,结合庭审陈述,可确认大红与小红之间的确存在借款的合意。由于大红的钱款系多次、陆续支付,大红支付首笔款项后逾5年要求小红写下借据,出具借据的时间也仍处于陆续支付的过程中,因此借据形成时间并不影响借款合意的形成;借据上的个别笔误也并不能证明借据是伪造的。
第三,借款合同是诺成性、实践性合同。本案中,大红提供了借条,也提交丁借款实际安付的证据。
第四,小红和小明居住房屋儿乎全额由大红出资,产权登记却为小红和小明,小红和小明也享受了大红的出资带来的房屋的巨额增值。
因此,法院确认大红的出资系借款,小明的观点法院难以采信。
虽然小明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小红和小明系夫妻关系,该款项系用于小红和小明购房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小红所借款项用于家庭买房,属于日常生活需要,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且根据查明事实,小明对于买房一事是知晓的,并委托小红办理购房事宜,因此其作为家庭共同成员,理应共同归还借款。
一审判决后,小明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法院认为:
首先,就法理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赠与等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赠与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应当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大红和小红均表示大红出资时双方明确款项是小红向大红的借款,而小明则认为大红的出资系赠与。
对此本院认为,从购房的过程来看,2009年购买系争房屋时小明尚在服役,其授权小红全权办理购房相关手续,当时小明和小红已经结婚,小明对于两人要购房、房屋价格、家庭存款等情况均应是明知的,其应当知晓两人的经济能力根本无力支付购房款,在此情况下,小明既然授权小红办理购房手续,应当视为同意由小红办理与购房相关的全部事宜,包括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等。
现小明主张只委托小红购房、没有委托小红借款,该主张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小红确认是向大红借款购房的情况下,小明坚持主张该款项系大红的赠与缺乏依据。
从出资人大红的意思表示来看,其不但要求小红在2014年之后每年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作出确认,而且从2009年开始大红给小红的款项基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小红归还按揭贷款的账户中,所有取款存款、转账均有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出资金走向,这种方式也有别于一般父母在生活中以赠与的方式给予子女帮助,这与大红所主张的其本意就是借款故而保留了所有资金流向痕迹较为相符。
其次,就情情理而言,在普遍高高房价的社会背景下,成年子女因结婚等需要购置房屋但经济能力有限,父母给予帮助的情于形较常见,但此举源于父母关爱子女之心,而非父母应尽之义务,不能将父母的帮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应倡导。
本案中,小红与小明均系接受过高等教育的成年人,对于自己的经济能力、收入来源应有清晰的认知,小明在不具相应经济能力的情况授权小红办理购买200平方米的房屋的全部手续,理应对小红可能又对外借贷的情兄予以知晓并同意。
同时,双方在没有购买能力的情况下购买超大面积房屋,亦有投资购房的含义在其中,此有别于一般父母帮助子女解决结婚居住用用房的社会出态,对此父母没有赠与的必要,客观上大红作为工薪阶层世也不具备赠与上百万元款项的能力。
此外,小红和小明在婚后两人均有固定收人来源的情况下,仍然由父母出资来归还按揭贷款,显然不合理地加重了父母的负担,父母也没有无条件对成年子女给子资助的法定义务。
因此,本院认为,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宜认定购房出资款系以帮助为目的的低时性资金出情,子女仍负有情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主张子女偿还,应属父母自主行使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是否客观成立无关。
再次,就公平角度而言,系争房屋购买价为255万元,其中首付款122万元系大红出资,截至2018年3月诉讼前发生的还贷金额为110余万元,每月的按揭贷款基本都是由大红打到小红还款账户后再归还银行贷款,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基本由大红全额出资符合客观事实。
双方确认目前的房屋价值大约为1200万元,显然小红、小明夫妇因为大红的出资已经享受了巨额的房屋增值利益而大红在背债的情况下承担了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如果将大红的出资推定为赠与,利益存在重大失衡,有违公平合理之原则。
最后,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大红的出资应认定为借款,而非赠与。小红因生活所需向大红借教,且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判令小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子以维持。
结语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一直是离婚诉讼案件中最有争议的部分,而房产分割又是财产分割的重中之重。近年来,因离婚纠纷衍生出来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如果离婚案件中涉及到父母为子女出资的难题,一定要咨询专业的离婚律师,否则,影响到的利益不是一星半点儿。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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