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01、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02、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03、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04、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
05、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发现交易平台、交易对手、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发送司法建议函等有效方式,坚决予以遏制。
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法〔2019〕254号)
06、变相利息的认定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07、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利率问题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也是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经济学理论认为,金融是实体经济的血脉,以促进资金在各产业和企业间流动,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理想的利率标准应当由市场自发形成,但利率市场化不是利率无序化,无序的市场会降低金融配置资源的效率,导致金融与实体经济失衡,既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也不利于融资活动规范开展,必须加以规制。从我国目前情况看,行政管理层面上,民间借贷缺乏明确的主管部门;立法层面上,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虽然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范。与此同时,市场主体的民间借贷活动却日益活跃,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激增,在近年来每年均有两百余万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涌入法院,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划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前提条件,可以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提供具体明确的裁判标准和救济渠道。因此,无论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还是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均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出规定。当然,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仍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坚持的一项根本准则,只有恪守意思自治原则,才能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在融通资金、激活市场方面的积极作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划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并不妨碍当事人在实施借贷行为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借贷双方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就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等内容作出自愿协商,并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民间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调研过程中收集到社会各界的3种主要意见。
一种意见以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代表,认为应当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到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基本持平的程度,着力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压力,保障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另一种意见以立法机关为代表,认为应对民间借贷采取与金融机构借贷相同利率标准的保护上限,进一步压缩民间借贷的生存空间,体现从严、治乱的精神要求;
还有一种意见以金融监管部门为代表,认为2015年司法解释确定“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标准符合民间借贷的特性,有利于提高民间借贷资金的可获得性,可以继续沿用。
笔者认为,为避免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风险,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经常会成为借贷双方约定利率的重要参考,并辐射性地影响金融市场的资金定价,过高或者过低地划定保护上限的标准,均不利于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也不利于金融市场秩序稳定。鉴于2019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发布“2019第15号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参考近期LPR数据的运行情况,将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标准与国家货币政策调控机制进行衔接,既能适应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客观需要,又能有效降低民间融资的成本,为民间借贷市场发展预留空间。同时,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上限规定的接受程度,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明确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观点来源:郑学林 刘敏 张纯 唐倩,载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
08、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执行的本息保护政策
为贯彻落实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依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第28条以及第29条之规定,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方式约定利息,对于按照约定要求借款人支付的利息,超过双方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除此以外,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具体而言,该部分法律适用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2020年8月20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标准问题,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第(1)项明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作出了完善。
第二,为防止出借人以费用名义额外计收利息,进而规避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应当从第29条规定控制借款成本的立法本意出发,将“其他费用”理解为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其他成本,应与利率的性质基本相同,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会员费等各种除借款本金之外实际支付的费用。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担保费问题,由于“其他费用”已经明确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收取的费用,应视担保费是否最终由出借人实际收取作出认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司法观点
09、借款年利率达到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后,当事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还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答: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了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请求外,还可能一并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对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也即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在借款年利率达到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后,当事人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还是否能够获得支持?
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这一问题上存在认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包含在借款年利率上限计算的范围之内。相反,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已经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中的“其他费用”之内,不应再支持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
对此,我们倾向于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此条为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的规定,主要的目的在于,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
从实践的情况看,“其他费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所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上述费用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当事人同时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此类费用,性质上均与利率无异,分开约定仅是为了规避利率的上限。正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变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司法解释才将包括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发生的其他费用的保护标准限定在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之内。
其次,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
最后,诉讼费用并非必然由主张还款的出借人负担。在纠纷由人民法院裁判时,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若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纠纷的发生,由借款人承担此部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在此情况下,诉讼费用不包含在“其他费用”之内具有合理性。
观点来源:郑学林 刘敏 张纯 唐倩,载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
六、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司法观点
10、民间借贷中超限利息的抵充。
【案情摘要】:
甲、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120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因甲届期尚欠付部分借款及利息,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偿还欠款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诉讼中,甲主张其已经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且支付利息高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36%年利率标准,该部分超额支付的利息应抵充欠付的本金和利息,按此计算,其已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于债务人主张将已清偿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充本息的,应如何处理?
甲说:另行主张说
该说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对于债务人已经偿还的超限利息,从法律性质上看属于无法律上原因的给付,构成债权人的不当得利,因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不当得利之债。超限支付利息的当事人得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该超限利息。
乙说:直接抵充说
该说认为,超限部分利息应直接抵充本息。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借款利息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清偿债务以消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于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限利息,在债务人已经表示应抵充本息的意思时,人民法院应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予以直接抵充。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该超限利息返还之债与民间借贷中债务人所负的欠款债务属于同类型的金钱之债,符合债的抵销制度的法律规定,债务人主张依法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
11、对于利息支付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得要求返还。
借贷双方对利息支付虽有约定,但对利率约定发生争议的,可以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2、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只要约定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1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13、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小部分款项系以现金交付,虽有收条等债权凭证,但出借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对现金支付的原因、资金来源、支付细节等做出合理解释,特别是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金额与借期内某段区间借款利息数额基本一致时,一般可认定为预扣利息。出借人支付了全部约定借款,但借款人在收到借款的当天或极短时间内即将其中小部分款项返还出借人或支付给出借人指定的第三人,借款人主张该笔款项为预扣利息,出借人不予认可但又无法对其用途做出合理解释,特别是该笔款项数额与借期内某段区间借款利息数额基本一致时,一般可认定为预扣利息。
14、出借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为实现债权已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2)诉讼保全担保费,一般不予支持;
(3)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的予以支持;
(4)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和配套费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在审查借款合同约定的效力、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费用是否合理的基础上,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与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15、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判决主文中,应当明确债务人应偿还本金数额、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或利息计算方法(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等内容。出借人主张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20〕22号)
16、约定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服务费和咨询费等担负方式的审查及处理原则
出借人依据借贷合同约定,主张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和配套费等)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判定;
(2)诉讼保全担保费,一般不予支持;
(3)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和配套费等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在审查借贷合同约定的效力、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费用是否合理的基础上,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与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浙民二〔2008〕38号)
17、民间借贷约定利率的司法保护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司法保护幅度,已实施多年,深入人心,给了借贷双方一个合理的司法保护预期。具体操作上,可确定以下思路:
(1)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过高的,一般只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下的利息。这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完全等同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符合我国银行利率市场化改革后的实际。
(2)如债务人自愿给付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上利息,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干预。
(3)借贷双方仅约定借款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计算。如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则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4)对于一些当地有影响,涉及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的系列民间借贷案件,在利率保护幅度上应注意裁判尺度的统一,必要时可听取当地政府和监管部门的意见。
十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
18、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认定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该部分利息,借款人拒绝履行的,对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自愿支付该部分利息,且出借人已受领,借款人再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的,或者要求将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冲抵尚未偿还的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民间借贷复利的计算
复利,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即除最初的本金要计算利息外,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再计算利息。
(1)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的认定
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别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的认定
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发生相应的变化,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应分段予以计算。
十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原告诉请的审查》
20、利息、逾期利息的审查要点
(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对于一审受理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率保护上限规则为:
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出借人不可要求借款人按照此标准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亦不得要求出借人返还;
③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4)对于一审受理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
21、当事人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未提出主张的处理
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请求调整,法官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调整。
22、借款合同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率参考标准变化的处理
借款合同订立时,约定借款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借款合同订立时,约定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可按照银行利率调整的时间分段计算。超过4倍的,按4倍计算;未超过的,按照当事人约定计算。
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辩的审查》
23、未约定利息审查要点
(1)借条等债权凭证有无就利息作出约定;
(2)双方有无就利息进行口头约定;
(3)双方有无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就利息进行过约定;
(4)被告借款后有无向原告付款,如有则审查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付款次数等,如曾多次付款则需审查每次付款的时间间隔以及付款金额是否一致;
(5)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市场报价利率等。
24、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等费用的审查要点
(1)借条等债权凭证关于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
(2)出借人有无款项交付的证明,如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凭证等;
(3)如出借人主张本金的交付全为现金或部分转账部分现金交付,则应提供现金交付的资金来源、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合理解释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等;
(4)被告主张的预扣利息的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是否一致。
25、借款人收到款项后短期内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等费用的审查要点
(1)借条等债权凭证关于借款本金、利率、利息支付时间、还款期限的约定;
(2)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款项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是否一致;
(3)借款人收到款项后的提现、存款情况;
(4)原、被告关系;
(5)双方或当地的交易习惯。
26、借款人收到款项后立即取现归还或转账至出借人关联账户的审查要点
(1)借条等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及约定内容,特别审查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借款用途等;
(2)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款项时有无其他在场人;
(3)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的资金走向,取现或转账的金额、时间、对象以及相关凭证;
(4)借款人的转账对象收到钱款后的资金走向,有无立即取现或转账,以及流出金额,即借款人、借款人的转账对象、出借人的资金往来能否形成闭环;
(5)出借人、借款人以及转账对象三者的关系;
(6)原告职业,特别审查是否为职业放贷人;
(7)原告或“走账”相关人员有无涉嫌“套路贷”等犯罪情形。
27、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审查要点
(1)前期借款的债权凭证;
(2)结算后有无重新出具债权凭证;
(3)前期借款有无约定利息以及约定的利率有无超过法律保护上限;
(4)借款人依据新的债权凭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是否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法定利率上限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十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28、未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
依据《民法典》第680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29、利率的认定和处理
2020年8月20日公布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大幅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其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确定司法保护的上限,取代了原司法解释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符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此外,为贯彻《民法典》新增的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避免当事人对利率上限的规避,在计算是否超过司法保护上限时,应将利息、违约金以及服务费、咨询费等其他费用一并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再者,新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删去了原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第31条有关自然债务的规定;因此,利息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即便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人亦有权对超过部分以不当得利要求出借人返还。
30、“砍头息”的处理
“砍头息”是指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预先扣除的利息。依《民法典》第670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并以此为据返还借款及计算利息。
十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
31、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本金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
32、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下简称4倍利率),高出部分不予保护。
33、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自愿约定复利,最后支付利息时,所付利息总计没有超过4倍利率的,应予支持。
34、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或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予支持。
35、民间借贷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借款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应予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4倍利率。
36、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该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
37、借款人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出借人利息和违约金,且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又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高于4倍利率为由,请求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部分无效,返还多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不予支持;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借款人抗辩已付利息超出四倍的,应当审查,对已支付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但出借人与借款人结算后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形成新的借据(条),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据(条)认定借款事实;当事人有异议,认为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据(条)中包含超过4倍利率的利息,应当根据第3条的原则处理。
十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38、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的数额同借贷资金本金的比率。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第二,借贷合同所约定的利息不能预扣,若预扣,应以实际贷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计算。预扣利息是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即便借款人同意也因存在实质不平等而不被允许。
第三,借贷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
39、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逾期未返还借款的,应当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而不再是无息借款。逾期利息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在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时支付给贷款人的超期使用资金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贷合同虽然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标准或约定不明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如约定的借款利息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出借人的主张,可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如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且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40、为防止借贷双方规避法律,以违约金的方式获取高息,对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主动进行审查,对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不予保护。
41、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
十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
42、借贷合同虽然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标准或约定不明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如约定的借款利息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出借人的主张,可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如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且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43、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高利贷”行为,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
十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苏高法〔2013〕1号)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行为,规范民间融资秩序。
44、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
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5、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46、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利息、中介费、担保费等合计以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47、借款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借款人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息的,应予支持。
48、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49、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以当事人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其利息约定是否超过四倍利率的标准。
二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民事审判工作例会纪要》
50、关于民间借贷利息问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了“三区两线”的利息保护标准,同时该解释第31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或者自愿支付了超过24%低于36%之间利率的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实践中有争议的是,本息尚未清偿完毕的,借款人要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24%部分的利息冲抵本金的,应否支持?对此问题,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
(1)如果双方明确约定或者按照交易习惯能够确定给付的是利息,由于双方的真实意思明确指向利息的支付,基于允诺禁反言及维护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当事人要求将超付部分利息抵扣本金的,不予支持。
(2)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无法确定给付的究竟为本金抑或利息,此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仅仅指向于利息的支付,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关于复利计算不得超过24%的规定,当事人要求将超付部分利息抵扣本金的,应予支持。
51、关于律师费问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是否包含在其他费用中?
我们认为,从立法目的看,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应指以中介费、咨询费、顾问费、担保费等名目出现,实质为借款利息的费用。对于律师费用不包含在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之中,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律师收费标准单独主张。
二十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
52、贷款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二十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53、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
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指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之间产生的利益,而民间借贷的违约金是指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贷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原则上应以民间借贷书证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本金,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扣除或者有证据证明实际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二十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湘高法发〔2019〕15号)
54、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别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55、在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发生相应的变化,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应分段予以计算。
56、出借人与第三方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向借款人预先扣除或实际收取各种“利息”“违约金”“财务费”“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担保费”“延期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对出借人实际收到的最初借款本金进行审查,对以上述名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依法不予支持。
二十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豫高法〔2019〕59号)
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息红线,应当从严把握,对于约定利率标准超过法定利率标准的利息部分,一律不予支持。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依法不予支持。
58、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以居间费用形式规避利率法律保护上限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审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根据客观证据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对于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以“失联”等故意行为造成借款人违约的,对于出借人“失联”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9、对于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部分,根据借款人的主张,对其超过部分冲抵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十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通知》(豫高法〔2020〕81号)
60、对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收取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担保费、增信费、违约金等,应根据债权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联程度、提供服务等情况,综合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予以酌减。上述费用与债权人收取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总计不应超过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
二十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法官会议纪要〔2019〕1号)
61、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或者请求将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冲抵尚未偿还的本金,应予支持。
62、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借款人按照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如借款人抗辩在支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且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全部款项的,应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如出借人补强的证据仍不能证明交付全部款项的,对预先扣除部分不予支持。
63、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担保人等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的,应予支持;未约定的,不予支持。
64、民间借贷当事人除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外,还约定出借人收取管理费、手续费、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的,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十七、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向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风险告知实施办法》
65、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返还。
二十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
66、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自然人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67、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68、借款人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经审理认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不予支持。
二十九、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69号)(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7月24日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
69、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对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限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但起诉前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
70、当事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或者将利息计入本金中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
71、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
72、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73、当事人约定逾期还款复利和罚息,其约定标准在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复利和罚息的有关标准以内的,可以支持;超过有关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74、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之和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限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75、当事人认为逾期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申请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三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
76、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明确,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三十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全省民事会议纪要》
77、一般应将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但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
78、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已偿还部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可冲抵本金;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
三十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2014年12月16日)
79、对于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进行释明?
当事人请求给付利息,但未提供利息计算标准和方法(包括计息本金、计息期间及利率)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
当事人起诉时将利息请求暂计至起诉之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是否放弃起诉之后的利息;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利息请求的截止日为债务付清之日。
人民法院未按照前款规定进行释明,判决将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当事人另行起诉请求判令给付自前案起诉之日的次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80、借款合同纠纷的利率种类如何确定?
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日利率、月利率或年利率的,按照约定的利率种类计算利息。
约定利率为月利率的,整数月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计算,不足整数月部分的利息可按换算后的日利率计算;约定利率为年利率的,整数年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计算,不足整数年部分和整数月部分的利息可分别按换算后的月利率和日利率计算。
借款合同对日利率、月利率、年利率的换算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方法换算;未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相关规定执行。
8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罚息和复利的标准如何确定?
金融借款合同当事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复利计算标准计收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或复利,但未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或复利计算标准,当事人请求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和复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复利计算标准的规定的下限确定罚息利率或复利计算标准。
金融借款合同未约定计收复利,当事人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复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2、判决主文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因此,如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在判决生效之后仍应继续支付利息的,应当将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确定为“实际给付之日”,而不应将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确定为“判决生效之日”。
三十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7年3月23日)
83、当事人对债务利率标准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合法,利息计算期间又明确的,判决书中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和利息计算期间写明或将利息计算出具体数额后直接予以写明。
84、当事人对债务利率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但从债务种类本身能判断出利率且该利率合法,计算期间又明确的,判决书中应当以该债务利率和计算期间直接表述。
85、当事人对利率标准没有约定或虽有约定但约定不合法,从债务本身也判断不出利率标准,或虽判断得出该标准但不合法的,应当表述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宜表述为“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86、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确定的,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写明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即从年月日起计算至年月日止。
87、利息计算的起点日确定,但是截止日不确定,如需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应当写明从年月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不宜写“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或“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等。
三十四、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88、民间借贷纠纷调解过程中,被告自愿承担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或者明确表示对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利息部分不要求抵扣或者返还,人民法院能否在调解书中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未支付利息,以及超过年利率36%的已支付利息部分,在合法性方面均持否定性评价。人民法院在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确认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时,应当确保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不具备合法性的内容不应以法律文书的形式予以确认。
三十五、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四)》
89、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标准应如何确定?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是粗线条的,只是在第6条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未区分不同的情形,实践中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标准。
(一)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
我们认为,该利率标准,应当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流动资金正常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而非银行浮动后的流动资金正常贷款利率,也非银行逾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二)不同情形下的利率标准
1、约定利率并约定借款期限的
对该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当事人事前或事后约定有利率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不高于借款当时的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超出借款期限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
第二种意见:超出借款期限逾期后,仍应按约定利率不高于借款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逾期利息。
我们倾向性意见:当事人事前或事后约定有利率的,依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无论在借款期限内还在借款逾期后,均应按约定利率不高于借款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
2、约定利率但未约定借款期限的
对该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按约定利率不高于借款当时的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计至债权人催告的履行准备期届满之日,审理中无法查明债权人是否曾经催告的,可以视起诉为催告,计至起诉之日;嗣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
第一种意见:嗣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仍按约定利率不高于借款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
我们倾向性意见:按约定利率不高于借款当时的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计至债权人催告的履行准备期届满之日,审理中无法查明债权人是否曾经催告的,可以视起诉为催告,计至起诉之日;嗣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依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仍按约定利率不高于借款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
3、约定支付利息,但既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利息数额的
我们认为,当事人事前或事后约定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标准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在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借款时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利率;超出借款期限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理由:《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此可以推断出,法律对于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利息保护原则是就低不就高,因此对于当事人虽约定利息但未约定利率的,应按借款时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利率。
4、当事人事前或事后均未有支付利息约定的
(1)借款期限内的利息
我们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债权人要求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和保护。债务人已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债权人未拒绝接受的,视为双方事后达成了支付利息的约定,债务人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的,不高于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超过四倍部分折抵逾期利息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
(2)逾期或催告后利率
我们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逾期或催告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
三十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90、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认定,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除外。
(2)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但不高于36%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
(3)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文义的通常理解,结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合理确定利率。仍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91、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年利率24%以上、36%以下部分的利息,借款人主张该部分利息抵扣本金或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年利率36%以上的利息,借款人主张超过部分抵扣本金或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2、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不予支持。
三十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及裁判标准》(深中法发〔2019〕4号)
93、借款人主张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问题
裁判标准:
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所借款项当日即向出借人转回部分款项,且该转款数额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息相当;或者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低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数额,出借人主张其余部分为现金支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均应当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借款本金数额。
94、约定利息的核算问题
裁判标准:
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
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抵扣本金。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借款人最高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
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已还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从支付之日起抵扣本金。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借款人最高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应当注意的是,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以及诉讼费等因债务人未及时清偿债务而导致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负担的,出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借款人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不受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支持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数额应当限制在合理标准范围内。债权人支付该两项费用数额歧高的,即使提交了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仍不予全额支持。律师费的合理标准可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理》的相关规定。
95、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不明确的问题
裁判标准:
借贷双方为自然人,借款合同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出借人主张利息,不予支持。但出借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做了口头约定并且借款人实际上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有规律性的支付利息的,应当认定双方实际上约定了借款利息,而不应仅仅局限于书面合同的内容。
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利息标准也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三十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96、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既有利息的约定,又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既要求利息又要求违约金的,其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省院2011年会议纪要已有指导意见,内容为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指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产生的利益,而民间借贷的违约金是指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贷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省院会议纪要的理论依据是借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支付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很多将利息视为违约责任,这一点需要注意,这恐怕也是提出这个问题的原因。
三十九、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
97、借贷利率的认定与保护
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但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实践中,若出借人提供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而借款人事实上在定期支付利息的,应推定双方约定了借贷利率,对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保护。
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起诉前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依此标准确定的合法借贷利率不因借贷事实发生后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化。
98、本金中预扣利息的处理
借贷双方就是否在本金中预扣了利息这一事实存在争议的,原则上按借据内容认定。但经审理查明出借人确有在本金中预扣利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处理。利率的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约定不明的,按照出借人实际交付本金、预扣利息及约定的借款期限推算确定,但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
借款人已还款金额低于借据中约定的本金,却超过法院确定的本金、应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总和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借据支付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款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出借人返还超出部分款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四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温中法〔2013〕20号)
99、民间借贷的利息和利率问题涉及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和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和第七条已经对借贷利率、复利作出司法保护限度的明确规定,会议再次强调必须严格执行。
100、借贷双方对应当支付利息有约定,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双方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一致,除非有证据证实,否则应就低认定利息计算标准。
101、当事人双方对实际执行的利息计算标准有争议,除出借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或者有确凿证据足以否定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外,一般应对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认定。
102、借款本息尚未支付完毕,对于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出司法保护限度部分的利息应如何处置,实践中争议仍较大。从保护合法借贷、打击非法高利贷,引导借贷市场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可依职权审查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否超过司法保护限度的利率标准,若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司法保护限度的利率标准,超出部分可冲抵借款本金。借款本息支付完毕后,借款人又以已支付的利息超出司法保护限度的利率标准为由起诉要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部分利息的,一般不予支持。
四十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温中法〔2012〕143号)(2012年8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第31次会议讨论通过)
103、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的,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的,一般不予支持。
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可以依职权审查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是否超过四倍利率标准;若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超出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104、借贷双方对应当支付利息有约定,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双方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一致的,应就低认定利息计算标准。
105、当事人双方对实际执行的利息计算标准有争议,除出借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或者有确凿证据足以否定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外,一般应对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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