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30条裁判规则

01、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处理——王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无法证明其占有涉案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被告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法律对于借款合同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借贷双方必须有借贷的合意,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类型,反映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书面载体主要包含借条、借款合同、欠条等。但在实践中,不少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证据留存意识也不够,主要表现就是在借贷形式上较为随意,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导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难以直接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双方之间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但是双方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借据。被告则辩称这些转账款项系其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时王某投资的款项,而非借款。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无疑成为了案件认定的重点和难点。
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的民事案件,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等事实,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偿还借款,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像本案这样的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时,即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而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时,显然不能直接套用上述举证规则予以简单化处理。对于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原告未提供借贷合意载体时如何裁判的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原告,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这样规定系在缺乏借款合同等能够直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的书面证据情况下,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有利于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实现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公平,也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和减轻诉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也意在促使经济来往密切的当事人注意交易行为,转账款项的用途应留存相应的辅助证据,以便日后出现纠纷时进行合理抗辩。
本案中,原告王某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赵某,被告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抗辩收到的款项系双方合伙做生意的款项,则应由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02、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罗某、叶某某、上海某某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裁判结果】: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争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确实曾就宾馆股份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原告转账支付的5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可认定为预付的股权转让款订金。但其后原告不再打算购买被告孙某的股份,在向孙某某主张返还投资款未果的情况下,孙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5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载明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和利息,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
该借条从形式上看,充分具备民间借贷合同的条款内容,体现了双方借款的合意,并非单纯债务结算的凭据(欠条)。被告孙某在原审案件中就借条出具原因及经过作出陈述,已经承认该借条与50万元投资款的关联性,现又以50万元投资款与系争借条无关、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为由抗辩,明显有违诚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字,应知晓借条载明的内容并对其法律关系有明确的认知和判断,自出具借条之时,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将原告支付的50万元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孙某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纠纷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且易与其他法律关系如股权转让、合伙协议、房屋买卖等存在交叉,当事人对事实往往各执一词,致使查明事实存在一定难度。本案中,双方之间确就股份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且预付了股权转让款订金,后又合意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
03、委托贷款合同产生的部分法律关系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04、法院应当结合具体交易中的标的物性质、金额大小、交易用途、标的物交付、交易习惯等因素判断是否成立表现代理——庄清祥诉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玉山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法院应当结合具体交易中的标的物性质、金额大小、交易用途、标的物交付、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表见代理制度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审查与注意义务。
案例文号:(2009)同民初字第3059号
05、网络借贷平台作为居间人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唐骏诉李玉玲、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属性,根据经营模式、借贷协议内容的不同,分为合同居间方、借贷关系参与方、担保模式方。网贷平台根据《借出人注册协议》主要提供借款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
06、签订合同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属于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目的,他人已经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的受害人的,该合同无效。
案例文号:(2015)民二终字第128号
07、个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并构成犯罪,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以单位名义对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单位仍应依法承担。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
08、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羁束力,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76号
09、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应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进行,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10、“砍头息”不受法律保护,借款本金以实际交付为准。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查明,贝某收到90万元借款本金后当日即支付了1.35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应按照88.65万元计算,据此判决贝某归还陈某借款本金88.6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
【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种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砍头息”。“砍头息”在民间借贷中大量存在,但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是严禁的。不仅《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进行了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也进行了类似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90万元,但却扣除了1.35万元的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8.65万元。
11、隐瞒还款事实牟取非法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借款已经由华某委托第三人代为归还,邱某的债权已经消灭,邱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之后,针对邱某的犯罪行为,法院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判处邱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因此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重要诉讼义务。在诉讼活动中,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严重扰乱人民法院的审判秩序,不论是否已经获取非法利益,均构成虚假诉讼,轻则被处以罚款、拘留,重则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12、情侣间的转账是否应返还?
【裁判要旨】:
情侣之间频繁转款,需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探寻双方间有无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说理】:
恋爱期间容易发生双方无偿赠与、共同支出、资金借贷之间难以区分的情况,是否要返还要根据该行为的性质而定,如果是恋爱期间的借贷,那么应予以返还;如果是赠与,一要看财物金额大小,二要看是否以结婚为目的或者为条件。而情侣之间的赠与行为与双方的恋人关系密不可分,其中包含了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的意思表示,如果在恋爱期间,赠与的金钱并不以结婚为目的,而是为了表达感情,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小额的给付等属于一般性赠与,在恋爱关系终止时,赠与方不能要求主张返还,对于大额的金钱赠与,当事人往往以结婚为目的,可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赠与一方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故接收的一方则构成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
13、仅有转账凭证或不能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裁判说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若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时,应当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各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若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4、借贷还是投资?关键看合同是否约定固定本息。
【裁判要旨】:
是借贷还是投资关系?关键需判定合同的性质,看合同是否约定了本金和固定利息。如果合同对本息作出明确规定,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一般认定为借贷关系。
【裁判说理】:
案件定性是法官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其中一类为以其他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如本案涉及的以投资理财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入伙协议》中约定保证“合伙人”的固定本息收益,虽然资金的使用方向、资金的性质、投资变现形式、入伙退伙等部分内容的约定更像是私募基金,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约定有所不同,但其实质依然为“合伙人”出借资金,“基金管理人”保证“合伙人”在合同期间的固定本息收益,“合伙人”并不承担投资风险。该类型协议虽名曰投资,但实质依然为民间借贷。
15、投资理财有骗局,慎防陷入“以房养老”陷阱。
【裁判要旨】:
推出以房养老服务的企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裁判说理】:
近年来,多地出现了借以房养老概念进行非法集资或者转移老年人房产的案件,导致众多老年人损失惨重。真正的以房养老又称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指拥有房屋完全产权的老年人,将其房产抵押给保险公司或商业银行,但继续拥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处置权,并按照约定条件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老人身故后,保险公司或商业银行获得抵押房产处置权,处置所得将优先用于偿付养老保险相关费用。而“以房养老骗局”则是以国家政策鼓励为掩饰,通过构建形式上的合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向老年人承诺以代还借款利息、每月支付“养老金”等行为,骗取老年人信任,并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实际目的,最终侵害老年人权益的犯罪行为。这二者中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差异在于,真正的以房养老只涉及老年人与银行或者保险公司两个合同主体,老年人只与他们签订相关协议;而以房养老骗局中则有三个合同主体,投资管理公司会向老年人介绍一个款项的出借人,老年人除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外,还要与实际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正是有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才使得老年人的房产面临被拍卖的风险。面对金融市场上架构复杂的理财产品,法院提示老年人,对于那些收益明显过高,分不清钱究竟给谁用、以及除商业银行及正规保险机构外提供的养老项目,一定要高度谨慎,谨防陷入金融骗局。
16、支付利息的行为需结合其他证据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裁判要旨】:
出借人明知收款人系代他人收取借款,而以收款人的收款和支付利息行为主张与其成立借贷关系的,应当就出借人与收款人的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说理】: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除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亦是关键性审查要素。本案中,虽刘某向米某账户转账且前期米某向刘某支付借款利息,但:
其一,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约定,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而并非向米某提供借款,刘某通过米某账户支付仅为走账行为,刘某出借款项时与米某未达成借贷合意;
其二,米某未曾认可与刘某之间达成借贷合意;
其三,从米某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次向刘某支付利息均是收到他人相同金额款项当日或次日,与米某所辩称的其向刘某支付利息是受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示相符;
其四,刘某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故综合以上四点,本案中,刘某与米某之间未曾达成借贷合意,刘某仅依据其向米某转账及米某向其支付利息的行为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法院不予支持。鉴此,刘某与米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17、仅凭“银行汇款单”不能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该款项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
18、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当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且被告提出有力抗辩足以动摇“借条”在一般情况下反映借款关系之基础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也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19、“分手费”形成的借款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因分手等原因,一方承诺向另一方给付分手费,并出具借条。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款金额、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也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20、赌债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
赌博产生的债务经常以借条、欠条等形式存在,借条上往往不会注明该债务系赌博债务。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存在涉赌因素时,应从严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原告不仅要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及款项的实际交付,还应举证证明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反驳借贷关系主张赌博债务并举证证明,当被告举证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原告还应就借款形成的时间、地点、经过、借款资金来源及资金交付方式、约定的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在场人、等有关细节详细说明。赌博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对于明知其所出借的款项系他人用来从事违法活动而仍然出借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21、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较为普遍,约定的利率往往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以最高不超过四倍为限,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不得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本金。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不能单单依据借条认定,而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事实,且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22、民间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移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已经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债权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3、P2P平台为民间借贷提供居间服务,变相高额收费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本案中,A公司以“P2P民间往来抵押公证借款”形式为蒋某、丁某60万元借款提供理财服务,要求出借人和借款人支付高达19万元的居间报酬,性质上属于通过收取高额服务费、咨询费等,变相收取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严重损害借贷双方的利益。鉴于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实质,对于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还要引起注意的是,P2P借贷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了信息交互等中介服务,但由于对该类平台的监管机制存在缺失,导致相关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存在的经济风险和法律风险,应引起各方的足够重视。
24、因请托形成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案件中,有些借条、借据字面上反映的是借贷关系,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事实,而是由某些其他基础关系引起的转化型借贷关系。对该类案件,应具体分析其基础关系而依法认定其效力。对于合法的请托,按照委托合同关系处理;对于涉及权钱交易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请托而形成的债务,如因为不符合条件,而请关系、找人情调动工作、升学、升职等形成的债务均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已经给付的部分,资金提供者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
25、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
自古以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一旦进入法律程序,法律即对它的定义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对于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偿还的,债权人需及时催讨。若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至法院,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债务人以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26、借款人未按照合同条款目的向出借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构成违约——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具体到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出借方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可以得知,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固然会影响出借方对借款人使用款项的监督,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却会使得出借人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借款人在借款的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出借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属于违约。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3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总第227期)
27、发卡方为领卡方垫付在其他会员处的消费,再由领卡方偿还,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曾代福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领卡方借助网络平台与发卡方签订协议并成为其会员后,发卡方基于协议约定先行垫付领卡方在其他会员处的消费资金,其后再由领卡方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消费资金的行为,没有扰乱金融秩序,不具有违法性,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
案例文号:(2017)川04民终881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9辑总第127辑)
28、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
虽然案涉款项系由甲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牛某以个人名义从乙公司处所借,但该借款均用于偿还了甲公司债务。据此,案涉借款应由牛某和甲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看,甲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最终还款责任。甲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在其与牛某进行清算时,相应款项无需再向牛某返还,不存在重复清偿问题。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申399号
29、一人公司对外负债的,股东不能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对外负债的,一人公司不能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且公司滥用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债权人已举证证明A公司100%持股B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主张B公司为C公司的100%持股股东。C公司和B公司对此不持异议。C公司作为B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仅举证证明B公司为C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B公司、C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C公司无需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30、出借人出借款项给借款人的,因货币为种类物,且出借人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为不同的主体,即便存在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也不能必然以此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裁判说理】:
因钱为种类物,且薛某荣与金象来公司为不同的主体,即便存在金象来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也不能必然认定为薛某荣将该贷款出借给建宁公司。此外,建宁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薛某荣借款时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薛某荣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建宁公司,建宁公司也未对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协议》的效力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原审对建宁公司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1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