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整形美容纠纷裁判规则

01、受害人使用了生产者的药品后造成严重后果,生产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受害人在美容皮肤科治疗期间,被注射了生产者生产的药品后,导致呈植物人状态的严重后果,受害人的损害与注射医疗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产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粤03民终23085号
02、钱某与某美容工作室、龙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为未成年人文身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原告钱某年仅13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年龄、智力状况、社会经验等尚不能判断文身行为对自己身体和人格利益带来的损害和影响,且事后其法定代理人未予追认,经营者应当依法返还价款。另一方面,被告某美容工作室在未准确核实钱某年龄身份的情况下,为钱某进行了大面积文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终判令被告某美容工作室返还原告钱某文身费5000元,并支付原告钱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典型意义】:
文身实质上是在人体皮肤上刻字或者图案,属于对身体的侵入式动作,具有易感染、难复原、就业受限、易被标签化等特质。给未成年人文身,不仅影响未成年人身体健康,还可能使未成年人在入学、参军、就业等过程中受阻,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发展权、受保护权以及社会参与权等多项权利。因此,经营者在提供文身服务时,应当对顾客的年龄身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作出由经营者依法返还文身价款,并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裁判结果,对规范商家经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
03、术后半年,消费者认为美容中心更换主刀医师,要求三倍赔偿——李女士与上海某美容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美容中心在医疗美容服务中是否构成经营者欺诈行为。
首先,美容中心在医疗美容服务中有无违反双方约定。李女士至美容中心咨询并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由于双方系口头达成医疗服务内容,根据李女士病历记录、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志愿书、知情同意书、术后注意事项等签字情况,可以确定双方达成由美容中心为李女士实施“综合鼻整形术”医疗服务合同,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李女士所称双方达成由俞医师进行综合鼻整形术的约定,其提交的事后录音材料亦不能证明上述主张。
其次,美容中心在医疗美容服务中有无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从现有证据来看,李女士自行至美容中心咨询并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其门诊病历记录内容、已签署的相应事项告知书与实际就诊内容及诊疗项目一致,就诊机构、诊疗医师、使用器械药物及服务收费与记录一致并符合相应规范,李女士应知晓其接受美容服务的内容,以上事实不足以得出美容中心在履行合同中使李女士陷入错误认识并诱使李女士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结论。
再次,美容中心在履行合同中是否符合相关管理性规范。
医疗美容行为本质上属于诊疗行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及医师须经国家批准并取得相应行医资格。美容中心在医疗美容服务中具有机构和人员的相应资质,李女士对医疗美容器械、药物及美容手术方案也未提出异议,美容中心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并在总体上符合相关管理规范。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美容中心在为李女士进行医疗美容服务中不构成经营者欺诈。
【典型意义】:
由于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的特殊性,消费者在选择医疗服务机构、确定美容诊疗方案时,应认真审查医疗服务机构和主刀医师的资质以及诊疗方案的合同内容,并宜在诊疗前采用书面约定方式作为最终确定的诊疗方案,以避免类似诉讼风险的发生。同时,履行医疗告知义务、遵循诊疗规范是医疗服务机构的合同义务。医疗服务机构应主动告知消费者主刀医师等手术详情、提示相应风险,术前与消费者充分沟通并规范开展医疗美容业务。此外,消费者在进行医疗美容消费时,还需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材料,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4、爱美女士陷入“干细胞”美容陷阱——张女士与某医美机构医疗美容服务协议纠纷案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医美机构应当完整、清晰、准确地说明医疗美容服务的具体内容。
该医美机构在宣传磋商、术前告知、手术记录、术后维护的过程中,先后交替使用“干细胞”“SVF”“SVF胶”“自体脂肪SVF”等多种称谓,这些术语的反复混用足以令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
另一方面,医美机构庭审陈述反复不定,这些言行足以表明其刻意回避干细胞技术临床研究应用的备案问题,利用“干细胞”概念吸引消费者,因此可以认定医美机构具有利用专业信息不对称,误导消费者形成不当认知、作出非真实选择的故意。
实际上,若医美机构所称的“SVF填充术”就是干细胞移植技术,其未经备案即投入临床应用,则涉嫌非法行医;若医美机构所称的“SVF填充术”不是干细胞移植技术,其宣传内容与实际提供服务内容不一,则涉嫌虚假宣传;无论是从哪个角度,实际都构成了消费欺诈行为。
因此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张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该医美机构退还手术费用并支付服务价款三倍的赔偿金13.5万元;同时,还针对该医美机构逾期举证、恶意反言、干扰审理的行为,另外处以罚款5万元。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和罚款决定。
【法官说法】:
医疗美容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向消费者作出完整、准确、易于常人理解的说明。如果消费者对经营者宣传介绍的医疗美容服务项目是否安全有效存有疑虑,可以要求医疗美容机构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明确答复服务项目的主要原理;发现医疗美容机构有违法行为嫌疑的,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05、无专业学历的实习医生擅自在院外为患者行整容手术,造成损害的,医院应承担一定责任——管某某诉某市眼科医院、劳某某整容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要旨】:
无专业学历的实习医生不遵守卫生医疗行业及医院有关规定,未经医院许可,在不具备手术条件的院外为患者行整容手术,致使患者受到损害,该实习医生应负主要责任。医院为无专业学历的人员提供实习医生职位,负有对其教育、监督、管理的义务,实习医生的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医院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就侵权而言,被告某市眼科医院对被告劳某某的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键要看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某市眼科医院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某市眼科医院的行为符合“条件关系”及“相当性”的构成。可以说,如果被告某市眼科医院不为无医学专业学历的被告劳某某提供进修学习的机会,并且不允许其以被告某市眼科医院的名义行医,就不会有被告劳某某为原告做整容手术的机会;如果被告某市眼科医院严格履行对其进行教育、监督、管理的义务,被告劳某某就不会违法在院外为原告做整容手术;如果在被告某市眼科医院院内实施手术,不在铁路宾馆这种不具备手术条件的地方为原告做整容手术,就不会导致原告损害的后果;如果有被告某市眼科医院的医生亲自主刀或者对被告劳某某进行指导,就不会发生损害后果。因此,从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原告的损害后果是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劳某某的侵权行为是直接原因,被告某市眼科医院的侵权行为是次要原因。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市眼科医院医院赔偿原告管某某医疗费、交通费、通讯费人民币3000.00元,在本案中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也是适当的。
06、医疗美容机构未获得当事人允许,将当事人整容前后对比照作为广告在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的,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
医疗美容机构未获得当事人允许,将当事人整容前后对比照作为广告在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的,构成侵权。基于网络平台信息删除修改便捷的特点,被侵权人应及时进行证据保全,防止证据缺失。
07、整容机构营业范围没有整容与诊疗经营范围,整容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要旨】:
庄某向A美容公司支付了手术费用9700元,A美容公司为庄某做“提眉、去眼袋手术”,术后,庄某双侧眉弓及双眼下睑处有疤痕现象。
而根据A美容公司的经营范围,其并没有整容和诊疗的资质,A美容公司在不具备手术资质的情况下为庄某实施美容手术属于违规行为。
因此,可以推定A美容公司的行为对庄某术后产生疤痕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判令A美容公司赔偿庄某医疗费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700元。
08、医生没有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整容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要旨】:
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就M整形公司的诊疗行为与黄某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评定:M整形公司在给黄某进行面部整容手术服务过程中,存在未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人员从事医疗美容服务,导致黄某出现术后鼻根部歪曲、鼻中隔偏曲的过错。相关过错因素是导致黄某损害结果的全部因素较为适宜合理,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100%。法院判令M整形公司应对黄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09、行为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又让公众认为其进行过整容,对其名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的,构成双重侵权
【裁判要旨】:
他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在未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对方肖像从事经营活动,并极易让公众误解其曾经进行过整形美容,很容易影响公众对其社会评价的,构成对其肖像权、名誉权的双重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
10、整容机构拒绝提供病历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本案中,B公司、C公司确认其掌握病历的情况下,应提供涉案病历,其拒不提供病历或全部病历,应推定其存在过错。且其具有提供病历的举证义务,却未能进行举证,亦致使其过错与何M某上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B公司、C公司对何某的医疗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全部责任。
11、整容机构存在虚假宣传,消费者可以欺诈为由主张三倍赔偿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司法鉴定确认“植入性医疗器械(假体)知情自愿书”、“鼻部整形手术知情自愿书”中的签名“陈某”均非陈某本人所签,D医院存在过错。虽然医疗美容没有明确的效果标准,但是医疗美容行为应当保证基本的人体健康并符合人体基本的生物学结构包括器官位置和比例。
本案陈某因“鼻低”前往艺星医院接受医疗美容服务,隆鼻手术效果可见鼻梁挺拔度较明显,证明手术达到了部分美容效果,但是陈某出现了鼻梁歪曲和两侧鼻孔大小不一情况,该情况不符合基本的人体器官结构要求和社会审美要求。其作为专业的整形美容医院,在术前术后均没有精确测量陈羽面部各器官比例和位置,仅拍照留存,明显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据此,法院认定陈某的鼻梁歪曲和鼻孔大小不一情况系D医院的隆鼻手术导致,侵害了陈某的身体权。
12、医疗机构进行的美容整形损害纠纷应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曹康平诉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家信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医疗美容属于特殊医疗合同,通过医学技术手段来实现治疗目的,与普通医疗行为的本质没有区别,医疗机构进行的美容整形损害纠纷应属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赔偿必须以医疗单位有过错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即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疗单位的不当医疗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医疗单位无不当医疗行为,患者的损害属于整形手术后的常见并发症的,应认定医疗单位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进行的美容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非医疗机构进行的美容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理由大致有两个:
(1)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许多医疗领域的发展范围,已大大超越以诊疗为目的的普通医疗。以美容为目的的整形手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等虽然不具有诊疗目的,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医疗性质,也不影响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
(2)虽然医疗美容一般而言不是一种必需的、常见的医疗行为,而是一种改善自我形象、恢复、维持健康状态的医疗消费行为,但由于其运用了医学理论和技术方法,因而发生的纠纷也归为医疗纠纷的一种。许多省市的司法界也认可了这种观点。
美容虽然确实具有普通医疗不具有的特征,如治疗的紧迫性不同,疗效的客观性不同等,但它们中的大部分毕竟是通过医学技术手段来实现治疗目的,与普通医疗行为的本质没有区别。如果能够适用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则举证责任为医方,对于患者的保护也更为有利,因此,按照主体是否是有资质的从业者进行区分是否属于医疗纠纷是适当的。
在本案中,案件的被告是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家信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两被告都是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也是适用医学理论和医学手段进行的眼部美容,案件仍然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的范畴。因此,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合议庭认定本案的鉴定机构是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并适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13、医疗美容机构进行整形美容手术时存在医疗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构成医疗侵权——王某诉北京某医疗美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患者在医疗美容机构进行整形美容手术,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患者对存在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医疗美容机构对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医疗美容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构成医疗侵权,医疗美容医院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整形美容手术,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此法律关系中原告对存在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在术前告知、检查、手术记录方面存在不足,而上述不足正是影响原告决定是否缔结合同、合同内容以及术后如何保养避免不利后果的重要因素,因此并非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关系,属于医疗过错。因此,本案构成医疗侵权,被告北京某医疗美容医院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参照鉴定结论和本案具体情况判决北京某医疗美容医院退还王某手术费并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是正确的。
14、整形医院延迟履行告知义务行为与患者术后效果不好无因果关系的,不因延迟履行认定为医疗事故——霍某诉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整形医疗事故要以医疗行为是否给患者造成不良损害后果等因素加以认定。整形医院在手术前,未向患者及监护人明确告知其应知晓的相关医疗后果,术后对手术不理想的情况向患者及监护人进行了告知的,属于延迟履行告知义务。延迟履行告知义务不必然导致医疗事故的产生,更不能成为患者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基础。整形医院手术治疗行为做法正确,也考虑到患者的特殊身体情况,患者因身体生长发育,术后效果与预期有一定出入的,整形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的认定与否决定着医院医疗行为的性质及赔偿患者损失费用的多少。其认定问题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解决的基础与重点。本案中,原告霍某(即患者)系未成年人,其治疗手术有较成年人特殊之处——身体处于生长发育阶段,手术治疗方案、治疗效果亦会因此产生变化及影响。鉴于本案中原告霍某所做的手术为整形医疗手术,且其为未成年人,被告整形医院的手术行为具有极高的风险,其对患者的告知义务更高,所负医疗责任更重。而被告整形医院在首次瘢痕切除手术前,未向患者及监护人明确告知其应知晓的相关医疗后果,虽术后被告整形医院对手术不理想的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但无疑被告的行为属于延迟履行告知义务。而延迟履行告知义务不必然导致医疗事故的产生,更不能成为患者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基础。因为医疗事故的认定要以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不良损害后果等因素加以认定。被告的后续手术治疗行为做法正确,也考虑到原告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体情况,并无不妥。原告因身体生长发育,术后效果与其预期有一定出入,这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所以被告的行为并不损害原告的人身健康,也不构成医疗事故。
15、医美机构超资质开展麻醉诊疗服务,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裁判要旨】:
医美服务领域中,无论是医疗资质还是医疗方案(包含麻醉方案),均是影响消费者选择服务的重要因素,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前应当将所涉情形如实向消费者告知。医美机构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经营者,在未取得麻醉科目执业资质的情况下开展麻醉诊疗服务且在手术实施过程中未如实记录麻醉信息,上述行为已由主管部门查明并作出行政处罚。医美机构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详尽履行告知义务,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欺诈。
医美服务领域中,就诊者出于美化容貌、健康体型等目的而主动接受医疗服务,为提升生活质量具有较强的消费目的,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医美机构作为营利性组织,若其服务存在欺诈行为,就诊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Ⅰ、从医疗机构的性质看,医美机构多以营利为目的,其以提供有偿医美服务为手段而获取利益,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身份特征。
Ⅱ、从接受服务的性质上看,医美服务对象则多是对自身容貌、体型等有进一步美化要求的人群,目的在于优化感官感受、提升生活品质,医美服务具有较强的可选择性和非必要性。现代生活中,随着生活水平提高,越来越多人的生活消费需要已超越了基本吃穿住行,而是更多关注于个人形体、外貌、能力等多方面的提升,出于该部分需求而购买的服务,也应当认定为日常消费行为。
Ⅲ、从立法宗旨来看,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目前,我国医美行业就诊者与诊疗机构地位优劣悬殊,一方面,就诊者于诊疗机构信息不对等,就诊者缺乏医学知识,对诊疗流程及风险知之甚少;另一方面,医美行业资质不齐、夸大宣传、恶意欺诈等乱象频发,亟待整治。将医美纳入消费领域,要求医疗内容机构对其不当经营行为承担更为严苛的责任,有助于规范行业健康发展,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16、爱美者购买医美服务,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美容就诊者出于美化形体、容貌等目的主动到美容机构购买医美服务,其接受服务的内容具有较强的为满足生活需要的消费目的,因此美容就诊者购买医美服务的行为系生活性消费行为,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被告在无相应手术资质的情况下开展案涉手术显然系超范围执业,且其主诊医师亦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为原告进行手术,被告在开展手术前未就资质问题向原告做出充分说明,故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原告陷入错误认识,构成欺诈,应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17、医美机构虚假宣传和诊疗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应予赔偿——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邹某为健康人士,为满足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该医美机构的经营目的为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查,该医美机构因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广告语不真实等虚假宣传行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邹某系受到上述广告误导而接受服务,故该医美机构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该医美机构三倍赔偿邹某的手术费用。其次,该医美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术后邹某又在其他医疗美容机构的修复行为确已改变医方的手术结果,法院遂判决该医美机构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邹某各项损失共计74948元。
【裁判要旨】:
本案为典型的因医美虚假宣传和诊疗不规范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美,邹某为健康人士,为满足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该医美机构的经营目的为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查,该医美机构因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广告语不真实等虚假宣传行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邹某系受到上述广告误导而接受服务,故该医美机构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该医美机构三倍赔偿邹某的手术费用。
通过该案的审理,法院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将医美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标准审查证据,有助于督促医美机构加强医疗文书制作及保存工作,规范其诊疗活动。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18、王某与某医疗美容公司医疗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医疗美容公司并非公益性医疗机构,其在开放竞争市场通过提供美容医疗服务收取费用获得经营利润,符合经营者的特征,故案涉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因医疗美容项目名称系医疗美容机构自行拟定,通常与《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之间从文字上很难一一对应,个别医疗美容机构利用信息不对等的优势,提供与其高额收费完全不匹配的医疗美容服务,从中赚取暴利。对于此种情况,普通消费者难以辨别,往往在美容效果不佳后才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利。对于医疗美容领域,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有利于加强对医疗美容服务中消费者知情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保护,亦可对不诚信医疗美容机构起到惩罚及警示作用,防止医疗美容行业“劣币驱逐良币”,促进行业自身净化和高质量发展。
19、网络微商销售走私医美药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案。
【裁判要旨】:
销售者非法销售药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因销售者的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组织还可以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发现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存在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系涉医疗美容药品的侵犯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案件,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通过走私方式购入产品后通过网络渠道销售,以规避市场监管。涉案医疗美容产品未经检验检疫,其运输、储存也不符合冷冻储存条件,进入国内后流向各省市,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危害性大。四被告因构成犯罪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此也特别提醒广大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一定要注意查验对方商品是否合格、采购渠道是否合规合法以及是否具有销售资质等,避免自身利益受损。
20、美容机构借用他人资质开展诊疗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旨】:
本案中某诊所利用他人资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使得消费者误以为其是一家合法合规的医疗机构,对消费者选择在该医疗机构接受服务造成了误导,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欺诈,消费者有权主张消费金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21、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进行医美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孙某对邓某注射肉毒素及玻尿酸的行为属于医美行为,孙某不具备从业资格,违法进行医美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美行为必须遵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执业或从业的要求,应由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其执业地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未取得执业资格实施美容医疗行为的,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赔偿责任。
22、出售进口食品无合法手续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美容中心销售进口酵素产品没有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进口食品应具备的资料,亦无中文标识,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向消费者返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货款的赔偿责任。
随着国际贸易发展,消费者购买进口食品的情况日益增多,销售者出售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具备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合法手续,否则应返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3、经营者变更服务地点消费者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卡余额。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董某与某美容公司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董某选择了在其居所附近店铺接受美容服务,该店铺撤店后,董某不同意变更服务地点,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法院判决某美容公司向董某退还预付卡余额。
消费者通过购买预付卡方式与经营者订立长期服务合同后,经营者服务地点变更的,消费者有权选择是否接受变更后的服务地点。双方未就接受服务的地点变更达成合意,消费者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经营者应退还预付卡余额。
24、无医疗机构资质的美容会所超出许可范围非法开展创伤性美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吴菊燕因祛斑美容致容貌受损诉金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不具备医疗机构资质的美容会所,超出许可经营范围非法开展创伤性美容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刑事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例文号:(2013)通中民终字第1761号
25、美容机构欺诈行为的认定及处理规则——秦某诉上海某美容中心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医疗美容纠纷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若美容机构及其具体操作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就向消费者提供相关医美服务,应视作其主观上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秦某在美容中心处购买了多种美容套餐,并实际由美容中心进行服务,而本案系争的灌肠及射频服务亦是上列服务范围之内。美容中心为秦某提供的灌肠袋等器械药物均是为了完成其美容服务所需要使用的工具,其目的仍在于为秦某实施其所拟定的医疗美容方案。故美容中心与秦某成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
其次,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美容中心构成欺诈。医疗美容服务虽然需要运用一定的专业医疗技术和医疗资质,但究其实质,仍是消费者为了提升生活品质,改善自身容貌所进行的生活消费,而非为了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行为,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能给予医疗美容消费者更完全的保护,亦符合立法宗旨。
而医疗美容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尤其对于灌肠及射频服务,美容中心专门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理应知晓其提供的上述服务应具有相关资质,并由具有相关卫生技术的人员进行操作。而作为普通消费者,不能苛求其对于医疗美容服务具有清晰的专业知识并进行甄别。现美容中心非但没有明确向秦某告知其服务缺陷,且仍然向秦某提供上述服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应予以认定具有欺诈的故意。
最后,关于美容中心应赔偿的范围。美容中心主张其实施的灌肠及射频服务均系免费赠送,没有收取秦某费用。然在已经认定美容中心与秦某形成了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的前提下,美容中心提供的涉案美容产品均系为了实施上述美容服务所必需的工具,故无论美容中心实际收取的费用明目为何,该费用均应纳入到医疗美容服务费用整体考量,均应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案例文号:(2021)沪0115民初28750号(2022)沪01民终1102号
26、医疗美容机构虚假宣传和诊疗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应予赔偿——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邹某为健康人士,为满足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该医美机构的经营目的为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查,该医美机构因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广告语不真实等虚假宣传行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邹某系受到上述广告误导而接受服务,故该医美机构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该医美机构三倍赔偿邹某的手术费用。其次,该医美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术后邹某又在其他医疗美容机构的修复行为确已改变医方的手术结果,法院遂判决该医美机构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邹某各项损失共计74948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因医疗美容虚假宣传和诊疗不规范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通过该案的审理,法院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首先,将医疗美容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标准审查证据,有助于督促医美机构加强医疗文书制作及保存工作,规范其诊疗活动。其次,将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加大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既能对医美机构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预防、震慑其违法行为,也维护了医美市场的诚信和秩序,有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27、卢某某诉某医疗美容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卢某某向某医疗美容公司支付费用购买医疗美容服务,双方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某医疗美容公司用于卢某某医疗美容的药品系带有日文标签包装的处方药,而该美容药品并非从持有药品上市许可的市场主体购进。某医疗美容公司在明知供货人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购买药品用于卢某某的医疗美容,同时未将进货渠道、产品检验报告、进口产品的海关报关单及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提供给卢某某,主观上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之规定,卢某某与某医疗美容公司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应属无效,遂判决某医疗美容公司从卢某某处收取的医疗服务费用2、1万元予以全额退还。
【典型意义】:
近年来,医疗美容行业迅猛发展,但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张,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非法行医、无证经营及虚假宣传等行业难题层出不穷。现实中,医美项目的安全问题是医美行业中实际存在且绕不开的话题。本案中,某医疗美容公司向消费者销售并使用质量不合格美白药品,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带来了潜在威胁。法院依法认定双方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无效,一方面体现了司法保护医疗美容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担当作为,另一方面有利于督促医疗美容行业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观点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28、林某与厦门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存在禁用组分的生发液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生产、销售者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系消费者。案涉生发液的使用方法系涂放到头部,产品名称及厦门某公司告知内容中均体现该产品有“生发”功效,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十八条等规定并综合审理查明相关事实,案涉生发液应属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另据案中司法鉴定意见,案涉生发液含有化妆品禁用的米诺地尔,故应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等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厦门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某14940元货款并支付林某价款十倍赔偿金149400元。宣判后厦门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林某作为消费者向厦门某公司购买三套生发液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故审理法院适用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审理本案正确。案件审理期间经依法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案涉生发液含有化妆品禁用的米诺地尔成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且厦门某公司另确认其委托案外人加工案涉生发液同时也是该产品的销售商之情形下,审理法院认定案涉生发液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并判令厦门某公司返还货款同时需支付林某价款十倍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立法本意。本案例对于消费者购买的化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界定,以及消费者据此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均具有典型意义。通过该案例,一方面能够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激发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另一方面能够对化妆品生产者、销售者起到一定威慑作用,促其规范管理、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范和减少类似纠纷发生。
观点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29、章某某与三亚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章某某提供的某个人用户微信朋友圈广告信息不属于三亚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对“天鹅少女颈”项目的承诺,不属于双方服务合同的内容。三亚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已提供颈纹修复服务,章某某自述项目实际效果20%,故不能认定三亚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存在虚构、夸大项目效果的欺诈行为,章某某应支付“天鹅少女颈”项目美容费用1、8万元。而关于“御龄焕颜卡”项目,三亚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未告知章某某该项目的详细情况,除皱服务属于医疗美容,三亚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章某某提供除皱服务的医生具有医师资格,三亚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提供的“御龄焕颜卡”项目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御龄焕颜卡”美容项目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服务部分无具体价格,故判决三亚某医疗美容门诊部退还章某某“御龄焕颜卡”费用980元。
观点来源: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消费者保护协会发布2022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30、耿某与安某、杨某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安某、杨某在未取得相关美容和医疗整形资质,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为耿某实施了切开双眼皮手术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安某、杨某存在主要过错,应对耿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同时考虑耿某对安某、杨某的资质未加审查,盲目让二人实施手术,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人民法院酌定由安某、杨某对耿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判决其连带赔偿耿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2292.31元。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医美领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随着“颜值经济”的兴起,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愿意为美丽“投资”。然而,一些“黑医美”“假医美”机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违规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本案中,人民法院结合证据材料,依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认定,充分维护了消费者的健康权益,对类似“黑医美”“假医美”机构起到了警示作用,有利于促进医美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该案的判决也提醒广大爱美人士,一定要提高风险意识,切不可因一时“爱美心切”,忽视了对医美机构的资质审查,务必要选择正规机构接受服务,避免自身权益遭受损害。
观点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31、陈某与某医疗美容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营利性美容机构提供服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典型意义】:
医疗美容虽然属于医疗行为,但与普通的疾病、康复等医疗治疗并不一致。接受医疗美容的人员并非是以治疗为目的,而是为提升生活品质为目的,具有明显的生活消费特征。而医疗美容机构也是通过提供有偿医疗美容服务进而获取利润,是以营利为目的。上述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定义,故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约束。医疗美容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医疗美容机构应在具备相关资质后方可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并由具备相关卫生技术的人员按规程进行操作。本案中的医疗美容机构在缺乏资质的情况下仍提供医美服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更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行为构成欺诈,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2、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进行医疗美容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与上诉人邢台市某美容店、被上诉人田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为美容需要与邢台某美容店就“中面提升、苹果肌”等签订的服务项目属医疗美容范围。依据邢台某美容店经营许可登记范围,经查该店无相关医疗美容经营许可,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该美容店系超范围违法经营。田某某异地从事医疗美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未经准许在注册执业地点之外执业的规定。该美容店在订立服务合同中隐瞒其没有医疗美容资质的事实,与李某某订立并实施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欺诈签订的合同,受害方有权申请撤销,所收服务费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院遂判决支持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医疗美容行为必须遵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执业或从业的要求,应由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其执业地点进行,未取得执业资格实施美容医疗行为的,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赔偿责任。与此同时,消费者应高度重视此类所谓美容项目中的潜藏的美容风险,在接受服务前一定要慎之又慎,务必选择有资质的医疗机构。相关经营者也应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如实向消费者告知此类项目的医疗属性,提前告知风险,避免发生纠纷。
33、医疗美容机构因诊疗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应予赔偿——孙某诉重庆某医疗美容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主刀手术医生在实施手术时未取得中级职称及美容主诊医师资格,无美容外科手术资质。案涉假体植入隆鼻术等经鉴定机构鉴定,重庆某医疗美容公司的上述过错行为与孙某隆鼻硅胶假体异位偏斜、自体肋软骨隆鼻尖显形进而行手术硅胶假体及鼻尖部分移植物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故重庆某医疗美容公司应承担孙某全部经济损失。由于孙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法院酌情按照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9307元计算2天误工费,故判决重庆某医疗美容公司返还孙某整容费37000元,支付修复治疗费4648元和鉴定费4000元,赔偿误工费325元。
【典型意义】: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医疗保健需要的不断增加,医疗整形美容行业也得到了蓬勃发展,但也呈现良莠不齐的现象。在利益的驱动下,部分医疗美容机构存在诊疗行为不规范、虚假宣传等行为,引发了较多的纠纷。本案裁判将医疗美容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着重审查医疗美容机构在诊疗过程中的主观过错,最后判决医疗美容机构承担全部责任,保护了医疗美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警示医疗美容机构规范其诊疗行为,预防和震慑医疗美容机构的违法行为,促进医疗美容行业健康发展,有效发挥了司法裁判的规范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
34、医疗美容需资质 谨慎消费防风险——张某与艾某、哈密某美容店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艾某给张某脸部注射针剂,造成张某眼角皮下结节、脸部皮肤感染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艾某不具备执业医师等相关进行美容服务的资格,却为张某脸部注射针剂,其行为存在过错,对张某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艾某未以哈密某美容店的名义给张某注射针剂,哈密某美容店也未向张某提供美容服务或者美容产品,故哈密某美容店对原告张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对张某要求哈密某美容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艾某赔偿张某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823元。
【典型意义】: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也呈现多元化趋势,同时“医美”行业愈发兴起,但此行业水平良莠不齐,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甚至造成伤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消费者在进行“医美”时需谨慎对待,详细了解服务机构、服务人员的从业资质,查验使用产品批文。接受美容服务前要签订正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留存好消费凭证及美容过程中其他相关资料,有利于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消费者接受无资质人员的美容服务而受到人身损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促进医疗美容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35、美容机构无资质提供美容服务,应认定为欺诈并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祁某为美容需要接受某美容美发店的去斑服务,系生活型消费。祁某与该门店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某美容美发店对外提供美容服务,应进行登记备案,并由具备执业医师资质的人员负责实施。但某美容美发店无卫生许可证,服务人员无健康合格证,且未向祁某披露所使用的产品信息,未能证明向祁某提供去斑服务的人员具有执业医师资质,对祁某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认定具有欺诈的故意。法院判决某美容美发店退还服务费用6000元,并三倍赔偿18000元。
【典型意义】:
医疗美容行业发展迅速,但个别无资质机构非法行医、非法提供医美服务等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医疗内容的专业性,诊疗机构和消费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本案中某美容美发店明知自身不具有从事医疗美容相关资质仍向消费者提供医疗美容项目,在提供服务前未向消费者进行说明,已构成故意隐瞒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应认定为欺诈。将医疗美容服务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有助于规范医美行业的健康发展,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36、医疗美容机构违规诊疗造成消费者损害应予赔偿——白某与某美容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白某为改善容貌、美化外观的自身生活需求,向某美容公司购买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某美容公司在对白某术前告知、进行手术及制作病历过程中,存在未尽详实告知及隐瞒、误导行为,故认定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构成欺诈。判决某美容公司向白某退还手术费4.5万元并赔偿三倍服务费用13.5万元。
【典型意义】: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近年来,医美整形行业逐渐兴起,然而在利益的驱使下,部分没有医疗资质的美容机构或人员非法从事医疗美容服务,因操作不当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本案判决依法认定医疗美容服务对象为消费者,判令医疗美容机构欺诈行为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为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促进医疗美容服务业规范、健康发展。
37、医疗美容机构手术医师未取得资格证开展诊疗活动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毛某与某医疗美容机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毛某出于美化容貌的目的到医疗美容机构购买整形美容项目,属于消费者。该医疗美容机构拒绝提供手术医师的资格证,应承担举证责任,手术医师超资质行医,构成欺诈,医疗美容机构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判决该医疗美容机构退还手术费用,并三倍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随着人们对“微整形”的需求越来越多,医疗美容行业迅猛发展,新问题、新矛盾也开始显现。医疗美容不仅具有营利性、非治疗性、非紧迫性,还具有创伤性和风险性。《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对医美机构进行了分级管理,依据手术难度和复杂程度以及可能出现的医疗意外和风险大小,将美容外科项目分为四级,从一级到四级,难度与风险依次提升。医疗美容纠纷案件中,医疗美容机构超出登记范围和资质从事美容诊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录用的医师及护理人员不符合相关专业资质的现象屡禁不止。本案提醒消费者,医疗美容应全面了解医疗机构与医护人员的资质,警惕“美丽陷阱”。
38、非病理性医疗美容的服务接受者应认定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姚某与X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医疗美容行为可分为病理性医疗美容和非病理性医疗美容。个人出于美化外观的目的而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营医疗美容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合同的,属于非病理性医疗美容的服务接受者,应认定其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其接受医疗美容的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因医疗机构存在欺诈行为而引发纠纷的,消费者有权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案例文号:(2019)沪01民终7623号
案例来源:《2019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黄祥青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39、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案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邹某与M医疗美容诊所医疗服务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医疗美容侵权责任纠纷应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标准审查证据;
Ⅱ、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Ⅲ、对未被评定伤残等级的被侵权人,可结合案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例评析:
(1)将医疗美容侵权责任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范畴,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标准审查证据,加重医美机构提供证据的责任。
医疗美容是指采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方式对人体容貌和形态进行修复和再塑的美容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因此,作为新兴的美容型医疗诊治主体,医美机构必须遵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执业或从业的要求,充分保障就诊人的知情权,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临床诊疗规范,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要求书写和保管病历,重视诊疗过程的记录、留痕,保证相关医疗文书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术前详细说明医疗措施及相应风险,并取得就诊人的明确同意。
由此可见,医疗美容机构亦属于医疗机构。病历是患者疾病发生、发展、诊断、治疗情况的系统记录。医疗美容机构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要求书写和保管病历。司法实践中,医疗美容机构机构病历书写不规范、不详细问题突出,如对患者术前状态、诊疗方式、风险告知、术后预期效果等内容不记、漏记或记录过于简单,甚至存在病历内容前后矛盾等情况,而一旦发生纠纷,因病历记录不完善容易导致双方就个别语句理解容易产生歧义,导致相关医疗行为的损害后果等相关事实难以查明。
需特别说明的是,医疗美容行为不同于一般诊疗行为,其术后效果多为主观评价,容易受到自身喜好、审美趋势及他人评价的影响,所以医疗美容机构应就术后效果与就诊人进行充分沟通,达成美学一致并并明确记录于病历中。因此,本案审理中,法院采信了鉴定意见,指出医美机构存在术前沟通不充分、风险告知不充分、医患双方未达成美学一致、对患者术前情况描述不详细、诊疗方式方法记录不全面、病历记录不完善等过错,其作为医疗机构,因上述过错应对就诊人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案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医疗美容纠纷案件中,美容就医者往往会以医疗美容机构存在欺诈、虚假宣传为由,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实践中,这一问题也尚未达成共识,有观点认为医疗美容纠纷已有《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予以规范,不应再单独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观点认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方能充分发挥法律的惩戒作用,更有利于规范医疗美容市场,。
对该问题,法院认为,对于非治疗的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而言,医疗美容行为往往并不具有公益属性,美容就医者为了追求美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而医疗美容机构接受就医者支付的服务对价,具有经营者的特征。与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服务不同,医疗美容服务的是健康人士,多为具有较高消费能力,追求更高生活质量的社会群体,医疗美容机构通过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满足就医者对“美”的追求,营利性特征较为明显。因此,从医疗美容服务的本质属性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看,医疗美容纠纷案件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美机构如存在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需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就诊人予以三倍赔偿。
具体到本案,医疗美容行为属于医疗行为,医疗美容广告亦属于医疗广告,应严格执行《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按照审查核准的内容发布医疗广告,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该诊所曾因广告发布问题四次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法院认为该诊所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就诊人受此影响而接收其服务,故法院认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判决该诊所对就诊人手术费予以三倍赔偿,该判决加重了医美机构的赔偿责任,督促其规范营销宣传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3)对未被评定伤残等级的被侵权人,可结合案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医疗美容纠纷案件中,美容就医者一般要求医疗美容机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构成伤残或死亡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争议;但对于未构成伤残的,是否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偿数额,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对此,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前提是精神损害后果必须严重。对于未构成伤残或死亡的,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法院认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不应拘泥于是否构成伤残,而应当综合考虑就诊者的就诊情况及最终的损害后果,是否会给就诊者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来判断。
具体到本案,医疗美容失败必然会对就诊人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法院结合诊所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程度以及是否能对医疗机构起到警示震慑作用等因素综合考量,部分支持了就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40、张某诉某美容医疗门诊部超越资质实施医美手术案
【裁判结果】: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美容医疗门诊部是否构成欺诈以及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美容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美容医疗门诊部在为张某行“肋软骨+假体隆鼻术”时,仅具备卫生部公布的美容外科项目中一、二级项目手术资质,而未取得《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及《江苏省手术分级目录(2017版)》中规定的行肋软骨移植隆鼻术四级手术的相应资质,上述情况显然会对张某是否会在该门诊部进行手术的选择产生影响,而美容医疗门诊部未将该情况告知张某,应当认定构成欺诈。本案美容医疗门诊部系营业性的医疗美容机构,张某出于美容的目的到门诊部进行美容手术,具有较强的生活消费目的,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属于该法调整范围。因美容医疗门诊部存在欺诈,张某作为消费者请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令美容医疗门诊部退还张某隆鼻手术费用,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美容医疗门诊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4起医疗美容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典型案例
41、王某诉某美容院医美消费欺诈案
【裁判结果】: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与患者因疾病、外伤就诊后的医疗行为不同,王某系出于对外貌外形上美的追求而决定隆鼻,并由其决定采取何种美容项目、达到何种标准,故该医疗美容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合同约定假体隆鼻采用劳斯膨体,但美容院实施隆鼻手术时,使用立秀膨体代替劳斯膨体,且美容院在“鼻部美容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中关于使用组织代用品一栏中,对组织代用品产地、材料、品牌等均未填写,“植入性器材治疗知情同意书”中拟植入材料名称一栏也是空白,不能证明其使用立秀膨体已得到王某的同意,构成消费欺诈。法院酌情认定由美容院退还为王某购买劳斯膨体的费用7800元并赔偿三倍价款23400元,合计31200元。
美容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4起医疗美容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典型案例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联系方式:17855809404,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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