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逃逸及责任认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01、【事故逃逸】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02、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江西高院:“逃逸”的认定

认定“逃逸”与否直接关乎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的责任划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驾驶人逃逸的责任承担规则。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定性、评估的一种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所述内容并不必然代表最终事实。法院并不因责任认定书未确定逃逸事实而影响判定,对于“逃逸”行为,须通过具体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的规定上看,是否构成“逃逸”仅具备“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外部征象尚且不够,应当引入主观要素,即当事人是否“为逃避法律追究”,结合事件的具体性、行为的独立性,在综合认定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评价。具体主要有以下情形:
(1)对于没有明确使用逃逸词语的,但是使用了“驶离现场”或者“离开现场”等表述认定当事人行为的,应当综合判断是否属于逃逸。
驶离现场与逃逸在客观表现上与逃逸本身并无区别,两者的主要区别是驾驶人主观上对交通事故的认知。逃逸的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有逃避责任的主观过错;驶离现场的驾驶人可能在少数情况确实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对驶离现场的驾驶人,人民法院可通过事故发生的周围环境,车辆状况、交通事故的程度,综合判断车辆驾驶人是否具备对交通事故的认知。在视线良好的天气下,城市道路上家用轿车与货车侧面相撞,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和驾驶常识,这种情况下驾驶人对事故发生必然有认知,此时的离开现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均与逃逸无异,应当认定为逃逸。但对于质量较小的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碰撞于满载的重型牵引车加挂车的尾部,由于车辆质量大、车身长,驾驶人的视线、感觉均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没有感受到事故的发生而基础向前行驶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2)对于车辆驾驶人离开现场不久又返回现场的,人民法院仍应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状态判断其主观心态。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民事审判对所谓“善恶”进行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个别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停车,但在驶离一定距离后,驾车返回现场,报警、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应当说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当事人确实存在逃避责任的意识,但是在较短时间内纠正错误意识,返回现场履行法定义务并接受处理,足见其主观过错较小。如果此类当事人初始的短暂离开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或者其他恶劣情况的发生,人民法院对此类当事人的行为可予以一定肯定评价,可以考虑不认定为逃逸。但是对于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不能仅仅考虑其主观过错,也要结合该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情形,考虑责任的划分甚至是逃逸行为的认定问题。
司法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将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认定为逃逸,驾驶人否定构成逃逸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的,通常应当认定驾驶人构成逃逸。保险人以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除非保险人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一般应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构成逃逸的,保险人主张驾驶人构成逃逸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可以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是否构成逃逸情节。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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