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二)

※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问: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参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若是,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
方案一:能否将第三人责任险的赔付与否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事实问题处理,即法院在审查起诉时无需考虑第三人责任险的理赔与否,但第三人责任险的作用对于机动车赔偿义务人来说,是一种赔偿责任的减轻,赔偿义务人有权利亦有义务在诉讼中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落实问题,赔偿权利人亦可在诉讼中主张,法院亦可依职权调查该第三人责任险的理赔与否的事实,如尚未理赔或理赔产生争议的(亦有诉讼解决可能),法院可以中止案件的审理,待理赔事实出现后继续审理。
方案二:
第一,保险公司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是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是计算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数额的前提,也是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第二,保险公司是赔偿款支付的主体,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支付过程中可能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出现拒付或少付保险金的现象,需要民事判决强制理赔。
第三,《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如《民用航空法》第168条第一款规定了受害人对责任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作为交通事故受害方是责任保险的受益者,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受害人的请求权因此是法定的,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受害人以道路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应当将保险公司与赔偿义务人一起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被告。
方案三:赔偿权利人可依《合同法》第73条确立的债的保全规则提起代位权诉讼,即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第三人责任险赔付之诉。
方案四:不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两者法律关系不同,难以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可在先于执行或执行中解决。
方案五:对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立案受理时要把关,以保险公司是否赔付为立案前置条件。没有赔付的不立案,已赔付的立案。如果当事人在起诉前采取了方案三的做法也行,这样操作与当前的法律规定比较吻合。因为,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问题没解决,法院对不足部分的赔偿额不可能确定,案件仍无法审理。
二、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方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在非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因此,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可以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但交警部门现在仍沿用由交警根据责任情况,通知肇事者交事故押金,然后由交警逐笔支付给受害者或医院的办法处理民事赔偿事宜。但绝大部分案件没有向受害人收集医疗费收据或其他发票等凭据,由此带来如下问题:最高院与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1月1日)第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的,持公安机关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这一规定不明确被告是交通事故一方还是公安机关;如果是事故当事人,诉讼请求应以整个事故的赔偿费用为诉讼标的还是单独对指定预付金额不服为诉讼标的?
方案一:诉讼主体是被指定支付抢救费用的事故方当事人,公安机关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而不管原告是否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由起诉。诉讼请求以异议内容为范围,法院只要确定被指定的金额是否合理或是否要支付作出判决就可以。
方案二:作为民事诉讼,已经支付费用者作为原告,如根据最高院、公安部上述通知的第七条提起诉讼,不论其起诉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还是不当得利返还,只能以受害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以交警部门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因为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而言,交警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事故的发生;从不当得利角度而言,交警部门并未将款项占为己有,并未取得任何利益。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如何确定是原告的权利,是否能全部支持视其起诉的案由、所依据的证据与对方的反驳等情况而定。
倾向:方案二。
四、交警责任认定后,如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少于致害人已经预付的金额时,致害人以不当得利起诉受害人返还多付款时,是否多付涉及责任分担、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的举证等实体问题,如果被害人不配合举证或不应诉,法院能否在该案中对此问题直接作出裁判?
方案:此类纠纷的可诉性,仅限于致害人支付了预付款后取得了相关凭证的情形,如医疗收据等。应由致害人先提出确认之诉,由法院确定致害人在事故中应赔偿的数额。如果预付金额超过应赔金额,致害人再以不当得利返还再次提出诉讼。
五、交通事故的加害人涉嫌交通肇事逃逸后,社会救助基金未建立时,受害人的赔偿费用无法落实。公安机关一般给被害人一份告知书,通知其可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问题是: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是否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如果受理,赔偿标准是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一致?是否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方案一:该类案件法院原则上可不受理。考虑道受害人的实际困难情况,确有必要先行处理的,可受理,但应严格控制。受理的条件是:肇事驾驶员是职务行为,且原告放弃对驾驶员的民事赔偿请求,只告肇事车车主的情况。赔偿标准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致,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方案二:法院不应受理。公安对交通肇事立案侦察并追逃的行为,不能完全肯定肇事司机一定构成犯罪。而且,要受害人放弃对肇事司机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实体权利影响很大。
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如发生事故后,一驾驶员逃逸,交警未适用上述实施条例第92条的推定原则,而认定逃逸者负次要责任。而事故中受害人要求逃逸者承担全部责任的,如何处理?
方案一:在民事赔偿中“逃逸”只是一个情节,不是判定责任的依据。如果是机动车之间相撞,民事责任适用过错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相撞,适用无过错原则。法院应根据交警责任认定和各方过错决定各方的责任。
方案二:交警的责任认定不当,既然认定逃逸,应推定逃逸者负全责,能查明事故原因的,也只是减轻责任,而不是按实分担责任。法院确定责任一般以事故认定为基础,逃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但要承担行政责任,对民事责任的认定也应该有直接的影响。应推定逃逸者为全责,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只能减轻逃逸者的责任。
七、如果当事人对交警责任认定有异议,是让其进行行政诉讼还是由我们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通过审查证据直接改变?若交警未将责任认定书送达车辆所有人,而只送达给驾驶员,车辆所有人是否可以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要求重新作出责任认定?是否可以要求重新鉴定?交警未将伤残等级评定报告的副本送达责任方,或只送给驾驶员而未送给车辆所有人的,应如何处理?
方案一:交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系具体行政行为,若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行政行为具有效力先定性,一经作出即生效,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均有效。法院无权在民事诉讼中改变该责任认定。驾驶员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交警将责任认定书送达给其就发生效力,无须将责任认定书送达给车辆所有人,故车辆所有人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要求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伤残等级评定本身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交警未将伤残等级评定书送达给责任人或车主,是其在从事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上的瑕疵,因该瑕疵使得当事人丧失了在接到该评定书后在指定期限内提请重新评定的,其可以交警的伤残等级评定过程程序违法(如评定机关、评定人无相应资格等)为由,在民事诉讼中申请就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方案二:交警将责任认定书只送达给驾驶员而未送达给车辆所有人的,车辆所有人可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申请重新认定责任。交警未将伤残等级评定报告的副本发给责任方或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方或车辆所有人可以在审理中提出重新鉴定。
八、交警组织调解时,只有驾驶员参加,达成协议后驾驶员未履行,车主也未追认,该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方案一:该协议的效力视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定。若车主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则该协议有效。若车主依法须承担赔偿责任,则该协议因赔偿义务人没有全部到场且未得到车主事后追认而无效。
方案二:该协议因车主未追认而无效。
九、借用、捡拾他人身份证购买车辆并领取行驶证后肇事,身份证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方案一:根据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原则,身份证所有人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借用他人身份证购车的场合,会出现行驶证登记车主逃避民事赔偿责任的现象发生。
方案二:对于借用身份证的事实,要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中要严格审查把关。如能证明借用身份证,因登记车主对车辆的运行不享有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故可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如证据不足,由登记车主承担。对于捡拾他人身份证购车的,因身份证所有人对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因车辆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十、机动车与违章带人的自行车相撞,机动车、骑车人均有过错,被带的人要求赔偿,机动车方、骑自行车的人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机动车方有财产损失,要求赔偿,被带的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方案:被带的人的损害是因机动车方和骑车人以及被带的人自身违章行为共同直接结合所致,故对其损害,机动车方和骑车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受害人本身有过错,加害人的责任是否能减轻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处理。同样,对于机动车方的损害,被带的人、骑车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处理。若依法认定被带的人、骑车人应承担责任,则因构成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2004年5月1日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是否按事故认定结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还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23、130、131条的规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方案:将公安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损害赔偿责任加以区分,改变以公安部门责任认定来确立民事赔偿责任的习惯做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行政确认,属行政法范畴,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属民法范畴,两者有重大区别。具体到归责原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责任均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在损害赔偿责任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应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直接确认和分配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而仅仅是判断双方过失大小的依据。损害赔偿责任应考虑归责原则、当事人过错大小及过错与损害间原因力大小考虑,而不等同于只考虑违章与事故间原因的行政确认。
十二、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无过错责任确定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在适用减轻责任时,如何把握减轻的比例?
方案一:在确立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前提下,考虑过失相抵原则、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合理界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如受害人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加害人、受害人各负50%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可减轻加害人30%的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与加害人为同等责任,可减轻加害人10%责任;如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则过失相抵原则无适用余地,受害人得到全额赔偿。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应注意以下几点:(1)受害人是残疾人、70岁以上老人和10岁以下儿童,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其法理依据是由于身体或年龄的原因,此类人行动不便、不敏捷,注意力和应变能力不足,不能以一般人等同视之,以体现弱者保护原则。(2)过失相抵仅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对受害人因损害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丧葬费等不能相抵。其法理依据是,受害人遭遇事故如医疗费、丧葬费都得不到不符合人情事理和社会尊严。
方案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应分如下两步处理:
1、查明是否有证据证明事故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造成的,如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所致,则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反之则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2、在不能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故意时,“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又分以下几种情形:
(1)如受害人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可减轻加害人50%的责任,即加害人应负50%的赔偿责任;
(2)如受害人被认定负主要责任,则可以减轻的责任范围为25%-50%,即加害人的责任范围应为50%-75%;
(3)如受害人与加害人为同等责任,则可减轻加害人25%的责任,即加害人应负75%的赔偿责任;
(4)如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则可以减轻的责任范围为25%以内,即加害人的责任范围应为75%-100%。
如受害人是残疾人、70岁以上老人或10岁以下儿童,只要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即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对于10岁以下儿童,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的表现,其监护人的过失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失相抵的范围并不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而及于全部赔偿费用。受害人因为自己的过错应自担一部分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解释》第2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解释》第2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条件上规定不一致,《解释》是对《民法通则》关于侵权人身损害所作的进一步解释,其内容与《民法通则》一样,系一般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系特别法。因此,根据特别法规定优先于一般法规定适用的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十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主体确定问题
(一)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中的责任主体确定
方案一: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时发生事故的,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该驾驶员暂时无力承担时,由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
方案二:对于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方案一的做法可行。对于2004年5月1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止,则不能判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根据《解释》第8、9条的规定,应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
(二)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时的责任主体确定
方案一: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就驾驶员执行职务行为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主体,既然法律规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由该单位或车辆所有人作为诉讼主体,执行职务的驾驶员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
方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应区分驾驶员执行职务的性质,即其执行的是所在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职务还是其雇主分派的事务。若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职务,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若是执行雇主分派的事务,则视该驾驶员有无过错,按照《解释》第9条的规定处理。对于诉讼主体,若原告起诉时即以驾驶员和所在单位或雇主为共同被告,这是原告的诉讼权利。若原告起诉时仅以驾驶员所在单位为被告,后申请追加驾驶员为共同被告,则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解释》第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若原告起诉时仅以驾驶员的雇主为被告,后申请追加驾驶员为共同被告,则应予以准许。
(三)借用他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
方案一:借用他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借用人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出借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无过错的,承担垫付责任。如驾驶员将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驾驶员和肇事者共同承担责任。出借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垫付责任后,再向借用人追偿。
方案二: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关系或信任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使用权。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车辆所有人和借用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方案三:车辆借用而致人损害时,若出借人在借用车辆上存在过错,如借用人系无驾驶证者,则因其过错与借用人的过错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其与借用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若出借人在借用车辆上不存在过错,如已经尽到谨慎审查、告知等义务,因其对出借后的车辆运行不享有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故借用人单独构成侵权,出借人不必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租用他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
方案:租用他人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承租方承担赔偿责任,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双方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追偿。一方面是从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考虑;另一方面从受害者的角度加以考虑。目前,随着经济的发展,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租车行业不断扩大,出租方在享受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但出租方可以通过为车辆投保等方式来转移或减轻自己的风险。
(五)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方案一: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暂时无力承担时,由车辆所有人垫付;车辆所有人知道他人使用其车辆而不作否认表示并及时加以制止的,承担连带责任。
方案二: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前的,由肇事者承担责任,暂时无力承担时,由车辆所有人垫付。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后的,由肇事者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不承担垫付责任。车辆所有人知道他人使用其机动车而不作否认表示并及时加以制止的,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此时车辆所有人已经能够控制其车辆,能够支配车辆的运行。
方案三:擅自驾驶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的擅自驾驶,比如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公司职员擅自驾驶公司的车辆等;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在前一种情形,雇员或公司职员主观上虽然属于擅自私用驾驶,但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仍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在后一种情形,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方案四: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前的,由肇事者承担责任,暂时无力承担时,由车辆所有人垫付。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后的,对于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的擅自驾驶,若雇员的行为符合《解释》第9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则应根据该条规定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同样,若职员的行为符合《解释》第8条规定的“执行职务”,则应由该职员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若该行为属与执行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则应由该行为人承担责任,车主因在车辆管理上存有不足,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不存在雇雇佣或劳动关系的擅自驾驶,若车辆所有人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其存有管理上的瑕疵,则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车辆挂靠时责任主体的确定
方案一:车辆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挂靠分为自愿挂靠和强制挂靠。不论是哪种挂靠,若挂靠单位(名义车主)仅收取作为车辆所有人所应上交的各种税费,则名义车主对该车辆的运行并不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应由其对因该车辆运行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挂靠单位(名义车主)在收取上述费用之外还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则该名义车主作为车辆的运行利益归属者之一,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方案二:挂靠是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不同的一种情形,原则上应由名义车主(被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七)车辆承包时的责任主体确定
方案:车辆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车辆承包给他人使用,收取承包费的行为,是车辆所有权人将自己对车辆的直接支配权交给他人的表现。但是,车辆所有权人仍有权决定是否收回承包权,故其仍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包人发生事故致人损害,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八)连环购车未过户的责任主体确定
方案一:机动车几经转手而未过户的,由名义上的车主和最后一个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责任。因为机动车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以登记过户为生效要件。未登记过户的买卖行为,合同未生效,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所有人将车辆交付给对方即有管理上的疏忽,如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所有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方案二:在《合同法》施行前,一般认为机动车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车辆买卖合同作为动产买卖合同,交付和过户登记都是合同履行的内容,且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而非以过户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车辆交付后,买方即成了所有权人,其对车辆的运行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就车辆发生事故之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九)分期付款购车的责任主体确定
方案一: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分期付款而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中,虽然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而购买方只是车辆的占有人,但是出卖方所保留的所有权仅是对买卖合同价金债权的一种担保,该所有权对车辆的运行并不具有控制和支配作用,且所有权人对车辆的运行也不再具有运行利益。因此,应由对车辆的运行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购买方承担赔偿责任。
(十)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责任主体确定
方案一:车辆送交修理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修理人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修理人在试车或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修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在委托保管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失去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也并不因此取得运行利益,保管人成为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如在保管期间车辆发生事故,应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方案二:送交修理期间,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义务已经转移给了修理人,其对修理人试车或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后果,不具有过错,也无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单纯的委托保管期关系中,车辆在保管期间发生事故的,应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若所有人允许保管人在保管期间无偿或有偿使用其车辆,则形成车辆借用关系或车辆租赁关系,则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车辆质押时的责任主体确定
方案: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和支配,不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质押权人因车辆质押仅取得对车辆的占有权,并无使用权。因此,在所有人并未授权质押权人使用其车辆时,质押权人使用车辆发生事故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所有人授权质押权人使用其车辆时,则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十四、《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否仍适用?
方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5条的规定,该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同时,因《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只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十五、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责任认定如何适用法律?如果责任认定按以前的规定处理,那么赔偿标准按照《解释》的规定是否出现矛盾?
方案: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责任认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事人起诉在2004年5月1日后的,赔偿标准应按照《解释》的规定计算。这样的法律适用并不矛盾,并非《解释》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一方面,《解释》是对《民法通则》关于侵权人身损害所作的进一步解释,而《民法通则》是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即只要行为不是发生1987年1月1日之前,适用该司法解释都不存在溯及既往的问题;另一方面,《解释》仅涉及利益调整,并非行为规范,因此,对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前起诉在2004年5月1日后的事故,对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处罚等应适用行为当时的行为规范,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赔偿标准,则适用新的利益调整标准,因为请求法院调整利益的时间是在《解释》施行后。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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