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起算。
【裁判文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民申1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桂章,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鑫鑫开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永固街华北星东门向南200米开元通汽车会所。
法定代表人:王金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权,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霍桂章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鑫鑫开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2民终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构成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一直不予申请人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也不认可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同被申请人进行劳动仲裁,司法确认劳动关系,有劳动关系才能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此,劳动关系的确认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和一审程序,因此原审法院以时效为由不予支持该项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经济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2020年6月26日再未上班,鑫鑫开元通公司2020年9月6日短信通知上班,霍桂章未回应,后霍桂章申请劳动仲裁,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再审申请人认为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双方发生纠纷之后,申请人立即申请劳动仲裁,双方于2020年8月25日签收了开庭通知书送达回证,定于2020年9月16日开庭,因此再审申请人系收到短信前已经提起仲裁,并不是收到短信后才仲裁,并且短信通知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并不是判决书载明的2020年9月6日,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而且被申请人通知上班在随后的庭审中却否认劳动关系,造成矛盾无法解决。其次,双方发生争议后,造成申请人无法工作的原因是被申请人,其虽短信通知,但再审申请人一直与公司实际控制人联系,其答应给予补偿,但多次反悔,造成申请人无法继续工作,原审提交了录音证据,但原审法院偏听偏信不予认定。第三,申请人的诉讼主张并不包含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的判决虽未判决解除,但内容却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权利,如不支持劳动者的经济赔偿,劳动者可以继续工作,但原审法院事实认定直接否决了工作的权利,并且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也同意再审申请人继续工作,原审法院认定终止劳动关系的内容系超诉讼请求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包含了被申请人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不单单是被申请人非法终止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劳动报酬、缴纳社保、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主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因此再审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规定主张相关待遇无误,原审法院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没有相关情形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事实和证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起算。再审申请人所称对方不认可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在仲裁时效内行使权利。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所述的理由为双方发生矛盾缘起岗位调整,而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职工与其岗位的匹配度调整其工作岗位。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微信群聊记录仅有署名为宋利权的发言“本人在此郑重声明,下个月如果霍贵章还在上班,我就离职”,按其所称店长不让她上班,但并无公司人事部门的正式通知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力证据。且被申请人后来也确实通知过其上班,无论其时间是否发生在其申请仲裁后,并不影响双方通过协商方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如果有意愿继续工作,理应及时回复或者通过仲裁庭或法院进行协商解决,而其在仲裁及诉讼中并未明确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以其实际行为认定劳动合同已终止并无不当。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理由为被申请人迟延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缴纳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仅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拖欠其一个月的工资。其在原审中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为被申请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并非其自己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其请求,依照《劳动合同法》关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有六种情形是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原审法院在查明双方矛盾发生原因后,认为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援引该实体法进行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霍桂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云跃
审 判 员 魏世军
审 判 员 王荣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仇燕娜
书 记 员 任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