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中院:关于规范建设工程类案件司法鉴定的工作指引(2018年)

建设工程类案件涉及大量建筑领域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有关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工期、工程质量等关键事实,往往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从司法实践看,该类案件的鉴定工作存在启动程序不规范、鉴定范围扩大化、重复鉴定、鉴定程序缓慢等问题,客观上延长了案件审理期限。同时,该类案件涉及挂靠、分包、转包等诸多法律关系,判定合同效力、厘清责任承担难度较大,加之当事人诉讼请求多、争议较大,致使案件调解难度大,调撤率较低。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源头治理,提高办案效率,最大限度减少长期未结案,切实提升案件质效,经市中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现就建设工程类案件司法鉴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供审理时参考。

一、鉴定程序启动

建设工程类案件司法鉴定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鉴定为主,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为补充。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委托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一般应限于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才能允许重新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确需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10 日内组织进行证据交换,查明争议事实、明确争议焦点、理清审判思路,并在证据交换后7 日内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二、启动鉴定原则

建设工程类案件司法鉴定一般包括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停工损失、修复费用等。人民法院启动鉴定、确定鉴定事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必要性原则。因争议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对争议事实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争议事实虽涉及专门性问题,但通过当事人的举证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的,不予鉴定。
2. 关联性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待证事实的需要确定鉴定事项,鉴定事项应当与待证事实具有充分关联性,能够为查明待证事实提供依据。
3. 可行性原则。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应当属于能够通过司法鉴定得出鉴定意见的事项。

三、鉴定范围认定

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通过其他手段排除无争议项,只对有争议项进行鉴定。对于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应先根据诉辩意见及当事人举证质证确定争议项,再对争议项进行鉴定。
当事人仅对部分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自行确定部分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无法确定部分工程造价的,应当仅对当事人存在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当事人存在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与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不可分,客观上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整体鉴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准许:
1. 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数额已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但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结算文件无效、应当依法撤销的除外;
2. 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的合同内部分;
3. 发包人未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提出异议,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
4. 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材料可以直接认定工程款数额的。

四、鉴定资料提交与审查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鉴定资料清单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提交鉴定资料的期限。
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鉴定资料。难以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资料的,可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提交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逾期提交鉴定资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逾期举证的相关规则予以处理。
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尽可能提供有关案件涉及的鉴定材料,并在委托鉴定之前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由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举证、质证。
人民法院应对委托鉴定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和判断,对本案是否需要鉴定、合同计价条款的采纳、重要证据材料的取舍等重要法律问题作出评判。对当事人各执一词争议较大的或真伪尚不能明确的证据,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鉴定机构依据不同的条件分别作出鉴定意见。

五、诉前共同委托鉴定意见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建设工程造价机构作出了咨询意见,经质证后,人民法院认为该咨询意见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的,应当予以采信。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存在当事人与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等情形,该咨询意见确不应被采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规则确定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
一方当事人认为双方共同委托建设工程造价机构作出的咨询意见存在算术性错误、个别鉴定资料采信不当等瑕疵而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咨询意见可以补正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补正。难以补正的,应当对该当事人提起的司法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六、争议事项处理

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效力、结算依据和标准、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举证责任分配、应否下浮、奖惩、缴纳管理费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法院未作出明确认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对该部分争议鉴定后列入鉴定意见的争议项,由法院判定。

七、强化督促加快进度

人民法院出具的委托鉴定书应载明案件承办法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便于鉴定机构与法官的沟通交流。委托鉴定书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鉴定机构完成鉴定的时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负责对外委托部门应当及时掌握鉴定工作进程,必要时可以向鉴定机构发出督促函,要求说明理由并指定时限办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