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发包人公司向承包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发包人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在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由此可以看出,截至目前发包人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发包人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发包人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承包人公司有权要求发包人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
裁判日期:2022年01月24日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B1某-B12某楼)主体及配套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
2016年6月,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二期补充协议》),将该工程中A1某-A12某楼发包给承包人施工。
上述合同签订后,承包人进场施工。根据《工程开工令》,一期B1某楼开工日为2015年1月23日,B2某、B4某楼开工日为2015年1月8日,B3某楼开工日为2015年7月27日,B5某、B6某楼开工日为2015年2月5日,B7某、B8某楼开工日为2015年1月9日,B9某、B10某楼开工日为2015年1月15日,B11某、B12某楼开工日为2015年4月12日。一期B1某-B12某楼均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二期A1某、A4某-A8某楼于2018年7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0月9日,承包人与发包人、监理方安徽省进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A9-A12某楼工程及施工现场移交书》,载明“A9-A12某楼工程施工单位已完成工程内施工内容,因建设工程自行分包工程未完成施工内容,不能竣工验收,现将A9-A12某楼工程及施工现场移交给建设单位。”2017年11月30日,经发包人委托,合肥市立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作出《关于B1-B12某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一期结算报告》),载明一期B1-B12某楼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37927134元。2019年12月26日,合肥市立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受发包人委托,作出《关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二期结算报告》),载明二期A1某、A4某-A12某楼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35955260元。
2018年7月24日,承包人作为甲方,发包人作为乙方,签订《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期限12个月。乙方承诺在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持乙方承兑的商业汇票到乙方办理贴现,乙方审核无误后,向持票人发放贴现票款。贴现利息由开票人发包人支付,年化利率17.4%。2018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由乙方发包人提供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由开票人发包人支付,年化利率17.4%。2018年8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由乙方发包人提供票面金额为8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由开票人发包人支付,年化利率17.4%。2018年7月26日,发包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收款人为承包人,承兑人与出票人均为发包人,到期日2019年7月24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代签收”;2018年8月21日,发包人签发金额为4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合计800万元,收款人为承包人,承兑人与出票人均为发包人,到期日2019年8月21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代签收”;2018年8月13日,发包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收款人为承包人,承兑人与出票人均为发包人,到期日2019年7月24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代签收”。
2019年9月20日,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还款计划书》,载明“债务人分别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13日、2018年8月21日向债权人承包人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商票承兑汇票壹仟万元整、壹仟万元整、捌佰万元整,共计贰仟捌佰万元整,利率17.4%,期限为12个月。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现经双方协商约定以下还款计划:一、每季度末结付利息(按原利率计息);二、债务人承诺于2020年2月底前归还壹仟万整本金及对应利息(按原利率计息);三、于2020年6月底前归还剩余的壹仟万元整本金及对应利息(按原利率计息)”,发包人在债务人栏盖章确认。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对账,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金额为34616861.58元,争议部分包括:2800万元承兑汇票款、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42万元、2018年7月31日支付的54万元、2020年1月16日支付的122.8万元、水电费517176.76元。第三次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承包人认可发包人代付水电费19715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A1某、A4某-A8某楼、B1某-B12某楼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其中A9-A12某楼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承包人作为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一期结算报告》《二期结算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造价合计73882394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1.关于发包人已付款金额、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发包人辩称其已付工程款65322038.24元,承包人对其中的34616861.58元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2800万元承兑汇票款、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42万元、2018年7月31日支付的54万元、2020年1月16日支付的122.8万元、水电费517176.76元,合计30705176.76元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关于2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款,承包人认为该汇票未经承兑,不应视为已付款。一审庭审过程中,承包人认可该2800万元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持票领取了票据贴现款。由于承包人已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他人,且银行进行了贴现兑付,故应视为发包人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关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42万元、2018年7月31日支付的54万元、2020年1月16日支付的122.8万元,发包人提交的转账凭证注明系工程款,承包人主张系支付利息款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过程:
二审另查明,发包人向承包人开具金额总计28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4份,其中800万元未背书、贴现,也没有承兑付款,另2000万元向银行贴现后,发包人拒绝承兑,承包人清偿了贴现融资款。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发包人分七次向承包人支付该2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利息合计582.6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2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发包人出具商业承诺汇票后,承包人将其中的2000万元背书转让,但发包人并未承兑,承包人贴现后仍为该2000万元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承兑;至于另外800万元,因发包人仍未承兑,故承包人仍有权要求发包人承兑。因双方当事人同意对2800万元工程款支付采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且发包人已实际支付该2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部分利息,另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且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故该2800万元工程款应当视为发包人公司已按约支付。承包人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关于商业承兑汇票之约定,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该2800万元商业票据款及相应承兑利息。发包人此节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再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发包人公司向承包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发包人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发包人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发包人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发包人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承包人公司有权要求发包人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另,关于承包人公司就该2800万元工程款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再审时需要做出认定。就双方争议的已经支付的三笔款项的性质,其中122.8万元,承包人公司提交了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对此,需要在再审时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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