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方法解析】
在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否可以根据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受到发承包双方仲裁条款的约束还没有统一的定论。多数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必须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发包公司与承包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是法院必须查明的事实,而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该事实必须通过仲裁途径才能予以解决,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则法院在查明事实时会存在程序障碍,而且可能因为仲裁与诉讼认定事实不一致导致处理结果上的矛盾的风险。
因此,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发承包双方的仲裁协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仅只能就发包人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责任部分进行主张。
【解析规则】
发承包双方之间约定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案例一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
案情简介:2017年12月22日,市政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2018年5月5日,建设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签订《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均约定有仲裁条款。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市政公司与建设公司及建设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市政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故实际施工人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为前提,而前述事实的认定业经仲裁条款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实际施工人上诉并无不当。
案例二
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70号
案情简介:实际施工人肖某与被告承包公司、承包公司承包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三人发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某高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肖某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某高院重审。该院受理后,肖某对发包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承包公司提起反诉。第三人发包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肖某增加的诉讼请求,发包公司认为:第三人发包公司与原告肖某并无合同关系,已有生效裁定确认并驳回了肖某对发包公司的起诉。争议工程第三人与承包公司有仲裁协议,仲裁裁定已经生效,肖某对第三人的起诉及承包公司反诉法院不应受理。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肖某系因与承包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而参与争议工程建设的,其与第三人发包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而发包公司与承包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发包公司称肖某增加针对其的诉讼请求不应受理的理由成立,对肖某针对发包公司的该项起诉,应予以驳回。
肖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最高院提出上诉。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涉案工程系由发包公司发包给承包公司承包公司广州分公司承包建设,承包公司承包公司广州分公司转包给肖某,肖某属于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肖某依上述规定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公司提起诉讼。但发包公司与承包公司及承包公司承包公司广州分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就本案涉案工程发生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且广州市仲裁委第1521号《裁决书》、第939号《裁决书》对发包公司与承包公司及承包公司承包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实际进行了裁决,上述仲裁委裁决事项,均由当地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上诉人肖某与发包公司有关工程款争议解决的方式,亦应受发包公司与承包公司及承包公司承包公司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故原审法院以发包公司与承包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为由支持发包公司所提的对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异议并无不当。
案例三
案号:(2021)苏08民特2号
案情简介:2016年3月29日,发包公司与承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即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余某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承包公司加盖印章。同时,余某也在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上法定代表人下方签字。2019年,涉案工程造价已经过审计结算。
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曾分别于2016年8月、9月向余某汇款,用途备注为代发包公司付案涉工程工程款。发包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月3日、8月23日、11月29日向某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委托某镇人民政府将欠发包公司款项汇入余某私人账户。
另查明,2019年9月29日,承包公司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纠纷应当提交仲裁处理。此后,承包公司一直未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2020年11月20日,余某以发包公司、承包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称,余某挂靠承包公司与发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于2017年6月竣工交付发包公司,2019年1月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发包公司和承包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请求裁决发包公司和承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仲裁费用。发包公司认为余某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余某不发生效力,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涉案仲裁协议对余某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明确唯一,合法有效。余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发包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而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受上述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第一,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查明事实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余某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余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必须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发包公司与承包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而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该事实必须通过仲裁途径才能予以解决,如果允许余某直接向法院起诉发包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则法院在查明事实时会存在程序障碍,而且可能因为仲裁与诉讼认定事实不一致导致处理结果上的矛盾的风险。
第二,从涉案施工合同签订的过程来看,余某并非承包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承包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及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签字,参与合同签订全过程,其明确知晓仲裁条款内容并愿意接受仲裁条款约束,涉案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余某有效,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联系方式:17855809404,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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