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实际管理未经验收竣工项目的,视为对工程擅自使用

【方法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也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实践中,建设工程可能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发包人擅自使用。关于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认定,“擅自”是指发包人不组织竣工验收而对工程提前使用的行为,未经竣工验收,即使承包人同意也应属于擅自使用,“使用”不只是发包人物理上的占有建设工程,还应对工程进行转移占有[(2018)苏民申3253号]、涉案工程房屋出售[(2017)最高法民终470号]、对案涉工程标的物存放物品[(2017)最高法民申2188号 ]等实际管理,发包人客观上被迫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工程标的物[(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248号]或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 (2016)新27民终450号。]的,发包人使用工程一般不属于擅自使用。“擅自使用”意味付款条件成就,擅自使用之日可视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但发包人擅自使用不能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使用后承包人仍有义务配合竣工验收。[(2018)最高法民申279号]
【解析规则】
发包人实际管理未经验收竣工项目的,视为对工程擅自使用
(2022)最高法民再204号
案情简介:
万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成立,主要从事建筑相关业务。澄某公司是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总承包等资质的企业。2013年,澄某公司承包了开某公司开发建设的贵定县委片区改造项目,并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万某公司。此外,澄某公司还将其承包的该项目中其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勇某公司。2013年11月5日,万某公司作为乙方,澄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该合同加盖“澄某公司贵定县委片区改造项目章”,费某某作为澄某公司的代表签字。万某公司承包工程后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5日,澄某公司与万某公司补签订《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澄某公司将贵州开某嘉德城市广场综合楼劳务分包给万某公司。2014年11月25日,澄某公司与万某公司补签订《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澄某公司将贵州开某嘉德城市广场安置房劳务分包给万某公司。万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开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2014年11月22日,澄某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后,万某公司继续施工。当年11月再次停工。在该次停工期间,澄某公司、监理单位以及业主单位开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在《关于贵定县委片区改造项目3某、4某楼已完工程量界面清单》上签字盖章,万某公司员工李某某在该界面清单上签字,对3某、4某楼复工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7年5月,万某公司再次复工,直至退场。其后,澄某公司与万某公司对2017年万某公司复工后的施工面积等进行结算,万某公司的代表李某某和澄某公司的代表牟某某在《万某劳务17年复工后结算表》上签字。此外,在万某公司施工期间,除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外,还对安置房窗户增设项目、机械开洞及砌砖、裙楼人防工程等合同外分项工程进行施工。万某公司退场后,其制作了《面积确认表》,并经监理单位化兴公司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移交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参照前述法律规定,万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劳务分包工程,并将其施工完成的工程实际移交使用,澄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是由于万某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竣工验收。故,万某公司主张澄某公司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澄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查看,但未制作勘验笔录,亦未就勘验笔录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进而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移交使用,程序确有瑕疵,但澄某公司亦已认可涉案工程现已由政协直接进行使用,且于澄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破产公告》上亦已载明3号楼、4号楼已经基本具备出售条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正确,未制作勘验笔录的瑕疵不影响判决结果。
澄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对“发包人擅自使用”主张本案一、二审认定关键事实错误。(一)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施工,万某公司与监理方伪造证据。万某公司提交的《结算表》《结算书》《面积确认表》仅是监理单位的意思表示,没有开某公司盖章。开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明确1-5号楼未完成竣工验收,说明万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二)案涉工程未移交使用,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2020)黔27破7号公告载明,3、4、5号楼已基本具备出售条件,不能等同于移交使用或竣工验收。(三)3、4号楼是案外人强行搬入居住,发包人未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不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
万某公司对此辩称,(一)开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完工的评判标准是基于其与澄某公司的总承包合同,并不等于万某公司未完成分包合同内容。(二)澄某公司认为万某公司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可通过刑事立案推翻万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或行使撤销权。(三)澄某公司将“发包人擅自使用”作缩小解释,系曲解法律。
再审期间,澄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贵州开某嘉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回函》,拟证明万某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不是事实,监理单位超越权限伪造证据,原审认定案涉工程移交使用不是事实,购房户擅自入住不等同于发包人擅自使用。
再审法院认为:
案涉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二审法院认定无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澄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万某公司施工部分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也非万某公司所致,故万某公司得以向澄某公司主张工程款。


(2020)最高法民终449号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22日,贵州公司与重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11月20日,贵州公司向重庆公司下达开工令,通知重庆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正式开工。2015年11月23日,重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授权重庆公司的皮某某为我公司正式的合法代理人,并授权该代理人在温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以我单位的名义进行合同谈判事宜和前期施工进场联系工作。有效期限: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0日。”2016年8月5日,贵州公司召开“关于酒店装饰装修收尾工程的工作协调会议”,明确:物业部本月9月18日起开始陆续从重庆公司接管各施工单位移交的已完工程,本月22日酒店内部移交给酒店管理公司。2016年10月28日,贵州公司致函重庆公司称,播州区第一届党代会于本月24-26日在硕泰酒店召开,贵司暂停了酒店整改施工。从即日起,贵司应按我司要求继续进行全面整改及工程收尾。2016年12月7日,贵州公司致函重庆公司,要求整改客房卫生间等电位连接、客房管道井冷热水管安装方式、客房卫生间浴房地漏错位、天棚内部分电未穿管等重大水电安装质量问题,并明确温泉酒店已于12月2号营业。2017年1月15日,贵州公司向重庆公司发出通知称,现工程已经完工。贵州公司已于2017年1月将裙楼租给上海共好投资有限公司使用,要求重庆公司务必在本月20号前将所有临设场地全部拆迁,清理完毕交该公司。2017年1月18日,贵州公司作出关于温泉酒店装饰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准备请重庆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会后出具质检报告。2017年8月13日,贵州公司复函重庆公司,对工程款、工程质量、工期等内容进行了回复,并在该回复函中称,贵州公司直接分包工程合同造价为3400万元。2017年11月24日,重庆公司向贵州公司发送《维修完工报告》称,针对质量问题已全面完成了此次维修。贵州公司回复称,第四条客房阳台漆还未整改完毕,第十一条2楼传菜间漏水(待观察),其它问题已整改完毕。2016年2月28日、3月10日、3月25日、3月28日、4月15日、5月30日、6月12日、7月1日,因甲供材料供应问题,重庆公司分别向贵州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贵州公司督促甲供材料的供应,并提交设计图纸,以便备料、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对工程的实际使用应当视为竣工验收。根据贵州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重庆公司所发的黔工程字(2016)71号函的内容可知,在当年的12月2日,贵州公司对案涉工程以温泉酒店之名进行了试营业,贵州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故重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双方的函件往来,案涉工程的质量确实存在瑕疵,但重庆公司一直根据贵州公司的要求进行整改。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故贵州公司要求支付质量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贵州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贵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2日为竣工之日并免除重庆公司应承担的质量责任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擅自使用”仅指发包人按照合同目的正式运营、使用工程项目,而非发包人进场后从事任何行为。在重庆公司承诺继续整改的情况下,贵州公司为减少损失自2016年12月2日试营业,不构成“擅自使用”。贵州公司按照政府要求开业,只使用了酒店的会议室部分,不是全面使用。重庆公司对贵州公司未使用部分仍然承担质量责任。
重庆公司对此辩称,贵州公司2016年12月2日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一)2016年10月24日酒店召开了政府会议,2016年12月2日试营业,举办会议、婚庆等活动,这并非贵州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的减损行为。酒店是一个整体,不存在部分使用一说。虽然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是贵州公司已擅自全面使用,现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贵州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种种质量问题均属于质量保修问题,重庆公司在一审诉讼前已维修完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重庆公司的施工严格执行了贵州公司的管理要求,各种材料进场前经过贵州公司及监理报验、检查后才使用,所有隐蔽工程经过贵州公司和监理检查合格后才封闭,有贵州公司签字认可。
酒店自2016年8月起内部移交,12月2日试营业,自试营业起收益归属贵州公司,故2016年12月2日贵州公司已经实际接收案涉工程,意味着重庆公司自此完成其合同义务,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贵州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仅使用了部分房间;整改属于质保范围,即使如贵州公司主张的部分客房有质量问题影响使用,也不妨碍转移占有的认定。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联系方式:17855809404,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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