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签署文件内容系与工程量、工期、工程质量相关的,原则上有效

【方法解析】
监理人是受发包人委托进行工程监督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职责是代表发包人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检查、查验、审核、验收,并签发相关指示。[ 参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4.1、4.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但监理人在签证文件签字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也未规定总监理工程师是否具备签证的法定职责。[ 参见《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3.2。]通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监理合同对监理的职权范围有明确约定的,应当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即监理超出合同约定权限签署工程文件的,除非表见代理,否则对承发包双方均不发生约束力。[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条。]对监理职权范围没有约定的,监理签署文件内容系与工程量、工期、工程质量相关的,原则上有效。[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第一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0条。]但监理单方签署文件系直接与工程价款相关的,原则上不予认可。[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0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
【解析规则】
监理签署文件内容系与工程量、工期、工程质量相关的,原则上有效
(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1日,置业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为置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2011年5月15日,建筑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6月13日,建筑公司、置业公司与相关单位组织主体验收;2011年6月,设计公司完成设计图纸,同月27日双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进行图纸会审;2011年11月23日,建筑公司、置业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检单位在置业公司售房部形成基础验收会议纪要,工程基础验收合格。2012年1月9日,设计单位向置业公司作出设计变更通知单;2012年3月31日,设计单位向置业公司发出了海商业广场的变更通知单;2013年5月27日,设计单位下发了设计修改通知单,对原结施节点详图中过梁作了补充和变更;2012年3月、4月、5月,建筑公司向监理单位分别报送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申报(审核)表,监理单位盖有印鉴。2012年6月19日,建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置业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前支付1225.14万元工程款,否则将停止施工。2012年6月25日,置业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建筑公司不按约履行合同,拖延工程进度,不按图施工,施工力量薄弱,严重违约,导致工程延误、给置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建筑公司接到通知的一日内撤场、拆除临舍。之后,双方解除合同,建筑公司撤场。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问题。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及《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等相关资料,计算出定额预算总价款89 098 947.93元,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8 246 673.60元,合同价与预算价相比下浮比例为76.6%,建筑公司已完工程定额预算价为 40 652 058.17元,已完工程项目鉴定价格为32 723 973.82元(包括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1 451 136.16元)。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单。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签证单由于无监理单位的签章,置业公司不予认可,监理单位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上述签证单签名的监理人员冯某某无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并且在监理资料中无上述签证单,认为上述工程签证单是冯某某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建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签证单所涉工程量及价款的真实性。因此,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1 451 136.16元应从鉴定意见已完合同价款32 723 973.82元中扣减。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1 272 837.66元。
建筑公司和置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证明冯某某是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置业公司质证表示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均由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中冯某某签字确认,该部分鉴定价格为 1 451 136.16元。根据建筑公司提交的《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某某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鉴证单均系冯某某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冯某某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置业公司不予认可,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某某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予以纠正;建筑公司提出的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2019)最高法民终1588号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7日中标通知书确认中标施工承包单位为建设公司,市重点局(发包人、甲方)与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18日正式开工,主体工程于2012年10月16日完成并投入使用。2014年8月29日,审计局向重点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审核金额421674176.30元。2015年10月27日,淮南建设审计局向建设公司送达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意见书记载:我局在审计过程中经与业主单位市重点局和你公司分包施工单位通祥公司反复核实,项目的工程价款初步审计结果为37139.02万元。现将审计结果送你单位征求意见等。建设公司于同日向市重点局、淮南建设审计局回复《关于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工程结算审核(初稿)意见的事宜》,对图纸部分、签证部分、审计时间等提出了多项异议。
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市重点局申请对案涉图纸范围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建设公司申请对变更签证工程、钢材调差款及窝工、停工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2017年10月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果总金额为:440729858元,其中:1.已完图示工程造价为:337866060元;2.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为:64227713元;3.窝工、停工损失及资金占用费(利息)为:38636085元。因鉴定意见未征求双方的意见,双方提出异议后,鉴定单位作出补正鉴定意见:鉴定结果总金额为:4516257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鉴定单位依据建设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联系单进行鉴定,窝工、停工损失为3958296元,建设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市重点局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停工是建设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且计算依据未经市重点局认可。经查,工程联系单NO045某(停工损失2012年3月至6月)记载:A区根据2月3日会议决定,业主如在2月底资金不到位施工单位可停工,停工期间的损失由业主认可,现已到6月30日工程款未到位,造成停工,从3月1日起淮南东站站前广场及公园建设A区损失如下:每天各工种人员损失约1.4万元,钢管、扣件租金及模板每天损失1万元,塔吊2台每天损失1000元/台,施工机械材料电费损失2000元/天。监理单位意见:经现场核实,以上数量情况属实,请项目部予以审核,内部处理。建设单位意见:具体工程量请监理方与合同项目部共同确认;工程联系单NO050某记载:自2012年2月28日25轴-43轴E-F轴模板铺完后一直到2012年6月30才浇注砼,4个月模板日晒雨淋,导致砼接触面模板损坏,不能二次利用,误工费达到1800个工日,看班费超出6个月,每月10000元,现要求按40元/㎡损失补助,190元/工日,预应力损坏模板500片每片50元请领导认可。监理意见:以上事务时间属实,但为何导致以上情况,项目部有无相关资料证明其不是自身原因而造成,资料齐全重新核算。建设单位意见:按原件核实。从工程联系单NO045某看,建设公司提出市重点局资金不到位造成停工,要求给付停工损失,监理和市重点局仅要求对工程量确认,未提出其他异议,结合市重点局在2012年3月至6月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工程联系单NO045某的停工损失予以确认。工程联系单NO050某反映因停工造成模板不能二次利用的损失,根据市重点局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故对该联系单的停工损失予以确认。对建设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经鉴定为395829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建设公司和市重点局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市重点局应否承担3958296元停工损失责任问题,案涉3958296元停工损失系鉴定机构依据N0045某和N0050某两份工程联系单载明内容鉴定得出的数额。首先,N0045某工程联系单中施工单位提出的停工损失项目和单价监理单位已确认属实,建设单位亦明确表示“具体工程量请监理方与合同项目部共同确认”,表明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认可存在停工事实。一审判决结合市重点局在2012年3月至6月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对该N0045某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停工损失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该工程联系单属于确认停工损失的联系单,在市重点局已认可停工事实的前提下,该局现以该工程联系单属内部处理,并非变更工程联系单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停工损失责任,与前述查明及认定事实不符。其次,N0050某工程联系单已明确记载,由于停工长期日晒雨淋导致砼接触模板损坏,不能二次利用,并由此而造成相应损失。监理单位对停工事务时间予以了确认,而建设单位并未就该停工损失提出异议。监理单位虽然在该联系单上写明“……但为何导致以上情况,项目部有无相关资料证明其不是自身原因而造成,资料齐全重新核实”,要求建设公司证明不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上述损失,这实质上属于要求建设公司对消极事实进行证明,不尽合理。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市重点局在该期间内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对N0050某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停工损失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市重点局关于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联系单载明的模板损坏的具体原因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联系方式:17855809404,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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