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缺陷责任期和工程质量保修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最长为2年,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后者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在此期限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第4.4.6.1条。]质量保修期限一般长于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计算起始日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都负有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维修和保修义务,二者主要区别在于,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通过质量保证金对工程质量缺陷提供担保,而在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不用另行提供担保。与质量保证金相对应的是质量保修金,一般认为,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即发包人应当自接受建设工程之日起2年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解析规则】
发包人以质量保修期未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不予支持
(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23日,林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三建公司签订了合同一。合同附件一约定,保修内容为承包人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含发包人直接分包的项目)。案涉工程的桩基工程由林某公司另行分包给其他公司施工。自2011年10月28日起,林某公司、凯某公司将桩基施工现场分批移交给三建公司。三建公司接收后,开始陆续施工。2012年3月16日,凯某公司登记成立。2012年10月16日,林某公司向三建公司发送《债权债务转让通知》,通知建设单位主体确定为凯某公司,将该合同所涉及属于林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凯某公司。2012年11月15日,林某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2012年11月15日,凯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就案涉工程与三建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二,内容与合同一一致。2013年1月25日、1月31日、2月28日,凯某公司向建设主管部门就项目三标段、二标段、一标段补办了招投标手续,提交备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文件。经过多次停工,2015年4月6日,凯某公司向三建公司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9日,凯某公司组织人员拆除了临建活动板房,占有了施工场地。2015年4月14日,三建公司主张凯某公司发送的解除函无效。后因工程款纠纷,三建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首先,因三建公司概括主张工程款,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其在主张工程款的同时包括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其次,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与保修期内质量保修义务存在不同。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对于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虽然双方在质量保修书中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按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价比例乘以保修金分别无息退还承包人,但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第三,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及结算依据的问题分析,缺陷责任期应自凯某公司占有使用案涉工程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在各自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在TJ-401《工作联系单》中约定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应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及时返还,逾期返还的应支付利息。
三建公司和凯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质量保证金,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各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并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4%,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预留,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价比例自保修期满后14天内分别无息退还承包人。其他保修项目由承包人负责直至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地下车库工程预留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7日,凯某公司收回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应自此日起计算。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7日,本案各项工程均已过保修期,已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并支付保修金利息。一审对质量保证金的处理正确,凯某公司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26日,海某公司和华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发包人华某公司将时代广场项目交由承包人海某公司施工。 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海某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发包人华某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返还履约保证金等,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3月8日签订《复工协议》。复工协议签订后,华某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5月28日,海某公司向华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其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华某公司履行协议,但华某公司未予理会,现督促华某公司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其公司因此对材料供应商、租赁公司、班组解决资金的承诺无法兑现,可能导致纠纷;如果华某公司仍不履行《复工协议》中相应付款约定,将直接导致项目停工,由此给其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工期延误及其他相关责任全部由华某公司承担。2018年8月9日,海某公司向华某公司及工程监理机构发出《工作联系单》,就华某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经华某公司委托,质量检测中心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检测报告》,认为施工质量满足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因工程款纠纷,海某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问题。依照《复工协议》约定,“剩余3%作为保证金,保证金的50%预留一年,45%预留二年,5%预留五年。”由于本案系未完工工程,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案涉工程主体已通过有关部门质量检测确定为合格,且在原审法院主持的第二次调解中,双方已就主体工程保修费用承担问题达成共识,由海某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相应修理费用,故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从案涉工程主体质量检测合格之日即2018年4月26日起算。现按照上述约定,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5116万为基数,以3%的比例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534800元,其中的5%即76740元预留五年,即预留至2023年4月25日,其他需要预留一年、两年的质量保证金,因已超过预留期限,无需预留。由于应付工程款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后华某公司已履行完毕,现应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76740元从华某公司应向海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中予以扣除。
华某公司和海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在违约金数额中扣除76740元作为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以及海某公司与华某公司2014年11月26日《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二质量保修期”的约定,本案2018年3月8日《复工协议》虽然将2014年11月26日《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为“保修金的55%预留1年,35%预留2年,10%预留5年。保修期满,若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返还(保修金不计取利息)。”更改为“保修金的50%预留1年,45%预留2年,5%预留5年。保修期满,若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返还(保修金不计取利息)。”但就上述双方约定或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保修对象而言,明显本案所涉及的海某公司所承建的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并不在所谓的保修期“1年”“2年”“5年”之内。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质保金期限应如何认定、应否扣除76740元质保金的问题,海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为未完成工程,不存在保修期,不应扣除76740元质保金,华某公司则主张质保金未至退还期限。法院认为,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双方当事人现已解除合同,但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复工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届满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华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海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原审判决以案涉工程主体质量检测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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