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通常情况下承包方为了顺利结清工程款,会尽力配合发包人办理验收及备案手续,但是部分情况下有的承包人为了尽快获得工程款或者要求增加工程款等要求,而不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进而影响发包人后续产权登记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都对施工单位配合竣工验收需要承担的义务作出相应的规定。尽管建设单位是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主体,但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例如: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和工程保修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13.2.2竣工验收程序”也说明了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程序。可见,配合竣工验收既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也可能是合同约定义务。即使在建设单位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情况下,施工单位配合竣工验收及备案的义务仍不被免除。
【解析规则】
建设单位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施工单位配合竣工验收及备案的义务不被免除
(2019)最高法民终356号
案情简介:
新某公司、新某青海分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海某公司某公寓D-6、D-10号住宅楼施工工程,并于2013年1月3日,以海某公司为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5年12月25日,海某公司在西海都市报上向业主发出公告,载明海某新区某公寓小区D区6号楼、10号楼定于2015年12月28日开始办理交验房手续的,业主准备所需材料,按照交房时间办理手续。海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并且请求新某公司、新某青海分公司向海某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和竣工图纸及全部技术资料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海某公司在西海都市报发出的《公告》表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于交付使用时即视为竣工验收。根据海某公司与新某公司、新某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约定,竣工资料的交付,作为施工方的附随义务,理应履行。新某公司、新某青海分公司应当向海某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新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也认可海某公司主张的要求移交的资料内容,即双方对于交付何种资料意思一致,海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新某公司、新某青海分公司认为其已经备齐资料但交付资料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新某公司、新某青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表示竣工备案资料及相关技术资料可以移交给海某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
新某公司、新某青海分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明确承认其已备齐资料,但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部分资料无法取得相关部门盖章确认,故其资料不完整,无法移交。对此,海某公司明确表示,虽然案涉工程没有组织相关部门验收,但其可以接收新某公司、新某青海分公司现有资料并提交给相关部门备案。新某公司、新某青海分公司亦表示可以将手中资料(包括技术资料)移交。新某公司、新某青海分公司还主张其已经将施工图纸交付给海某公司,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海某公司也否认收到施工图纸。本院认为,新某公司、新某青海分公司仍负有向海某公司交付施工图纸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新某公司、新某青海分公司向海某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施工图纸及全部技术资料一套是正确的。
(2019)最高法民申5499号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国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国某公司承建某花园。上述协议签订前,国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运某公司支付金都国际花园工程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于2015年3月29日向运某公司缴纳劳务工资保证金20万元。2015年6月10日,国某公司与运某公司签订某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国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建设施工,并于2017年8月份完成施工。2017年8月5日、8月15日、8月23日,经运某公司同意,国某公司在竣工验收前向部分户主交付房屋共计62套。截止目前,涉案楼房中居民楼已全部交付使用,沿街商铺尚未使用。运某公司已陆续向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39,149,56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工程未实际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了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法律后果,双方均同意互相配合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后一审法院协调组织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限定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之前完成相关验收情况。但在限定期限内双方未完成竣工验收相关事宜,双方均表示在组织验收过程中,就相关文件盖章等问题双方存在分歧,且未达成一致意见。
国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国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其提交的证据十验收报告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2日,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至少在2017年8月24日之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而且从其提交的证据七签收单看,国某公司系在2017年11月左右向运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且该部分资料主要是结算资料,而非是全部的竣工验收资料。故对国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某公司主张其已经于2019年3月4日将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表递交法庭,但一审庭审记录显示,运某公司表示因该报告及备案表系国某公司单方填写,有部分信息填写错误,后期需要更正,需要另行申报盖章,国某公司表示积极配合盖章。但双方之后又因消防工程相关文件盖章等问题发生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至今仍未完成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运某公司有权进行分包,国某公司提供总包管理和总包服务,国某公司还有权通过对分包单位进度款的支付签署意见等对分包单位进行监管和控制,国某公司主张其仅负责自己实际施工部分的竣工验收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国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具备履行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以及运某公司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国某公司未根据竣工验收需要提供验收所需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表存在主要过错,其应承担工程未按时竣工验收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国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95%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
国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国某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收单》等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未支持国某公司有关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主张正确。首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日,但根据加盖有国某公司技术公章的《交付使用确认单》载明的内容,至少2017年8月24日之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由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交付使用确认单》的记载内容相冲突,记载内容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其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向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未实际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律后果进行了释明,并协调组织双方对案涉工程在限定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此后双方因消防工程相关文件盖章等问题发生分歧,未达成一致,影响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此节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对竣工验收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第三,根据合同约定,针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问题,国某公司应向运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和竣工验收申请。但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国某公司所主张其已向运某公司提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据为签收单等证据,该签收单所载明的资料主要为结算方面的资料,并非竣工验收资料。故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竣工验收事宜。最后,国某公司申请再审以新证据为由,提交了二审听证笔录。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于二审中就竣工验收备案事宜进行过沟通,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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