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通常情况下,承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时对停工原因、停工具体天数及损失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实践中,承包人往往面临缺乏相关材料或并未形成与停窝工事实有关签证的情况,无法达到要求的证明标准。在本文分析的最高院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没有证明停工事实存在,但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停工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足以证明实际停工天数或具体损失金额,而停工系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且停工至承包人撤场前因机械设备租赁等必然产生费用,故发包人应当支付承包人一定的停工损失。
【解析规则】
承包人证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但未能证明停工具体天数及损失,可酌情认定发包人责任
(2020)最高法民终144号
【案情简介】
河北建设与世邦公司就案涉项目经过邀请招标,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1月10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河北建设作为承包人,承建世邦公司作为发包人的“爱尚苑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河北建设按期进场施工,案涉项目中由其施工完成的基础与主体工程均已验收合格。2014年9月5日,世邦公司与河北建设就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承担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确认“5.为保证工程进度,世邦公司应在2014年9月30日以前向河北建设支付9月份至10月份的利息为328万元,超过2014年9月30日未支付的,河北建设有权停工,世邦公司应按每天十万元的标准向河北建设支付停工损失。”后河北建设起诉世邦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等。
【一审认为】
河北建设计算停工损失的依据为双方《协议书》第五条,世邦公司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河北建设支付9月份至10月份的利息为328万元。世邦公司超过2014年9月30日未向河北建设支付款项的,则河北建设有权停工,世邦公司应按10万元/天的标准向河北建设支付停工损失。河北建设认为因世邦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项目停工天数达到180天,据此按照6万元/天的标准计算停工损失。世邦公司抗辩认为,停工系因河北建设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所致,不应支持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世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项目停工系因河北建设违法分包所致,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协议书》约定世邦公司应向河北建设支付2014年9月份至10月份的利息,逾期支付该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河北建设有权停工。河北建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停工期限为180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仅因世邦公司未按期支付对应利息金额即造成其停工的客观损失;且如前所述,世邦公司已为其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承担了逾期付款责任,故对于河北建设主张由世邦公司承担停工损失17557507.28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应由世邦公司承担停工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
河北建设主张,案涉项目自2015年5月起停工,世邦公司应按照6万元/天的标准支付243天的停工损失。世邦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停工损失计算标准显失公平;河北建设未举证证明停工时间及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河北建设一审提交的双方所签《协议》、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河北建设报送的《工作联系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7304号民事判决、《工地例会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停工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足以证明实际停工天数或具体损失金额。因双方所签《协议》中载明项目停工系“因世邦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停工至承包人撤场前因机械设备租赁等必然产生费用,故世邦公司应当支付河北建设一定的停工损失。由于河北建设无法举证证明何时退场,其主张的243天又显著超出确定无法复工后及时退场止损的合理期限,故本院酌定河北建设应在30天内退场,世邦公司支付河北建设停工损失180万元(6万元/天×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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