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对垫资利率的上限做出了规定,要求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所有未约定利息但需计算利息的债务款项相一致。但是在工程竣工后,垫资利率还受到上述限制吗?
一、裁判要旨
垫资利率的限制,仅针对垫资期间,从垫资施工至竣工验收合格止。竣工之后,垫资款自动转为工程欠款,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欠款利率计息;如无约定,则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案情简介
1、2011年11月8日,博然开发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然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前进购物广场。
2、2011年11月9日,该合同经过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建设局备案。
3、2012年5月20日,博然开发公司第八项目部与博然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前进农场新建“购物广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采取乙方先垫资和按照实际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首先由施工方先前垫资10,000,000.00元,以预算造价为准,乙方垫资10,000,000.00元工程款,按工程建筑面积(以实际测绘报告面积为准)每平方米增加100.00元作为垫资利息。孙玉梅、于宁分别在发包单位及承包单位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孙玉梅、于宁开始履行合同。
4、2012年12月9日,博然开发公司委托黑龙江海华城市规划技术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对前进农场购物广场进行房屋面积测算,测算面积为20430.74平方米。
5、2013年9月12日,经博然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赤及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建设局、前进农场主要领导主持,孙玉梅与于宁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9月13日起承担欠款利息(月利息为2分)。
6、2013年9月23日,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分局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前进购物广场工程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准予备案。
7、2014年1月11日,孙玉梅与于宁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2013年9月12日孙玉梅签订的《承诺书》,关于确定欠款空白处作为补充说明,以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造价公司出具的结算造价金额为准。孙玉梅、于宁、朱赤分别在甲方、乙方、担保人处签字。
8、2014年8月13日,孙玉梅与于宁协商同意委托黑龙江新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瑞造价公司)对前进农场购物广场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于2015年1月8日出具。
9、2016年3月,于宁以孙玉梅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孙玉梅支付工程欠款、垫资利息以及工程欠款利息。
10、一审认为,于宁主张孙玉梅按照约定计算垫资及垫资利息,有合同依据,遂判决支持于宁的诉讼请求。孙玉梅不服,上诉主张于宁的主张超出法定的标准,应撤销。
11、黑龙江高院二审认为,双方未变更垫资利息,且按照约定垫资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孙玉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判决驳回其上诉。孙玉梅不服,主张一审、二审存在重复计算垫资利息的错误。
10、最高法院再审认为,于宁垫付的工程款转为欠付工程款时,垫付利息不应继续计算,二审判决确存在重复计息的问题,孙玉梅主张有据;但二审判决未支持于宁主张重复计息阶段的欠付利息,结果处理并无不当,维持原判决。
三、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垫资利息的计算期间以及垫资转为工程款后应否继续计算垫资利息?本案中垫资实际并未达到1000万元,而是仅在700万元时就拨付工程款,故从垫资利息起算日从于宁实际垫资之日起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垫资利息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
根据《协议书》约定,孙玉梅保证在2014年5月1日前给付全部欠款,自2013年9月13日(即工程竣工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月利息为2分)。据此,垫资期间计算垫资利息,垫资期间届满后,垫付款自动转化为欠付工程款,垫资利息停止计算,按照工程欠款利率计息,否则发生重复计息。
四、实务经验总结
在垫资建设中,垫资利息与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两种不同的类型,应当区分计算、分别约定,避免混为一谈。
第一,垫资利息不高于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位时间点是以垫资时这一时间节点,而非开工、竣工、验收等时间节点。
第二,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利率标准以约定优先、未约定依法定。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违约金还是法定孳息存在争议,但是最高法院的意见非常明确,即欠付工程款利息是拖欠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只要存在拖欠工程款,就当然产生利息。但是,在利息的标准上,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没有约定则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过高,应否调减以及如何调减,实践中存在争议。
五、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六、案件来源
于宁与孙玉梅、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案
【(2017)最高法民申601号】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