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签订的无真实实际履行意思的施工合同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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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以合同备案为目的,签订了并无实际履行意思的施工合同,这样的合同有效吗?

一、裁判要旨

在备案合同签订之前,当事人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之后为了应付主管部门的要求而签订备案合同的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二、案情简介

1、2012年10月8日,暨阳公司(发包人)与鼎元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九江市暨阳置业(帝景御园)。工程内容:帝景御园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图内容(发包人直接发包除外,建筑面积约为18万㎡,一期约9万㎡,二期约9万㎡)。发包人单独发包的工程除外。承包方式:除本协议另有说明外,均实行包工包料总承包,按承包方承诺的费率、结算方式、质量目标、进度目标、安全文明施工目标等执行。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0日(具体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暂定200,000,000元人民币。
2、2013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法将该合同在江西省星子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帝景御园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帝景御园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图内容(发包人直接发包除外);建筑面积7万㎡。承包范围:发包人所提供的帝景御园施工图内所涉土建、安装、消防工程、室外总体(包括变更单联系单内容)。发包人单独发包的工程除外。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价款74,866,522.82元。
3、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鼎元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陆续完工,鼎元公司分别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九江务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在《工程竣工报告》签字、盖章。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组织验收,鼎元公司施工工程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验收合格。
4、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且协商不能达成一致,鼎元公司于2016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案涉工程款总额的认定,主要涉及应以案涉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5、一审法院认为鼎元公司、暨阳公司2013年1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经过招投标程序而签订,且在江西省星子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但招投标、备案仅是应付监管,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确认无效。
6、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

三、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虚假合同作为备案合同,效力是否应替代实际履行的合同。法院认为案涉商品住宅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暨阳公司与鼎元公司虽然于2013年1月20日根据星子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案涉项目应履行招投标程序的要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该份合同仅系为应付主管部门的要求而签订。在该份备案合同签订之前,双方事实上已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鼎元公司进场施工,案涉项目实际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据此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四、实务经验总结

当事人无论是为办理相关施工手续而实施的招投标行为,还是为备案而签订虚假合同的行为,均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六、案件来源

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市暨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24号】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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