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酒店保安擅自开走住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酒店承担补充责任——交通公司诉李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住客停放酒店的车辆被酒店工作人员擅自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工作人员的行为既非因执行职务引起,也不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表象,纯粹是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一己私利,故不构成职务行为,酒店不需承担雇主的替代责任。但酒店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责任范围应与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相适应。酒店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住客由于对车辆既失去了运行支配权,也丧失了运行利益,则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493号
02、在铁路与其他道路交叉处,如车辆、行人违反规定抢越道口,造成损害的,由行人或所属单位负责;如因防护措施不全,或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行车路外伤亡事故,由铁路负责——周某诉江西省樟树贮木场、南昌铁路局樟树车务段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
铁路与其他道路交叉处,多设置平交道口。为了既保证火车顺利通过,又保证其他车辆、行人安全通过,国务院及国务院的有关部委作了规定,总的原则是如车辆、行人违反规定抢越道口,造成损害的,由行人或所属单位负责。如因防护措施不全,或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行车路外伤亡事故,由铁路负责。
案例文号:(1997)昌铁经初字第32号
03、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属于非道路车辆、行人事故赔偿纠纷——郑某芳诉金华县交通工程机械施工公司非道路车辆、行人事故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路段,不属《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公路范围。在该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无管辖权,亦不能按道路交通事故的程序和实体规定处理。因而认定此种案件性质为非道路车辆、行人事故赔偿纠纷。
案例文号:(1993)浙金民初字第68号
04、大货车之间“车背车”交通事故中,被托运车辆的车主不应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李某峰等五人诉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大货车之间实施的“车背车”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被托运车辆的车主作为被托运车辆的货主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案例文号:(2016)豫13民终3299号
05、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认定—周某某诉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或者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于自己的机动车,都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同时还可以投保相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被侵权人同时请求保险人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承担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顺序为:(一)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人承担第一顺位保险责任,由其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承担。机动车商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第二顺位责任,对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不足的部分,商业保险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三)商业保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或者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凡是商业保险也不能理赔的部分,就由应当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予以赔偿,按照相关的责任形式及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朱某某驾驶的某鲁A牌号小型轿车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周某某的损失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朱某某赔偿。
案例来源: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33
06、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判断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的生产和家庭生活而进行必要的支出和投入,由此而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尉某、李某丽二夫妻中尉某一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再审申请人张某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的债务,是因尉某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夫妻中的另一方李某丽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不应承担尉某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由此可见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获得的赔偿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而言,夫妻一方对他人的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
综上,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17)晋民申1428号
07、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裁判要旨:
本院审查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是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不需要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来分析认定,即另一方对该机动车是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两个方面来判断。如符合这两项标准,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反之,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某声和向某炎系夫妻关系。徐某声驾驶的货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增加家庭财富。徐某声在驾驶货车回家喂猪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原饲养的5头牲猪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全部分割给了向某炎,向某炎享受了家庭利益的成果,故徐某声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关于此节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杨某等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案例文号:(2016)鄂民申第1956号
08、冯某诉天津空港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试乘试驾活动组织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旨:
试乘试驾活动具有危险性,其组织者应承担活动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若试乘试驾活动在与试乘试驾人员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环节上存在致害疏漏,应认定为组织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09、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皆无过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诉冉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我国现行立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体现了保护弱者的法律精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赔偿责任范围是适用有责任限额进行赔偿。
10、管理人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人身损害,由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支出的费用,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施某诉顾某等见义勇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见义勇为救助他人,与被救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因救助他人而导致身体受损,为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支出的费用,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管理人救助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偿付管理人因伤造成的损失。
案例文号:(2001)通中民终字第1521号
11、单位工作人员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且不具有公务外形的,单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宋某诉刘某、山东省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单位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公车办理个人事务发生交通事故,单位对于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单位工作人员公车私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仍属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对此应适用“外形理论”由单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车私用的情节并不符合这一条件限制,即不具有公务外形,则依法应由单位工作人员直接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单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3)淄民三终字第321号
12、受害人在诉讼期间死亡,应就新的事实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等进行审查—王某等诉顾某、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赔偿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受害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死亡,人民法院应当就此新的事实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可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最终损害结果进行审查,并基于查明的事实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及数额。
Ⅰ、受害人李某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手术治疗后成植物人状态,虽经过一段时间护理仍最终死亡,李某梅的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应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根据社会常识及生活经验判断,死亡是李某梅在植物人状态下的自然发展趋势,可以认定李某梅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相当因果关系,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
Ⅱ、虽然李某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曾被鉴定为X伤残,但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一般情况下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故基于李某梅死亡被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李某华等可获损失赔偿应基于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梅死亡的事实基础,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项目。
案例文号:(2019)沪民再11号
13、深夜快车道内拾荒被撞身亡,谁担责?
裁判要旨:
本案中,左某深夜出现并停留在机动车道快车道内,该行为本身即具有高度危险性,左某应当知晓该风险却仍然实施该危险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过错,属于自陷风险的行为,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自陷风险,是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的情形。在生活中比较常见的自陷风险行为有:行为人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明知司机酒驾仍选择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在施工工地,行为人明知不戴安全帽存在安全隐患而不戴发生事故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严格遵守城市文明公约和社会公序良俗,避免将自身陷入困境与险境,防止意外情况与不良后果的发生。
14、乘客明知司机酒驾仍同乘,事故后受伤谁来赔?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欧某作为聚会活动的组织者与参与者,在明知吴某是酒后驾驶的情况下,依旧选择乘坐吴某驾驶的车辆,同时,欧某在乘车过程中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系好安全带,该行为虽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会扩大欧某自身的损伤结果,欧某将自身安全置于了相对危险的境地。同时,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作出的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欧某不承担责任这一结论是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客观原因分析后所作出的评价。在最终划分责任比例时,法院综合考虑了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及相关间接原因的影响,认定欧某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
15、刘某诉汪某、朱某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03期
16、明知驾驶人醉酒仍然乘坐,乘坐人需对自身损害担责。
裁判要旨:
酒驾极大地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和危险性,社会公众对此都有普遍的认知。如乘车人明知驾驶人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伤害的,乘车人自身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其所乘坐车辆驾驶人对其所负的赔偿责任。
在社会交往中,当发现驾驶人有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不仅不能冒险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还应劝阻危险驾驶行为,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或损害的扩大,这也是每一个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对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17、车辆管理不当酿成车祸,管理人需担责。
裁判要旨:
即使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如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行为人也应按其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朱某因对自己的机动车管理不当,导致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被其未成年儿子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酿成车祸,可以认定朱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案例提醒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车辆应充分尽到谨慎管理责任,尤其是出租或出借车辆给他人使用时,应严格审核(租)借用人的驾驶资格及是否存在不适合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18、车主未买交强险发生事故先担责。
裁判要旨:
交强险制度有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然而现实生活中仍有不少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心存侥幸,未给车辆购买交强险就上路行驶。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害的第三者无法从交强险中获得赔付,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者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才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
19、自驾游中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张某斌等四人诉李某、黄某、中国人寿财保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情谊自驾游的成行系所有自驾成员形成合意的结果,自驾游全体成员为所驾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和运行受益人。在此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应由自驾游团体成员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共同承担。
因自驾游活动通常以情谊为纽带成行,成员间对活动中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通常无明确约定。自驾游成员间虽无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但自驾游的成行系所有自驾成员形成合意的结果,所有自驾游成员亦应认可此次自驾游活动对外所为民事法律行为。自驾游成员驾驶自驾游车辆,系自愿为整个自驾游团体提供驾驶服务,自驾游全体成员为所驾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和运行受益人。自驾游车辆驾驶人执行的是自驾游团体共同事务,若出行前无人对此提出异议,在此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自驾游团体成员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共同承担。自驾游所驾车辆多为活动组成人员所有,车辆所有人自愿免费提供车辆或按份收取相关费用。在车辆所有人无过错,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进行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过错人承担主要责任,并由自驾游全体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更能体现公平原则。
20、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车辆实际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戴某与吕某、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将面包车出售给实际驾驶人,但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鲁0117民初1029号
21、融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项某等于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兴义支公司、人民财险贵阳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平安财险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不控制肇事车辆的运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22、违章停车引发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违章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违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
车辆停在道路上没有行驶,也可能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许多驾驶员对违章停车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图方便随意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不但严重影响了道路交通秩序,更成为交通安全的重大隐患。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相关规定。如果确有特殊情况需停车,则要开启相应的警示车灯,并在车辆、车尾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否则违规停车不但会被处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
23、张某建、杨某兰与何某洋、杨某全、丁某琴、瓮安县腾峰汽车租赁服务部太平洋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申请人何某洋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无论何某洋是否具有车辆租赁经营许可,何某洋将案涉车辆有偿租赁给杨某超,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出租人,有义务保证交付给承租人的车辆不存在会对承租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危险的缺陷。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司法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已载明杨某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问题。现何某洋虽主张事故车辆出租前处于正常状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及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意见来看,本案事故发生既有杨某超超速驾驶的原因,也有事故车辆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未能有效发挥制动效能的原因。
据此,何某洋出租前未检查事故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是否合格,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何某洋未能举证证明原判决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黔民申1019号
24、粟某某、于某某与罗某飞、张某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张某军与案外人舒某林系同居关系,罗某飞系张某军弟媳,因张某军征信不能办理银行贷款,案涉车辆是罗某飞出借其身份信息帮助张某军办理车贷并登记,首付款是舒某林支付,贷款是张某军及舒某林通过微信每月转至罗某飞账户偿还。本案中,张某军系无证酒后驾驶,碰撞行人于某安后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安无责任,因此张某军承担赔偿责任无误。而案涉车辆登记在罗某飞名下,登记具有公示性;庭审中罗某飞认可其与张某军是大家庭生活,知道张某军有D驾照,自己持有C1驾照;证人李某、杨某均证实购车后一直是张某军在驾驶案涉车辆。原判认定罗某飞对张晓军无证驾驶是知晓且放任的,虽无驾驶证不影响购车及登记,但其在知晓张某军无证的情况下仍出借身份证为其办理贷款及车辆登记,已经违反《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其对张某军无证驾驶的情况持放任态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主张不是车辆所有人,不是赔偿主体,但《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是对机动车确权纠纷的答复,本案并非机动车确权纠纷,因此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黔民申4456号
25、周某安诉王某元、李某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驾驶人员违章超速驾驶过程中为躲避违章行人与正常行驶另一车辆发生碰撞,实际是由连环发生的两起事故组成,两起事故分别造成两个损害结果。首先行人违规横过公路,驾驶员避让措施不当造成行人死亡是一起交通肇事。双方对该起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正常行驶车辆驾驶员遭受车毁人伤,是因违章驾驶员在避让行人时,紧急避险造成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于行人的违规行为,不会迫使违章驾驶员只能采取两车相撞的办法避险。两车相撞的根本原因,是违章超速驾驶和紧急避险措施不当。因此,紧急避险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违章驾驶员全部负担,与行人无关。另外,违章驾驶员给付行人家属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是对死者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都不是死者的遗产。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2年第5期
26、董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原因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中,李某称“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李某云交给李某的车辆具有安全隐患(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该鉴定意见认为右前轮爆裂是因其它原因(如气压不足等),并未明确右前轮爆裂的确切原因,且李某亦未提供车辆所有人李某云知道或应该知道该机动车存在缺陷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李某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车辆存在缺陷而具有过错,李某云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晋民申1436号
27、刘某与魏某、人民财险大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被侵权人获得人身保险理赔的保险金后,仍享有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金是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而民事赔偿责任是侵权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二者既不重合也不矛盾。此外,人身保险同时具有避险与投资功能,从谁投资谁受益的角度出发,侵权人不能因为被侵权人的投资而减轻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晋民申1726号
28、孙某娥与刘某坤、大连桃山运业有限公司、永诚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桃山公司与刘某坤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及《解除挂靠车辆协议书》后,桃山公司已经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刘某坤,双方已经协议解除挂靠关系。虽然双方未办理案涉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车辆实际交付后,桃山公司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受让人刘某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桃山公司对刘某坤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7)辽民再526号
29、欧阳某华与颜某明、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案涉车辆虽然登记于大搜车南昌分公司名下,但该车系案外人贺强借他人名义用以租代购的方式从在淘宝网平台“弹个车汽车旗舰店”取得,并不由大搜车南昌分公司控制和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取得车辆实际控制权的贺某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大搜车南昌分公司将该车交与贺强使用,并无过错。对于贺某强又将车辆借用给颜某林,该车在维修期间被颜某明自行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均与大搜车南昌分公司无关联。原审判决认定大搜车南昌分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赣民申1639号
30、陶某华与孟某祥、范某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孟某祥与陶某华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行为,但碰撞行为并非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必要条件,如车辆行驶过程中存在违法交通行为或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孟某祥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自认可能系其车辆开出惊吓了陶某华致其摔倒;其侄子孟某东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孟某祥在事故现场说过可能是陶某华看到孟某祥刹车太急而致倒翻。上述说法能相互印证,且属孟某祥在事故现场对事故起因的直观性判断,原审认定陶某华受孟某祥驾驶车辆行为的影响而摔倒的可能性大于陶某华因驾驶电动车操作不当而自行摔倒的可能性,孟某祥驾驶行为与陶某华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合理认定。孟某祥关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欠缺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事故现场图片显示,孟某祥停车位置与陶某华倒地位置尚存一定距离,再结合事故现场交叉道路的实际情况及天气情况,可以认定孟某祥驾驶车辆的行为并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鉴于此,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孟某祥承担60%赔偿责任的基础上,酌情调整为由孟某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乎法理。
案例文号:(2019)浙民再108号
31、张某珠等与王某得、互助红威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王某得将×号车辆的钥匙交于未喝酒的马某,在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马某将钥匙交于已喝酒的李某的情况下,不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与法无据。二审法院认定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0)青民再72号
32、黄某荣、农某英与韦某军、韦某珍、农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诉讼,《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因韦某珍系多功能拖拉机车的车主,即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虽然黄某垒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主要责任,但由于其不是三轮拖拉机的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所以黄某垒应当属于交强险受益人范畴。因韦某珍未购买交强险,所以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荣、农某英。原二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黄某垒是机动车驾驶人,不是法律界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益人,不是适格的赔偿请求权主体”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16)桂民再22号
33、李某梅与阿扎提·玉某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李某梅要求阿扎提·玉某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明确了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与第三人之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雇员一方既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赔偿,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均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涉案事故发生后,李某梅作为赔偿权利人已向大欣公司主张赔偿且部分主张得到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已消灭,其再次请求阿扎提·玉某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损失无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0)新民再131号
34、夏某渝、张某琼、廖某平与游某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虽然公安机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游某义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机械原因所致,交通事故各方均无过错,属于意外事件,但游某义未尽到必要的车辆保养及维修等基本注意义务,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因制动踏板底座断裂导致车辆失控,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对此应当对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登记在张光琼名下的小型客车和廖华平名下的小型客车未按规定停放,对事故导致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文号:(2020)渝民申2301号
35、高某、梅某诉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共享单车企业的管理义务包括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对于不特定的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以确保使用对象具备使用共享单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驾驶资格条件。若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未达到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则可认定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对于未成年人骑行共享单车遭受交通事故伤亡存在过错。
Ⅱ、共享单车企业在公共场所投放共享单车属于商业行为,具有与不特定使用对象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愿,同时对于投放的车辆存在管理义务。若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引起损害发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沪0106民初7266号
36、王某山等与王某波、青岛宏程骏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骏达物流与王某波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问题。骏达物流与王某波签订了《商品车承运合同》,该合同双方一致声明处内容系骏达物流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字号明显小于正常字号,不易辨认,骏达物流应就该条款采取合理方式向王某波进行提示说明,但其无有效证据证实已向王某波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声明内容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免除了骏达物流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原审认定上述条款内容无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某波听从骏达物流的指示,将指定车辆开往指定地点。王某波运输使用的设备和工具由骏达物流提供,骏达物流负责运输车辆的加油费,且包括涉案车辆保险在内的所有手续都由骏达物流承担。故骏达物流与王某波之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报酬以运费形式结算并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原审认定骏达物流与王某波之间为雇佣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1)鲁民申7号
37、胡某华、高某琴、吴某睿与万某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害人在下班过程中因乘坐本单位职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其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外能否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胡某华、高某琴、吴某睿主张用人单位应承担万某宏所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质上亦属因工伤事故而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处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胡某华、高某琴、吴某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胡某华、高某琴、吴某睿各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鄂09民终1214号 (2021)鄂民申712号
38、格玛某木与和某明、大地财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已由医保报销,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是否因此而减轻或免除?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本就不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支付后获得追偿权。案涉部分医疗费虽已由医保报销,但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并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仍应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医疗费。
案例文号:(2019)云34民终65号 (2020)云民申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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