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受害人在诉讼期间死亡,应就新的事实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等进行审查。
裁判要旨:
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赔偿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受害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死亡,人民法院应当就此新的事实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可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最终损害结果进行审查,并基于查明的事实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及数额。
案件索引:(2019)沪民再11号
02、交通事故受害人评残后处于植物人状态,期间无第三方加害因素死亡,应按死亡结果进行赔偿——李新华等与顾丹、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受害人李景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手术治疗后成植物人状态,虽经过一段时间护理仍最终死亡,李景梅的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应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李景梅在经过治疗并被鉴定为XXX伤残(植物状态)后,其家人基于在上海尚且无法有效治疗并考虑农村老家医疗条件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客观情况,将李景梅接回老家家中予以护理,符合一般社会常情。在顾丹、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未主张存在第三方(包括其家人)对李景梅有加害行为的情形下,根据社会常识及生活经验判断,死亡是李景梅在植物人状态下的自然发展趋势,可以认定李景梅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相当因果关系,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
Ⅱ、虽然李景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曾被鉴定为X伤残,但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一般情况下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故基于李景梅死亡被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李新华等可获损失赔偿应基于交通事故导致李景梅死亡的事实基础,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项目。
案例文号:(2019)沪民再11号
0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担任其监护人的村委会具有原告资格,有权主张赔偿丧葬费等合理费用,但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村委会诉王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04、五保户死亡赔偿请求权主体的认定
裁判要旨:
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办理了其丧葬事宜的亲属有权就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因五保户无法律上的近亲属,与其形成实质上扶养关系的较近的亲属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可推知的规定,且符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民事立法指导思想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民法基本原则,应予以支持。
05、死亡赔偿金属于赔偿请求权人共同共有,法院应综合多种因素合理分配——郭某菊、余某莲诉杨某平财产分割案
案例要旨:
Ⅰ、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害的赔偿,原则上由赔偿权利人共同取得,属于权利人共同共有。权利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
Ⅱ、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根据赔偿请求权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赔偿请求权人的经济、生活状况,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案例文号:(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64号
06、季某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某进、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09期
07、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裴某内、裴某深与张某美、刘某淦、人民财险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受害人裴某香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规定,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我国境内,故应适用法律。《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虽未对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受到侵权损害应获赔偿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中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经济标准予以认定。本案中,受害人裴某香生前随其母亲裴某深从越南非法越境到中国境内后工作居住。根据被申请人陈述,裴某香生前居住在陈某山位于钦州农村的家中,但系在钦州城镇打工。再审申请人中国财保钦州公司否认被申请人一方对裴某香系在城镇打工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本院认为,结合案涉事故发生地在钦州市城区及双方的陈述,一审、二审判决基于“填平原则、人道主义、公平原则”判决本案中裴某香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口的经济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桂07民终1499号 (2020)桂民申1392号
08、杨某芳与吴某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杨某芳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系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的情况作出判决。”的相关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纠纷赔偿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因犯罪行为直接、必然造成的物质损失,当事人如主张该赔偿,则应当举证证明被害人死亡对其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受害人杨远伦生前系政府的五保供养对象,杨某芳和杨远伦并没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杨远伦的死亡对其收入产生了相关影响,故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黔民申2257号
09、唐某山与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陈某志、天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受害人因人身伤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的收入因此减少或丧失,使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是赋予死者的近亲属。在本案中,死者系无名氏,其是否存在近亲属并不确定,故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亦不确定。虽唐某山已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100,000元,但在死者是否存在近亲属或其近亲属是否主张该赔偿金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唐南山的该行为不能视为已赔偿死亡赔偿金。《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均未明确授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备在“无名死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收取或提存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无法律明确授权前提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无权代为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也没有取得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故本案中,唐某山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100,000元的做法,因其自身没有法律依据,唐某山转而请求天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川民申1192号
10、司某奇与王某伟、鼎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司某奇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交通事故伤对司某奇的死亡有辅助作用,参与度为20%-25%,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正当,鉴定意见客观实际。原审法院按照该参与度确定其中属于交通事故损失的部分即酌定按照22.5%计算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豫民申7899号
11、李某英、何某玲、梁某娣、梁某耀、梁某源与宋某鸿、梅州市顺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大地财险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事发于2016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时梁某勇的准确年龄为61岁10个月零22日,赔偿时间为18年1个月零9天。原审法院认定为18年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20)粤民再158号
12、丁某辉与刘某玲、人民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丁某辉虽提供了高淳县阳江镇潦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公安局阳江派出所亦在该证明上盖章,用以证明其于2003年过继给丁某玉,但“过继”并非法律上的概念,丁某玉与丁某辉之间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双方未成立法律上认可的收养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被侵权人,其赔偿权利人应为其近亲属。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丁某辉与丁某玉虽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但二者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故丁某辉不属于丁某玉的近亲属,其无权就丁某玉因交通事故死亡主张死亡赔偿金。故丁某辉要求刘某玲、人保财险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支付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苏民申6284号
13、王某、姜某与李某、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依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案例文号:(2020)宁民申1263号
14、李某华、王某兰、王某彬、王某创、王某冉与顾某丹、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李某梅在经过治疗并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植物状态)后,其家人基于在上海尚且无法有效治疗并考虑农村老家医疗条件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客观情况,将李某梅接回老家家中予以护理,符合一般社会常情。在顾某丹、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未主张存在第三方(包括其家人)对李某梅有加害行为的情形下,根据社会常识及生活经验判断,死亡是李某梅在植物人状态下的自然发展趋势,可以认定李某梅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相当因果关系,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虽然李某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曾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但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一般情况下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故基于李某梅死亡被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李某华等可获损失赔偿应基于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梅死亡的事实基础,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项目。二审判决未就李某梅死亡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作出认定,仍以一级伤残作为赔偿的事实基础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并基于李某梅死亡事实径行将相关项目赔偿年限从20年调整为5年,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9)沪民再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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