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刘某云与李某兰、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毋庸置疑,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刘某云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即作为侵权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否应当对刘某云构成十级伤残的这一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现实世界中侵权结果的发生,成因错综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有时与数个行为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即原因力比例的问题。当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的时候,亦应当考虑原因力比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过失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加害人也不愿发生,至于受害人体质如何不是侵权责任人所能够预料的,如果全盘否定损伤参与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损害并非加害人造成,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预料到会出现加入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结果,故当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自有的损伤因素叠加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找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才能有效划清责任。
案例文号:(2021)苏民再123号
02、遭遇交通事故,肇事方以受害人有颈椎病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法院怎么判?
裁判要旨:
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是一种客观事实,与事故造成的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个人体质不属于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故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在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是否应参考损伤参与度因素而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应当回归到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本质,即是否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特别是是否存在过错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核心要点。在不影响侵权行为要件构成时,损伤参与度并非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Ⅰ、损伤参与度可以确定个人体质状况或原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比例的影响,但并不等同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 错。受害人彭某的身体状况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彭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既无故意,又重大过失。虽然彭某存在自身颈椎退行性变、椎间盘突出的个人体质状况客观存在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受害人个人体质或原有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的,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Ⅱ、彭某因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椎间盘突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认定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彭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03、胡某诉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自身疾病参与度问题的认定
裁判要旨:
本案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等疾病,交通事故与原告自身身体状况相结合构成伤残。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具体情形影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认定,首先应当确认受害人在侵权行为作用前是否处于受损状态,在侵权行为未作用前若受害人已处于受损状态,此时系侵权行为与自身身体状况结合导致损害结果,属于多因一果,对该自身身体状况的原因力参与度应予考虑,故对定型化赔偿项目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将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但对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则仍将得到全额支持。
04、吴某英、余某腊、余某娟与江某华、熊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是自己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该指导案例中的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指的是年老型骨质疏松,系人体正常衰老发展过程的表现,故,被侵权人仍属于健康个体。该指导案例中,交通事故是造成被侵权人残疾的唯一原因,即交通事故与被侵权人的残疾后果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本案与第24号指导案例有本质的区别。
本案中,余某自身患有严重的冠心病,而冠心病属于疾病范畴,不属于人体的自身体质问题,且鉴定意见明确为“余某死亡原因系在冠心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等因素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故,交通事故不是造成余某死亡的唯一原因。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与本案案情存在本质不同,二审判决适用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认定余某身患冠心病属于其特殊体质问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9)川民再521号
05、陈某、李某琼、李某璐、李某与王某雨、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生效判决认定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对被侵权人李永定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20%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侵权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侵权人王振雨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其给被侵权人李某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定的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李某定在事故发生前即患有肝癌,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肝癌转移导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案涉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外伤仅为促进其死亡的间接因素。因此,案涉交通事故不是造成李某定死亡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也不是主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客观事实,综合判断案涉交通事故与李某定死亡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程度,酌定由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对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因被侵权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中所涉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在无其他外力作用下,并不会在短时间内直接导致被侵权人残疾或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与本案情形并不相同,该案例对本案不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案例文号:(2021)豫民申244号
06、王某爱、王某霞、王某川与毕某天、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减轻侵权人责任需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为前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毕某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江即被送医院治疗,出院后不久因突发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王某江的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该司法鉴定同时认为,王某江的个人体质状况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王某江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依法不应自负相应责任。故此,本案依法应当由毕某天承担案涉交通事故所引发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与此相对应,平安保险沧州公司亦应在毕某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分析,原二审判决参照司法鉴定“死亡参与度”确定平安保险沧州公司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0)冀民再122号
07、权某等与温某、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以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设置目的及赔付规则为视角,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不同情形区分过错责任予以承担。鉴于我国相关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等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均属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忠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温某对此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贾某忠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无法认定是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的过错,保险公司要求根据受害人个人体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启动“参与度”鉴定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甘民申2074号
08、赵某英与孙某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交通事故与其腰椎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了参与度的鉴定,确定参与度为20%-30%。赵某英本身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此系其原有疾患,并非个人体质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只是一定程度上导致其原有疾患加重,故应在参与度范围内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交通事故在赵某英腰椎损伤的参与度为30%,并据此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当的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0)沪民申563号
09、伤残参与度不是扣减赔偿数额的法定因素——李某焕与李某霞、尹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所患颈椎病、骨质增生等疾病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不应为自身的旧疾、缺陷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疾病非属过错,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案例文号:(2017)内07民终524号
10、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伤残后果存在影响而负担相应责任——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丁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案例文号:(2018)皖01民终2805号
11、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不将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为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与陈某中、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没有过错,体质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将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为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即未采用损伤参与度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4)沪铁中民终字第14号
12、苏某珍与庄某辉、福建省惠安县公共交通公司、人寿财险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惠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苏某珍治疗颈椎间盘突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考虑外伤参与度的问题。如上所述,苏某珍以公交公司侵权行为导致其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则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的内容:“颈椎间盘突出症主要系颈椎间盘各组成部分发生不同程度的退行性病变后,在外界因素的作用下,椎间盘的纤维环破裂……产生一系列临床症状”、“椎间盘退行性变是椎间盘突出症的基本因素”、“苏某珍符合在已有颈椎间盘退行性变的基础上,发生2018年4月10日损伤后,使得颈椎间盘突出的症状显现并加重”,上述事实可证实,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苏某珍虽有颈椎间盘退行性变,但该颈椎间盘退行性变仅是颈椎间盘突出的基本因素,并未致使颈椎间盘突出的症状显现,亦无需进行手术治疗。而本案事故致使苏某珍上身左侧甩向车前方、胸肋部左侧与扶手碰撞,导致颈部突然的过屈运动,使得颈椎间盘突出的症状显现并加重,因此该损伤与颈椎间盘突出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惠安人寿财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苏某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而苏某珍自身存在的颈椎间盘退行性变的特殊体质问题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故惠安人寿财险公司主张计算赔偿费用时应当考虑参与度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闽民再245号
13、邵某霞与薛某宏、姜某阳、辽源市货物运输服务中心、人民财险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薛某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邵某霞陈旧性颈椎病在损伤后果中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邵某霞陈旧性颈椎病在损伤后果中责任程度为同等责任,据此,原判决认定邵某霞应自担50%经济损失。邵某霞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不存在陈旧性颈椎病。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中,邵某霞作为受伤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无责任。在此情况下,即使邵某霞自身存在陈旧性颈椎病,但该疾病不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因素,也不能因为邵某霞自身患有疾病便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交通事故受害者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邵某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自担经济损失。因此,邵某霞不应自担50%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吉民再304号
14、徐某福等与徐某辉、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辉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徐某福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徐某福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某福颈3-4、4-5、5-6、6-7间盘突出,黄韧带肥厚,椎管窄狭为本身疾病,因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颈4、5椎体水平信号异常,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并存在颈2椎体前缘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根肋骨骨折,说明外力作用较大,加之自身颈部原有因素,共同导致颈4椎体水平骨髓损伤,交通事故为主要原因,本身颈部改变为次要原因。本次交通事故对肆级伤残、护理依赖的参与度建议为70%,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拾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应为100%”。虽然徐某福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其自身疾病是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徐某福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因此不具有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徐某福不应因自身体质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影响而自负部分责任。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为徐某福的自身体质问题是引发其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自负30%的责任不当,应予改判。
案例文号:(2019)吉民再199号
15、朱某伟与穆某军、人民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鉴定意见,朱某伟的伤残既有车祸导致的损伤,又有原有疾病的原因,且原有疾病是导致现双眼视力损害的主要原因,车祸致伤只是诱发疾病进行性加重。原审法院依据参与度鉴定意见,对朱某伟原有疾病和本次交通事故对眼部损伤后果的作用力予以区分后确定相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定残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津民申1428号
16、袁某安与皮某龙、皮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受害人袁某安伤情经鉴定,颈5棘突骨折,颈5∕6椎间盘突出致椎管狭窄,颈髓及神经根受压而行手术治疗,属于十级伤残,在颈脊髓及神经根受压,需手术治疗的损害结果中,受害人袁某安原有疾病为主要因素,外伤为次要因素。虽然袁某安自身疾病并不属于其本人的过错,但由于其自身原有疾病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况下的预期范围,原审判决根据袁某安自身疾病对伤残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酌定被申请人皮某龙等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承担5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妥。
案例文号:(2021)京民申3066号
17、蔡某霞与李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许某荣死亡原因为颈部动脉闭塞导致脑部缺血引发脑梗死,案涉交通事故并不会导致其颈部动脉异常,许某荣的死亡系因其自身疾病所致,交通事故只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因因素,而非直接致死原因,故一、二审判决按照参与度判令李某东对许某荣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东未要求尸检与其是否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蔡某霞以此主张李某东认可许某荣是因交通事故致死,依据不足。
案例文号:(2019)苏民申8024号
18、伤残参与度不是扣减赔偿数额的法定因素—李文焕与李凤霞、尹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案例文号:(2017)内07民终524号
19、向某阳、向某发与段某强、大地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4月6日,何某卿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先后经历三次住院后,何某卿及家属要求出院。在医院告知其现在出院后淋巴瘤破溃感染、病情进展等相关问题后仍要求出院,出院后6天,何某卿于家中死亡。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交通事故损伤对何某卿死亡的发生有一定的加重作用,相当于轻微原因(参与度拟为5%)。一审法院据此确定何某卿死亡后产生的相关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渝民申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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