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认定的67条裁判规则

01、非主观故意的“肇事逃逸”不引发商业险免赔的法律后果。
【裁判结果】:
根据侵权人2019年5月11日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其在事发后并不知道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其在交警部门2019年5月13日的陈述中表明在事发当日其还再次经过了事发地点,仍不知此次事故的发生,且事发当月一共驾车跑了五六趟,结合受害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事发时侵权人驾驶的大货车车厢下边挂住了受害人的衣服,将受害人的车辆剐倒,故本院认为侵权人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到2019年5月13日前确实不知此次事故的发生。因此,侵权人虽在事发后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因其主观上无逃逸的故意,故侵权人在事发当日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
【案例文号】:(2019)京0111民初18437号
02、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但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Ⅰ、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
(1)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地评判其是否明知,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逃逸。
(2)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定罪处刑等责任。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种法律责任追究,即为“逃避法律追究”。
(3)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或相关场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事故处理人员控制的行为。
这里就涉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空界定问题,只有对“逃逸”的时间、地点予以明确,才能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
首先,必须对行为人“逃逸”的时间予以界定。《解释》将“逃逸”的时间界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有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这一段时间内的逃跑行为方能成立本规定中的“逃逸”。所谓首次处理,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的首次处理措施,如接受审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且让他人顶罪,事故处理机关对其询问时并未将其列为肇事嫌疑人,其事后逃跑的,也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如果行为人接受首次处理后逃跑,由于被害人一般都已经得到救治,事故行为人也已确定,行为人的逃跑不会再扩大或加重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实为脱离事故处理机关控制、监管的脱逃行为,故不应再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对此,依法追究其脱逃行为的责任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又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可依法追究其脱逃行为的责任,而不应再将其脱逃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一经实施即告成立,不论其逃离现场多远或逃逸的时间有多久,也不论其逃逸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后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而返回现场、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不远即被拦截、抓获,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成立。
其次,必须对行为人“逃逸”的空间予以界定。《解释》未对逃跑的场所作出限定,但从其条文意旨看,应不局限于“事故发生现场”。所渭现场,是指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和遗留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我们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而且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因为逃离事故发生现场固然会使事故责任认定等陷于困境,但逃离医院、交警部门等场所也会妨碍事故处理,逃避法律追究。
例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主动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恐承担医疗费用或者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而擅自离开医院的,属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又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动前往交警部门办公楼,欲投案自首,后畏罪潜逃,其离开事故发生现场时虽未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离开事故处理现场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亦属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697号
03、“逃逸”、“逃离”、“离开”、“驶离”等的法律后果
保险条款一般会约定有关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的内容。究其合同目的,是为了督促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救助、减损措施以及及时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从而进一步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一般情况下交警部门往往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不会使用“逃逸”或“逃离”的字眼儿,这就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逸(逃离)免责不完全相符,继而产生了逃逸(逃离)与“离开”、“驶离”等表述上的差异。
(一)如果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已经认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逃离)”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于“离开”、“驶离”等表述应当依据常理审查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免责条款需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解释。按照交通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是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的重要义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如不及时撤离会有其他危及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危险等,即未采取合理措施而离开现场的行为必须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否则保险人可以按约免责。从个案情形来看,可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人员受伤状况来判断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轻微伤或者仅是身体不适不能作为离开现场的合理理由。
规则来源: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04、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
【案例文号】:(2014)颍刑初字第00473号
05、肇事者未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而离开现场,致使事故原因、责任等均无法查明的,肇事者应承担不利后果——徐军与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中,肇事者对交通事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证明责任。肇事者在未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的情况下擅自处理现场并离开,其有能力、有条件通知保险人而未通知,致使事故原因、责任及驾驶人身份、驾驶状态是否合法无法查明,肇事者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文号】:(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98号
06、车险中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甲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险纠纷中“逃离事故现场”与刑法上的逃逸存在性质和证明标准上的差异。保险合同中的“逃离事故现场”并不以被保险人主观上知晓发生人伤事故为前提。即使刑事判决未认定构成逃逸,但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为逃离现场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民事案件中可以认定构成逃离。
法院认为: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路面监控录像、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应当认定甲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乙保险公司拒赔具有事实依据。刑法中规定的“逃逸”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对当事人主观认知证明的内容和标准不同。刑法中的 “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要求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在主观上仅要求当事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即可,当事人“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不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不仅指碰撞他人,也包括碰撞物体,当事人都应该保护事故现场并报警以明确责任和损失。事发时虽然是晚上,但公路上有照明;丙是倒卧于公路中央而非路边,且身旁还有一辆电动助动车,目标是明显的;车辆碰撞后将丙弹出,可见碰撞力度是极大的,甲称未引起其怀疑,碰撞后也未从后视镜中观察,不符常理。事发现场的证人证明甲在碰撞后驶出一段距离后曾经停车,如果不是因为碰撞,在正常行驶情况下突然停车缺乏合理性。综上分析,甲是明知其车辆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其未停车查看,即驾车逃离现场。据此,乙保险公司可按约拒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
刑事判决未认定肇事逃逸时,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作出认定。由于刑法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与保险合同不一,刑事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一,故民事案件的认定应当依据全案证据独立作出。保险合同中的“逃离事故现场”并不以被保险人主观上知晓发生人伤事故为前提。只要被保险人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即使仅是轻微物损,其亦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实施减损和救助。被保险人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该次事故不予赔偿。本判决对机动车保险中“逃离事故现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区分了刑事案件中“逃逸”和保险事故中“逃离”的不同之处,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同时也促使事故当事人积极参与解决事故,维护交通秩序的畅通有序,保护受害人人身财产安全。
【案例文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8号
07、肇事报警后有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肇事逃逸为由拒绝理赔商业三者险——王某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肇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相应的报警和急救措施,弃车离开现场是为了躲避受害人家属的殴打,主观上并非故意遗弃车辆逃离,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
【案例文号】:(2017)赣03民终369号(2018)赣民再4号
08、肇事者未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而离开现场,保险公司无法证明肇事者存在非法驾驶行为等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其拒赔请求不予支持——洪海与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中,肇事者和车辆离开现场不能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当然理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肇事方提供的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不存在非法驾驶行为,保险公司亦无法证明肇事者存在非法驾驶行为等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以肇事者和车辆离开现场为由拒赔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苏中商终字第01573号
09、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就医离开现场,通知他人报警并未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许女士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公司的一项免责事由,判断其是否成立主要取决于行为人离开现场是否“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如果行为人为了及时就医离开现场,并通知他人报警、保护现场等,可认为其未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0、肇事司机撞伤老人后弃车逃逸,受害老人可以向保险人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寻求救济——张老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肇事司机撞伤老人后弃车逃逸,受害老人可以请求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人支付医药费,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保险人在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受害老人可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求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1、唐某碧、刘某清、雷某宇与罗某任、四川省广汉谐和运业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广汉支公司、成都建鸿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具备构成交通肇事罪、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并逃跑以及逃跑目的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了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情形,本案中,罗某任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罗某任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是所谓“逃逸”,除客观上表现为逃离现场外,主观上还必须是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故发生在冬季,时间在早晨6时许,天未亮,虽有路灯照明但照明条件不如白天,罗某任所驾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拖挂挂车,行车观察存在死角等客观事实表明,并无确实证据证实罗某任离开事故现场时已确知其肇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载明“罗某任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但该记载是在案发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情况作出的推断,也不能证实案发时罗某任已明知其肇事。另据罗某任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其于案发当天18时左右接交警部门电话告知其造成了交通事故,要求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其即到交警部门,说明罗某任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同时,生效的刑事判决也未认定罗某任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二审认定罗某任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当。
【案例文号】:(2017)川民再424号
12、王某连、肖某凤与姚某军、王某虎、人民财险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军弃车逃逸。姚某军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但并不表明其已经依法采取了相关措施,可以离开现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姚某军应当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以进一步查明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并确定双方责任,姚某军在未得到公安机关准许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说明情况的情形下擅自离开涉案车辆并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弃车逃逸。姚某军虽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但并未举证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苏民再223号
13、车险中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作出。
【裁判要旨】:
车险纠纷中“逃离事故现场”与刑法上的逃逸存在性质和证明标准上的差异。保险合同中的“逃离事故现场”并不以被保险人主观上知晓发生人伤事故为前提。即使刑事判决未认定构成逃逸,但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为逃离现场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民事案件中可以认定构成逃离。
【案例文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8号
14、交通肇事后履行救助义务但找人顶替的定性
【裁判要旨】:
肇事行为人在刑法规范层面应履行的是积极救助被害人这一核心义务。在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层面的义务除该核心义务外还包括承担法律责任。肇事行为人履行核心义务但是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属于交通安全管理层面的逃逸,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情节,不能作为刑法层面的加重情节。
15、肇事者隐瞒身份并离开现场构成逃逸
【裁判要旨】:
被告人撞倒被害人后,在具备救助条件的情况下,置被害人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于不顾,并故意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不履行作为肇事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致使被害人被后车碾压致死,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16、吕某鹏与徐某红、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徐某红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经交警通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接受询问,该行为已经交通管理行政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书》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徐某红虽主张其离开现场是为了筹钱找医生救助伤者,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亦不足以推翻交通管理行政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因此,原二审法院依据交通管理行政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书》认定徐某红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徐某红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15)鄂民申字第01450号
17、逃逸后主动承担受害人医疗费不是否定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罗时运、喻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机动车驾驶人在逃逸后主动承担医疗费用的行为系其对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行为,不能因此否认其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更不能抵销或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负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的法定义务,发生事故后逃逸系禁止行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知悉相关法律要求及违反相关规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以此法律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仅需提示即可,无须对该条款进行特别说明。
【案例文号】:(2019)赣民再117号
18、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即使报警接受处理,但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责——侯某诉郑某、夏某、平安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对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作出了免责条款的规定,如果其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有效。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即使报警接受处理,但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责。
19、辛某超、辛某秀、李某敏、王某玲与张某东、平安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起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张某东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东虽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不属逃逸,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逃逸错误,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事故发生后,张某东妻子并未向受伤者说明其身份,未将受伤者送医院治疗,未垫付治疗费用或向受伤者声明其承担相关责任,而且,经诊断,张某东在交通事故中仅为擦皮伤,事故发生后也未拨打报警电话,直到第二天才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在此情况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逃逸并无不妥。
【案例文号】:(2018)吉民申2306号
20、文某彬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如果对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某某海城支公司提供了有投保人文某彬签名的电子投保单及网络投保流程,投保单上亦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因此可以认定某某海城支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禁止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每一名驾驶员都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且某某海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肇事逃逸的免责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已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文某彬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适用逃逸不赔条款时不应再苛求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如果对此种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案例文号】:(2023)辽03民终2552号
21、李某兵与李某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人民财险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被申请人李某顺驾车驶离现场是否为“逃逸”的问题。
第一,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处载明:事故发生后,李某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被申请人李某顺于一审庭审中称其驾车驶离现场的原因是现场人多,为了避免矛盾扩大而直接到八堡派出所报案,并委托叔叔到现场将伤者送往毕节医院,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人民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已用加黑字体注明。
据此,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李某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人保财险七星关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黔民申2090号
22、陈某姐、简某才、简某勇与阳光财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的肇事逃逸,阳光财险六盘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马某俭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到简某仁后,驾车驶离现场。该行为符合阳光财险六盘水公司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阳光财险六盘水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黔民申5101号
23、李某春与刘某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驾驶员刘某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理由是:
第一,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路面情况来看,道路平坦,视线良好,与刘某顺有关“事发路段道路坎坷,地面颠簸”的陈述不符。即便依刘某顺所述车辆在该路段正常行驶没有发生碰撞也会发生异响,那么事发异响程度势必明显超过车辆正常行驶的响动范围,才会引起刘某顺下车查看。
第二,刘某顺于本院再审庭审中自认下车查看时发现其车辆左后侧一二百米处有人围在路边,但不确定是否是其造成了交通事故,其驾车离开3小时后又主动至交警大队询问该路段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故可以认定事发时刘某顺在主观上不能排除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第三,从报警人李某良的陈述来看,2名伤者均躺或坐于路面;而事故发生在白天,路面畅通,刘某顺自认不戴眼镜能正常视物,伤者所处位置亦未超出一般可视范围;在刘某顺主观上已怀疑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其有关下车关好后墙板但未发现有2名伤者倒地于车辆后一二百米处路面的陈述,明显有违常理。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刘某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未采取任何措施即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发生事故后故意驾车逃离现场,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鄂民再45号
24、魏某强与邓某琦、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高云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邓某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同时,围观人员的言语让邓某琦感觉人身安全受到威胁。邓某琦在他人劝说下离开现场回到公司,在公司管理人员陪同下到达交警部门处理事故。邓某琦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有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虽作出逃逸的认定并进行处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邓文琦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判决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给付赔偿金,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赣民申1400号
25、肇事者因救人而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否免责?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急于救人,在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紧急送医。事后,保险公司以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拒赔。但肇事者是因救人而离开事故现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免责。
【裁判说理】: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梁某肇事后未保护好现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是,应当考虑到梁某离开现场的原因是急于送伤者就医,该过错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只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可免责。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公平和自由均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从自由角度而言,保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属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意思自治,但是,自由应以不违反公平为界。如判令保险公司免责,对肇事后积极抢救伤员的梁某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如梁某为保护现场而延误受害人的治疗时机,对受害人亦有失公平。因此,保险条款在本案中与公平价值相悖,法院不予保护。
本案中,如判令保险公司免责,由梁某承担赔偿责任,必将导致今后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保护现场视为第一要务,其首要考虑的将是责任如何划分而非积极救治伤者,因害怕承担责任而尽最大可能采取各种现场保护措施,从而极大可能延误伤者的救治时机,将造成一种漠视他人生命和健康的社会导向,而该导向显然是十分危险和有害的,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26、熊某英等与昆山飞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龚某林在事发后是否存逃逸行为,人保苏州公司是否因此而免除对该起交通事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被保险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是明知的,而且其逃离事故现场也应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跑的主观意图。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龚某林驾驶的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继如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发生碰撞,而是电动自行车倒地后携带人肢体被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两轴轮碾压。因此,驾驶人龚某林在事发后供述“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清楚电动自行车与己车辆是否发生碰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信度,结合相关刑事判决在追究龚某林交通肇事罪时亦未认定其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故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龚某林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意图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鉴于龚某林未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二审判决人保苏州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沪民申1336号
27、王某博与谷某伟、许某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根据查明的事实,许某来驾驶车辆与张某龙驾驶的货车接触,致使两车损坏,王某博、张某龙受伤,根据王某博的伤情及许某来驾驶车辆的受损情况,许某来在当时就应知晓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此情况下,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救助受伤人员,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构成逃离事故现场。原判决根据公安机关笔录、勘验材料、涉案肇事车辆事后采取的相关维修行为、维修过程等相关事实,认定许某构成逃逸,并无不当。谷某伟主张,公安机关未认定许某来构成逃逸,而原判决认定许某来构成逃逸,系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然而,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的复核结论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原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则原则,对许某来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京民申1817号
28、明知自己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伊某艳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要全面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通过证据从各个方面进行考证,把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考虑。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也包括事后逃逸。
【案例文号】:(2011)滴刑初字第25号
29、交通肇事后未对伤者进行抢救致使伤者死亡,但是在较短时间到公安机关投案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张某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虽未对伤者进行抢救,驾车逃离现场,致使伤者死亡,但是在肇事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因而,行为人虽然客观上逃避了法定的救助义务,但在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该逃离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例文号】:(2005)大刑初字第165号
30、交通肇事后怕被打而弃车藏匿不构成逃逸——邹顺兵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属于逃逸,若其离开事故现场的目的是不让受害者家属殴打,其主观故意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故不构成逃逸。
31、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并指使他人到事故现场顶替的,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周某平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故意,客观上已经离开事故现场并指使他人到事故现场顶替,即应当认定已具备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主、客观标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致他人身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周某酒后驾车肇事逃逸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身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类醉酒驾驶的行为因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不宜再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33、发生事故司机不知情,驶离现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受伤与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某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具体到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综合被告李某当时驾驶的方向、事故接触程度及受害人离开现场等因素,对与原告王某相撞的事故李某从客观上无法确认,且其事后交警部门联系后及时到案、积极配合调查,亦不存在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故意。因此一审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226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7620.39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1103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和报警的义务。因此,机动车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往往会在合同条款中约定:“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的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但适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其前提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不能仅依据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客观因素就直接认定行为人逃逸。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故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李某虽具备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但不具备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李某下车查看时,王某已离开,误以为王某系自行摔倒。所以,被告李某对事故发生并不知情,其离开现场并非是为逃避相关法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故不适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
【案例来源】:鲁法案例【2023】389
34、肇事人无证驾驶车辆造成受害人受伤、车辆损坏后逃逸,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盛霞与殷志清、杨泽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肇事人无证驾驶车辆造成受害人受伤、车辆损坏后逃逸。车辆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虽存在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行为,但并不属于因肇事逃逸致机动车不明的情形,保险人仍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案例文号】:(2020)甘09民终570号
35、肇事人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周志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肇事人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主张的追偿权,属于另外的事实法律关系,如有充分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应当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
【案例文号】:(2020)赣01民终1700号
36、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而被害人被他人救助无效后死亡的,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李某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强调了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是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弃伤者于不顾逃逸,但被害人得到他人及时救助却最终死亡的,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不是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出现死亡的结果,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简单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
37、交通肇事致人当场死亡后逃逸的情节不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定罪量刑——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被害人的死亡是由犯罪者的逃逸不救助的行为引起的,而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情节中,加害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交通肇事致人当场死亡后逃逸的情节不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定罪量刑。
38、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害怕挨打而驾车离开现场,但之后投案自首的,不属于肇事后逃逸行为——王某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害怕挨打而驾车离开现场,离开现场后找到车主汇报了情况,随后又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的,王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方面无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对其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行为人应构成一般情形的交通肇事罪。但行为人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的立即报警、保护现场等义务,应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39、无法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被告人逃逸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一般肇事逃逸——彭某某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被告人逃逸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因被告人逃逸而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只能认定被告人系一般肇事逃逸。
【案例文号】:(2013)夏刑初字第128号
40、被害人在交通肇事人逃逸后因其他外力作用而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王燕明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根据一般理解系指因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自然死亡的情形。被害人在交通肇事人逃逸后因其他外力作用而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案例文号】:(2001)沪二中刑终字第165号
41、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死亡,为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但他人死亡与行为人逃逸无关的,则不认定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王飞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死亡,为了逃避责任而逃离了现场的,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受害人的家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将被害人送到医院,但因无法救治而死亡的,则可说明被害人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无关。因此,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按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
【案例文号】:(2011)吴刑初字第00034号
42、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履行救助义务,虽以借钱为由离开医院,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因此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刘某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包含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和客观上具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助,虽为借钱而离开医院,但被害人家属仍能与其保持联络,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因此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案例文号】:(2016)京03刑终527号
43、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
【裁判结果】: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核心争议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本案交通事故中,徐某负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该情节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情形在保单中通过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提示。徐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徐某订立商业三者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投保费用亦由徐某支付,在保单真实、徐某对保险情况明知的情况下,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释法】:
依据法律规定,通常情形下,免责条款需经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特殊情形下,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部分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后,该免责条款即产生效力。也就是说,该类免责条款仅要求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而不再要求保险人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肇事司机徐某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该行为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亦将此类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在适用该免责条款不予承担保险责任时,仅需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交通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以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提示,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故徐某在本案二审期间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44、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及时抢救伤者,后因无经济能力继续治疗被害人而逃跑的,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陶某华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并等候处理,在接受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备留个人信息,后因无经济能力继续治疗被害人而逃跑的,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案例文号】:(2012)牟刑初字第308号
45、肇事者非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离开肇事现场的不成立肇事逃逸——游某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从肇事者的行为表现看,肇事者离开肇事现场并非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提出的怕遭到被害人家属殴打,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辩解可以成立,不成立肇事逃逸。
46、交通肇事后立即将被害人送去救治,但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李心德交通肇事逃逸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没有立即逃离现场,但在其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例文号】:(2005)桐刑初字第69号
47、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应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程某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使自己不受法律追究;由顶替人向交警部门作虚假供述,承认自己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目的在于包庇罪犯,意图使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顶替人有利益关系。可见,使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是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行为的本质特征。行为人找人顶罪的行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跑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案例文号】:(2004)桐刑初字第276号
48、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留同行亲属处理事故,是否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裁判结果】: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张某为肇事后逃逸。二审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实施了一系列规避行为:与同乘人安某互换座位,安某还要求骑自行车搭乘被害人的女学生指认安某开车;张某在现场袖手旁观,未参与救助伤者;张某未在现场报警,未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自己是肇事司机;在接受公安机关首次处理前擅离医院;在公安机关通过安某通知返回医院时,张某仍谎称肇事司机是安某。张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替自己冒充肇事司机的行为严重妨碍正常侦查活动。安某虽与张某是夫妻关系,但相对被害人而言,二人是相互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张某作为肇事司机,对其肇事行为所造成事故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救助义务,安某协助实施救助行为,不能就此免除张某的救助义务,且张某在现场并未参与抢救伤者。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案例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49、交通肇事后让他人顶罪,虚假作证,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并罚——林雪博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指使陈兴杆顶罪案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不主动承担责任,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逃离了现场,之后为掩盖事实真相,推卸责任,让他人顶罪,虚假作证,严重干扰案件侦破,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50、交通肇事行为的顶替者,构成犯罪的,可认定为包庇罪,被顶替者构成交通肇事罪——沈某根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找人顶替的,顶替人主观上有包庇他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包庇罪论处;被顶替人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案例文号】:(2010)浙杭刑终字第386号
51、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裁判要旨】:
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415号
5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虽报警但离开肇事现场又寻找他人冒名顶替的,应认定为逃逸——朱某光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接受先期出警至案发现场的派出所民警调查,但在派出所民警离开现场后事故科民警到现场处理案件前离开肇事现场时,寻找他人冒名顶替其肇事行为的,构成逃逸。
【案例文号】:(2013)苏中刑终字第0176号
53、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指使他人顶替的,可酌情从严处罚——周某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逃逸后行为人指使他人为自己顶罪的,可酌情从严处罚。
【案例文号】:(2016)皖01刑终264号
54、刘某敏、朱某宇、李某芝与李某庆、朱某玲、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李某庆在事故发生后虽驾车逃逸,但事故发生地点在人行横道上,段某、朱某均无过错行为。李某庆驾车撞击死者朱某后实施逃逸行为,该逃逸行为并未加重人保财险成都公司的保险理赔责任。一、二审判决结合第三者险保险目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并结合举证责任,以及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作了详细的分析和说理,确认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在朱某玲购买的交强险、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朱某死亡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8)川民再685号
55、杨某方与赖某飞、张某林、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林确实存在短暂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但是,张某林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应结合全案证据加以综合认定。
首先,张某林解释称“我开车从歇马返回北碚,到曹家坝时,我以为撞到一个大车的轮胎,由于天暗,没有路灯,我下车观察,也没有听到任何动静,我只发现我车受损了,前方几百米有个修理厂,准备去前面修车,到修理厂门口我就停下来了,刚停下,就有一小车追上来了,说我把人撞到了,我就返回现场,随后交警也来了。我并无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该解释与事发时间为晚上21时03分、事故发生时周围环境等相吻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其次,张某林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仅短暂驶离事故现场,在被他人告知发生交通事故撞人后,在交通警察到达前自行返回事故现场,并积极参与救助伤员,垫付医疗费用,应认定其已积极承担了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法律后果。
再次,本案肇事车辆渝B65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林,且张某林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亦为张某林,可以认定张某林为发生交通事故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提供的保险保障较为充分,对其短暂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解释为逃避民事赔偿责任较为牵强。
最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林在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酒驾、毒驾、无证驾驶等其他可能促使其逃避责任的违法行为。因此,仅仅根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林驾驶肇事车辆短暂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即判定张某林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依据尚不充分。一、二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未认定张某林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符合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7)渝民申2431号
56、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并指使他人到事故现场顶替的,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周某平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故意,客观上已经离开事故现场并指使他人到事故现场顶替,即应当认定已具备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主、客观标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王某交通肇事逃逸案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或受损财物未做必要的抢救或处理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警,擅自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行为人的逃逸是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致使交警部门不能客观准确认定其驾驶状况,也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58、“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必须齐备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基础条件。
(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条件。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追究。实践中,行为人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包括但不限定于事故现场),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逃逸法律追究之主观目的。
(3)客观上有逃离的行为,且逃离行为可能影响到对被害人的救助、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妨害民警对事故的查处。如果行为人的“逃离”没有影响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之法定义务的履行,则不应认定其“逃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从而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加重之刑罚。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57号
59、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关损失;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应根据具体案情审慎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案例文号】:(2020)豫0882民初1507号
60、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逃离现场,找人“顶包”,并在被害人死亡后逃跑的,定交通肇事罪——李某东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其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事实上就是将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由他人顶替,由他人代替自己承担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从具体过程来看,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使自己不受法律追究,代替行为人的“顶包人”向交警部门作虚假供述,承认自己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目的在于包庇行为人,意图使其逃避法律追究。
【案例文号】:(2009)海刑初字第3号
61、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
Ⅰ、所谓逃逸,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便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不远或不久、即被交警追获或者被其他人拦截、扭送,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因而不存在“逃逸未遂”的问题。如果行为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即便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是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且也不论其中止逃逸是基于个人良发现还是害怕罪责加重等何种缘故,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认定其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相互冲抵。
Ⅱ、肇事人在肇事后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在未来得及及时报案前就在途中或医院被抓获的,一般应认定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若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又偷偷离开的,有报案条件和可能而不予报案事后被抓获的、就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样,在基于临时躲避被害人亲属加害的情况下,肇事人的临时躲避行为只是基于被害人亲属现实加害的急迫情形或现实加害的高度可能而采取的临时不得已的紧急或预防性避难措施,目的在临时躲避,应认定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反之,在临时躲避情形消失后,在有报案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仍不予报案而继续逃避的,其性质又转化为肇事后逃逸,同样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176号
62、交通肇事行为人默许他人顶替自己承担肇事责任,编造谎言、隐瞒事实真相,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卢某贵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默许他人顶替自己承担肇事责任,并对前来调查的有关机关编造谎言、隐瞒事实真相,在主观上肇事者希望自己的肇事行为完全不被他人发现,从而逃脱追究法律责任,在客观上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客观方面的“逃跑”性质,主客观一致符合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而在有关机关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的坦白事实不属于自首行为。
63、肇事后指使他人顶替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费某玉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现场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将被指使人送往交警队后离去,可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64、如何准确把握“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其目的虽然一直是为了救治被害人,但当其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后,又将被害人遗弃后逃跑。其时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已经发生了变化:从积极救治被害人,到为逃避法律追究弃尸逃离。被告人在案发前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报案,但仍故意隐匿直至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构成“肇事后逃逸”。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220号
65、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放弃保险利益拒赔
【裁判要旨】:
离开现场是否构成免责事由,应结合驾驶人的主观因素进行认定;被保险人放弃保险利益,保险人以此为由拒绝向第三者承担商业三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可见,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是肇事逃逸行为,而离开现场行为并非均构成逃逸。
应当结合公平原则、合同的目的等,对保险合同约定的离开事故现场作限缩解释,即认定保险人能否免责时,应当考虑驾驶人主观因素,如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动机,保险人无权主张免责。但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由驾驶人就其离开现场具有合理原因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推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动机。
66、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身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基本含义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迅速报案等义务,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要认定逃逸,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跑行为,且这里的逃跑不应限定为仅从事故现场逃跑。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有的肇事者因在事故中受伤而没有现场逃跑的条件,却在治疗中见机逃离,有的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后发现伤势严重或者死亡,则留下假名、假电话后失踪。这些情况同样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加深,加大了案件的侦破难度,增加了被害人生命财产损失的风险。基于上述分析,只要是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788号
67、行为人饮酒驾驶、肇事逃逸后能否要求获赔交强险—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饮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并找人“顶包”致使公安机关无法进行酒精测试,从而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醉驾。行为人在赔偿事故受害人损失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应得到支持。
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公众号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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